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322民初1677号
原告:曲靖市平山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30328100001369,地址:沾益县西平镇太平村委会安家院村。
法定代表人:韩政清,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荣,云南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第八中学,地址:***城沿河街。
法定代表人:张兵,该学校校长。
原告曲靖市平山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山市政公司)与被告云南省***第八中学(以下简称:陆良八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山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贵荣、被告陆良八中的法定代表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山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工程款1184483.43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9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11836.95元,2016年9月6日之后,按总金额1184483.43元,月利率0.006计算利息至工程价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9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教学楼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合同工期2009年7月11日至2010年3月18日,共计250天;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工程价款8874600元;合同价款支付为:基础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土建工程完工一半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0%,工程主体完成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全部完成并经县级“危改”指挥部组织验收审计合格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2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如被告款项未到位,下欠款项在3年内付清,如逾期3年未付清按银行利息计算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后,2010年5月26日,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2011年5月18日,***审计局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后得出建设工程的价款是9710483.43元。2009年12月7日至2016年5月5日期间,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8526000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334483元。到现在仍下欠工程款1184483.43元。现只有起诉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陆良八中承认原告为被告学校建设教学楼,但学校在保证正常运作的情况下也在尽力还原告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2009年7月9日,原被告就被告学校建设教学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建盖学校教学楼,以及经审计,被告学校教学楼工程造价为9710483.43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0年5月26日,原告公司承建的被告的教学楼建设竣工并验收合格;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学校款项未到位,下欠款项在三年内付清,逾期未付清则按当时银行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学校对原告在诉状中列出的工程款支付情况明细无异议,另外,被告陆良八中还分别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6年11月8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4、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支付工程款734483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11月8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2024元,2016年11月8日之后,按总金额734483元、月利率0.006计算利息至工程价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陆良八中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的义务,即支付工程款734483.43元(1184483.43元-450000元),就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如果款项逾期未付清应按照哪一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即根据原告公司的诉求,被告方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347925.55元,2016年11月8日之后按照年利率6.4%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总之,原告平山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产生,并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省***第八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曲靖市平山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34483元,并按年利率6.4%计算利息,支付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的利息347925.55元,2016年11月8日之后按年利率6.4%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6元,由原告曲靖市平山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70元,被告***第八中学负担12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沈小东
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
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