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802民初1247号
原告:***,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荣,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惊春,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振兴中路27号中心商务区商务楼4楼。
法定代表人:倪傲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祥,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稀奇,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昌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王学忠,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呈夫,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普洱市宁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赛劼,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豪房地产)、云南兴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张呈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荣、雷惊春、被告万豪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稀奇、被告张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赛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豪房地产向原告支付未拨付的工程款1525978元;2、判令被告万豪房地产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费用1354000元、资金占用费105万元;3、判令被告兴业公司、张呈夫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757000元;4、判令被告兴业公司、张呈夫退还原告1000000元的保证金及支付利息1000000元;退还原告代兴业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770000元,退还不应由原告承担的卢建退股金补偿款300000元;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请求判令被告兴业公司、张呈夫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757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兴业公司、张呈夫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845000元。原告变更请求判令被告兴业公司、张呈夫支付利息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兴业公司、张呈夫支付利息1020000元。原告变更请求判令被告万豪房地产向原告支付未拨付的工程款1525978元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万豪房地产向原告支付未拨付的工程款1810434.4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呈夫支付1845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415125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9日),利随本清;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27日,被告万豪房地产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普洱XXXX项目2#、3#标段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兴业公司。2011年7月11日被告兴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呈夫与原告签订工程授权委托协议书,将普洱XXXX项目2#、3#标段土建工程全权委托原告施工(原告实际施工工程为2#、3#标段1栋、15栋)。原告于2011年7月8日与何林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何林负责对上述项目的具体劳务施工。2012年3月8日,原告为被告张呈夫垫付卢建退股金补偿款300000元。2012年3月24日,原告收到发包方的开工令,该项目于同年3月25日实施开工建设。该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万豪房地产多次更改设计建设方案,造成工程开工后多次停工,形成停工损失及实际拨付的工程款被占用。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万豪房地产提出停工补偿报告,被告未给予答复。该工程经监理方盖章确认:停工造成原告停工损失1354000元,资金占用费1050000元,合计2404000元。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兴业公司作出结算书提交给被告万豪房地产,但被告万豪房地产未盖章结算。工程结算款为9525978.25元,被告万豪房地产称已拨付给被告兴业公司8000000元。被告兴业公司收到8000000元工程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6155000元。另原告代被告兴业公司及张呈夫垫付了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兴业公司及张呈夫应当退还本金并承担利息1020000元(从2013年2月25日计算至2017年5月19日共计51个月,每月利息按2%计算)。原告代被告兴业公司及张呈夫垫付浙商信贷公司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770000元,被告应将该利息及原告垫付退股补偿金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万豪房地产辩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万豪房地产与被告兴业公司授权委托人张呈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该工程尚未完工,被告万豪房地产已经支付给张呈夫800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尚未结算,但根据实际工程量,被告万豪房地产已经支付被告张呈夫80%的工程款,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剩余17%的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才支付,留下工程总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支付给被告张呈夫。关于该工程延期施工停工造成的损失,被告万豪房地产已和被告张呈夫协商过,在支付桥梁工程款的同时,一并支付相关补偿金。综上所述,被告万豪房地产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及赔偿相关损失,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张呈夫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26条的规定,被告兴业公司与被告万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工程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的请求应得到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法院认定事实和金额为准。二、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公司和张呈夫承担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2757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告及被告万豪房地产未举证证明,被告万豪房地产具体拨付工程款的收款人、付款用途及数额等详细情况。被告张呈夫有证据证明,收到被告万豪房地产拨付的工程款后按照约定全部转付原告共计7539000元,具体支付如下:原告共收到被告张呈夫转付工程款5679000元;原告劳务分包人何林收到工程款1180000元;被告张呈夫同意由被告万豪房地产转付劳动保险费680000元。