云南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18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8年2月22日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赛劼,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1年2月24日生,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荣,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中路27号中心商务区商务楼4楼。
法定代表人:倪傲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房地产)、云南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8民终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收取了***100万元保证金错误,判决证据不足。涉案工程200万元工程保证金系张吴夫向浙江商会借款支付给万豪公司,并非***交纳。万豪公司已将200万元保证金全部退还浙江商会,并没有退还给***,原审判令***退还100万元工程金给***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认定被挂靠单位或委托人兴业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委托人***承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1.从挂靠关系讲,本案实际情况是***挂靠兴业公司,兴业公司及***委托***与万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承建了涉案工程。兴业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从委托代理关系讲,委托人兴业公司默认被委托人***将工程交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承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兴业公司未实际承建涉案工程,无权收取工程款20万元,该款应当返还实际施工人***,并减少***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三、原审认定***长期占用***工程款96.1万元错误,应再扣减68万元,包括以下四笔款项:1.2012年12月1日至12日付款为100万元,并非82万元;2.2013年2月5日转入***农行卡10万元;3.万豪公司支付给兴业公司的20万元工程款、退还浙江商会负责人李生茂的20万元保证金。四、原审法院判决***承担工程总造价的鉴定费4万元显失公平。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万豪公司、兴业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兴业公司应否承担向***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已付***工程款数额;三、***是否应当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一、关于兴业公司应否承担向***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
***主张兴业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为***挂靠兴业公司、兴业公司默认其代理人***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前一个理由,***仅口头陈述***挂靠兴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即使兴业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也只会产生双方共同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而非***主张的被挂靠人兴业公司与挂靠关系外的第三人***连带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对于后一个理由,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向***支付工程款,***以兴业公司默认其代理人***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为由主张兴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原审认定,万豪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转付***703.9万元,尚欠96.1万元未支付。对于***主张欠付款项还应再扣除的四笔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审认定***支付***703.9万元工程款包括三部分:一是***直接支付***的款项657.9万元,二是***从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应缴纳的劳动保险费28万元,三是***应收的业务管理费18万元。根据***2015年11月28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业务管理费18万元是***从2012年12月1日至12日万豪公司拨款100万元中扣减的,因原审已最终将18万元业务管理费计入***已付***工程款,故不存在少算工程款18万元的问题。2.***直接支付***的657.9万元工程款中包含2013年2月5日付款10万元,***主张当天支付了两笔10万元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银行凭证证实,且***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也载明,2013年2月5日当天***仅支付10万元工程款给***,故***主张漏算10万元已付款的理由不成立。3.***、兴业公司及李生茂于2013年8月15日联合出具的收条载明,万豪公司当日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由三方各收取20万元,因该60万元系万豪公司为涉案工程而支付,而兴业公司、李生茂收取的共40万元款项不能计入***名下,故原审未将该款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应当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财务人员张小夫2012年3月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交来的涉案工程施工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一审庭审中对此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且亦当庭认可收到此款,故原审判令***退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无不当。至于***主张工程保证金已由万豪公司退还李生茂,即使属实,这也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中***收款后退款的义务。
另,***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系因***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而引发,原审判令***支付***鉴定费4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贺茭
审判员  沈灵
审判员  陈姣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