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普洱XXXX补充协议无效。发包人万豪房地产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资质的兴业公司后,兴业公司将工程给没有资质的***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因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兴业公司及张呈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被告万豪房地产老总有心照顾被告张呈夫,想将工程交给被告张呈夫施工,但被告张呈夫只想收点介绍费,就将工程介绍给原告***,之后原告找了被告兴业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接该工程,将被告张呈夫作为被告兴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人与被告万豪房地产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承包方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兴业公司承担,与委托代理人张呈夫无关。但因被告张呈夫代被告兴业公司履行义务时,已经将万豪房地产拨付的工程款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兴业公司亦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五、工程授权委托协议书有效,被告张呈夫及原告已经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支付被告张呈夫总工程款5%的介绍费,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呈夫与***签订的工程授权委托书中,双方关于偿还保证金借款本息的约定,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是有效的约定,且双方已经按照协议实际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公司及张呈夫承担退还10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张呈夫没有收到***支付或者万豪公司退还的100万元的保证金及利息,***请求的退还100万元的保证金及利息与实际不符合,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及民间借贷,原告***应该另案起诉。被告张呈夫没有收到万豪公司物流园的相关损失及补偿金,万豪公司举证的相关补偿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张呈夫与万豪公司桥梁工程施工的补偿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呈夫承担责任的诉求。
被告兴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普洱XXXX补充协议书、工程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开工令、普洱市综合物流园停工补偿报告、涉及变更通知书、会议纪要、施工图纸照片,被告万豪公司、张呈夫质证均认可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结算书、收条,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收条签收人系被告万豪房地产工作人员,不能证明被告万豪房地产收到该结算书,故本院不予采信;保证金;卢建退股金收条与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账单有被告张呈夫的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制款项清单及收条、收据,被告张呈夫对收条、收据均认可,故本院对收条、收据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收到的款项总额和原告自制未收到款项清单及收条、转账凭证,本院将根据原告及被告张呈夫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呈夫个人借款往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小夫的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张呈夫均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豪房地产、张呈夫均作为证据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支付给被告张呈夫的工程款项,经庭审查明,原告、被告张呈夫、万豪房地产均认可被告张呈夫收到万豪公司的工程拨款是800万元,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工程预决算书没有原、被告各方的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工程补偿款支付凭证系桥梁工程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呈夫提交的工程授权委托协议书,原告质证认可真实性,故对该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银行转存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原告质证认可2013年8月16日的195000元、2013年9月18日的200000元、2013年2月5日的100000元是工程款,其余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张呈夫所借的借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故本院对上述款项均认可为工程款;收据、领条、客户存款回单、身份证复印件、网银交易查询明细、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原告质证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8月15日收条,被告张呈夫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张呈夫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客户存款回单、银行卡明细账、收据,原告质证:其与被告兴业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关系,2012年6月7日的440000元、2012年7月10日的200000元中的100000元系原告向被告张呈夫所借的借款,因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质证自认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7)云鼎鉴司字第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万豪房地产提出以下异议:地面垫层、混凝土基础垫层工程未完成;屋面及防水工程未单独分包,不应包含在本工程范围内;水电安装工程未完成,不应按已完成工程量计价。经本院询问,被告万豪房地产不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万豪房地产提出的上述异议,本院函告鉴定机构,要求鉴定机构作出书面说明,鉴定机构对上述异议,作出如下答复:地面垫层、混凝土基础垫层的工程量仅是夯填部分;屋面及防水工程只是水管及塑料水斗工程项目,经现场确认由原告施工完成,该部分不包含张呈夫完成的部分;水电安装造价不含穿线部分的施工。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万豪房地产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已作出合理答复,而被告万豪房地产未提出有效证据材料反驳上述鉴定意见及答复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的回函,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7日被告万豪房地产(甲方)与被告兴业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万豪房地产将位于普洱市北部开发区北连接线以北、昆曼高速以东的普洱XXXX项目2#、3#标段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兴业公司施工建设,施工期间暂定估算价为1200元/㎡,结算单价按云南省2003定额组价双方协商后计价或审计单位审计价格计价;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自承包方完成一层楼面浇注,发包方首次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工程款额度为该层核算工程款的80%,之后发包方按月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承包方按时向工程师提交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经工程师和甲方审核后按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7%的工程尾款,留下工程总价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甲方分部全额结清支付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乙方承诺向甲方缴纳200万元为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2011年7月1日被告兴业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张呈夫为被告兴业公司签署普洱XXXX的投标文件的委托代理人,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被告兴业公司所签署的涉案工程的投标文件的内容。2011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呈夫(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授权委托书,约定:甲方将涉案工程包工包料给乙方建设施工,由乙方按照并执行正式合同协议书,甲方从乙方的总工程款提取5%为本工程的业务费用(业务费用不含税金、不含管理费);甲方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工程的开发商缴纳的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暂由甲方垫付,甲方承担支付2011年6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的民间借贷利息,从2011年9月27日开始,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民间借贷利息由乙方承担支付,直至2012年3月4日由乙方返还给甲方1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除返还的金额,剩余部分的保证金待贷款还款期限到期,乙方必须返还给甲方足够的保证金,并承担支付2012年3月2日后剩余保证金的借款利息;为了工程的顺利进展,开发商所拨付的工程款必须打进甲方的账号(62×××18),之后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拨到原告的账上。原告支付给被告张呈夫工程保证金100万元。
2012年3月24日被告万豪房地产向被告兴业公司发出开工令,通知普洱综合物流园工程项目于2012年3月25日实施第1、2、15栋的开工建设。原告于2012年3月25日开始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至2014年1月29日止,被告万豪房地产共计向被告张呈夫拨付工程款800万元。原告收到被告张呈夫支付的工程款为:2012年9月22日银行存款17000元、2013年6月9日银行转账20000元、2013年8月16日银行转账195000元、2012年7月13日银行存款10000元、2012年10月12日银行汇款80000元、2013年2月7日银行存款100000元、2013年9月18日银行转账200000元(转入账户为王林昌)、2014年10月19日银行存款5000元、2012年7月7日银行存款2000元、2012年9月1日银行存款190000元、2013年2月5日银行转款100000元、2012年8月1日银行转账1000000元、2012年9月16日银行转账1000000元、2012年9月19日银行转账5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银行转账1000000元、2012年12月1日至12日收到820000元、2014年1月29日100000元、2013年10月12日银行存款10000元(存给王光辉)、2013年8月31日银行存款10000元(存给王光辉)、2013年6月8日20000元(邓深化收)、2013年6月6日20000元(卢爱彬收)、2013年6月9日银行转账80000元(转入账户为何林)、2014年1月22日200000元(何林收)、2014年1月29日900000元(何林收),共计6579000元。被告张呈夫从拨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80000元缴纳劳动保险费及业务管理费180000元。原告向被告张呈夫支付借款利息770000元(该借款系被告张呈夫借贷用来支付给万豪房地产的2000000元保证金),其中分别从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1日至12日,被告张呈夫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100000元,共计200000元作为原告应支付的利息(该笔200000元,已计算在被告张呈夫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原告完成涉案主体工程后,被告万豪房地产与被告兴业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施工建设的普洱XXXX项目2#、3#标段1栋和15栋工程造价(结算单价按云南省2003定额组价结算)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0月10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7)云鼎鉴司字第8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工程完成情况:地坪未做、未穿线、屋面风井盖板未做;由张呈夫完成的项目:外墙涂料;铝合金门、窗、防水工程、屋面瓦,其他工程已按图施工。鉴定意见为:原告建设施工的普洱XXXX项目2#、3#标段1栋和15栋工程总造价为9606324.26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变更设计所产生的工程变更造价为204110.17元。被告万豪房地产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以下异议:地面垫层、混凝土基础垫层工程未完成;屋面及防水工程未单独分包,不应包含在本工程范围内;水电安装工程未完成,不应按已完成工程量计价。鉴定机构对上述异议,作出如下答复:地面垫层、混凝土基础垫层的工程量仅是夯填部分;屋面及防水工程只是水管及塑料水斗工程项目,经现场确认由原告施工完成,该部分不包含张呈夫完成的部分;水电安装造价不含穿线部分的施工。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万豪房地产支付未拨付的工程款1810434.43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被告万豪房地产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系被告兴业公司,原告与被告张呈夫签订的工程授权委托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工程整体包工包料交给原告施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据此,原告与被告张呈夫签订的工程授权委托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协议书系工程转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合同纠纷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据此,原告与被告张呈夫签订的工程授权委托协议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合同纠纷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万豪房地产支付未拨付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含工程变更造价)为9810434.43元,扣除被告万豪房地产已经拨付的8000000元,被告万豪房地产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810434.43元。原告与被告兴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应扣除工程总价3%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甲方分部全额结清支付乙方,故本院确认扣下工程总价3%的保修金294313.03元(9810434.43元×3%),被告万豪房地产实际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516121.40元(1810434.43元-294313.03元)。二、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万豪房地产赔偿原告停工损失费用1354000元、资金占用费105万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原告主张的上述停工损失费用中楼层变更损失费用,经鉴定机构鉴定工程变更造价为204110.17元,本院已计算在上述工程总造价中,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对于其他损失费用,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被告万豪房地产与被告兴业公司未对该项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兴业公司、张呈夫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845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万豪房地产已经拨付被告张呈夫涉案工程款8000000元,被告张呈夫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了原告工程款6579000元,并扣除工程款280000元缴纳劳动保险费。庭审中,原告认可劳动保险费应由其缴纳,认可被告张呈夫缴纳的劳动保险费,故本院确认280000元劳动保险费计算在被告张呈夫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内。对于被告张呈夫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授权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扣下的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呈夫签订的工程授权委托书系无效合同,原告因该无效合同产生的工程造价损失,本院已经予以支持,由此,被告张呈夫因该无效合同约定的业务管理费亦是其预期的一种收益损失,故本院确认对于被告张呈夫已经扣下的业务管理费180000元应视为被告的损失,即该笔款项计算在被告张呈夫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内,而原告与被告张呈夫明知工程整体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仍然签订转包协议,双方对该无效合同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自己的过错责任,故对于按照涉案转包协议计算的5%的业务管理费的剩余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由此,本院确认被告张呈夫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共计7039000元(含业务管理费180000元和劳动保险费280000元)。经庭审查明,被告兴业公司出具给被告张呈夫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的范围不包含被告张呈夫可以签署工程转包合同,且被告张呈夫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并没有被告兴业公司的签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呈夫签署的协议对被告兴业公司不发生效力,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确认由被告张呈夫支付原告工程款961000元(8000000元-7039000元)。四、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兴业公司、张呈夫退还原告1000000元的保证金及利息1020000元、退还原告代兴业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770000元、退还不应由原告承担的卢建退股金补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在庭审中,被告张呈夫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而被告张呈夫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属无权代理,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兴业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本院确认由被告张呈夫退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本院认为,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交纳系行业惯例,目的是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不能视为原告的一项损失,故对该保证金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代兴业公司支付的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77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被告张呈夫签订的涉案转包协议支付利息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转包涉案工程,原告的该项目的已经达到,其支付利息的行为应视为原告自愿承诺行为,原告因该转包协议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工程利益,而原告及被告张呈夫对涉案转包协议的无效均具有过错,由此,被告张呈夫根据涉案转包协议取得的利益如果全部返回给原告,则单方面加重了被告张呈夫的过错,且原告的上述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卢建退股金补偿款300000元,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材料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系原告自愿支付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呈夫支付1845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415125元(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月29日计算至2017年10月29日),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问题。经庭审查明,至2014年1月29日止,被告万豪房地产已经拨付给被告张呈夫涉案工程款8000000元,而被告张呈夫未按约定在发包人拨付款项后24小时内支付给原告,经本院查明确认被告张呈夫长期占用的工程款为961000元,据此,因被告张呈夫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得到使用该笔工程款,致使原告自己出钱建设工程,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本院确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30日开始计算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利息。对于鉴定费8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张呈夫均具有过错,故本院确认由原告与被告张呈夫各承担一半,即由被告张呈夫支付原告鉴定费40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由被告万豪房地产支付原告***工程款1516121.40元;由被告张呈夫支付原告***工程款961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原告鉴定费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16121.40元;
二、由被告张呈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61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由被告张呈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
四、由被告张呈夫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40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99元,由被告普洱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446元,被告张呈夫负担16098元,原告***负担51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学华
审 判 员  朱格志
人民陪审员  司 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银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