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明辉建筑有限公司

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02民初8485号
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57767663L),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云南建投集团5楼。
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原,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姚浩,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63856121K),住所地:昆明市富民县赤就乡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卢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正,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左昌祝,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未到庭)。
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原、姚浩,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工程结算价15000000元-已付款950万元);二、判令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8年标准)向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为295555.56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利息计算表);三、判令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向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为255543.75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利息计算表),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6051099.31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基础公司)与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北港兴城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北港兴城项目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包干价15000000元。此外,施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建投基础公司按期进场施工,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9年4月26日,原告分包的桩基工程验收合格。
2019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并签订《建设项目工程计算定案表》,确定原告施工的北港兴城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价为15000000元。
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分包工程款支付:北港兴城建设单位开盘拨付工程款时支付40%,北港兴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全部封顶验收后拨付30%,北港兴城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25%”,以及第十六条:“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北港兴城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一次性拨付乙方”之约定,原告所施工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缺陷责任期也于2020年4月26日到期,至此所有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但截止2020年1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50万元,尚欠工程款5500000元至今未付。
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七条:“如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之约定,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本金5500000元外,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还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对原告方起诉差欠原告方工程款5500000元,没有异议,是事实,我方确实差欠5500000元工程款。2.该5500000元工程款还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再行支付。3.原告方起诉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不应该得到支持,因为5500000元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也就不能计算违约利息,被告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以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证明原被告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
2.《北港兴城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8日签订《北港兴城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北港兴城项目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包干价15000000元。此外,合同还对工程分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1)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施工合同》第四条:“分包工程款支付:北港兴域建设单位开盘拨付工程款时支付40%,北港兴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全部封顶验收后拨付30%,北港兴城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25%”;(2)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施工合同》第十六条:“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箅造价的5%,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北港兴域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一次性拨付乙方”;(3)逾期付款违约金:《施工合同》第十七条:“如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锒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
3.《桩基工程验收记录》1份,证明2019年4月26日原告分包的桩基工程验收合格。
4.《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定案表》1份,证明2019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完成结算并签订《建设项目工程计算定案表》,确定原告施工的北港兴城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价为15000000元。
5.《辅助明细账》《银行流水凭证》各1份,证明截至目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50万元,尚欠工程款5500000元至今未付。
经质证,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方提交的所有的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我方确实差欠原告方工程款5500000元,但根据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原告必须先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虽然原告主张的550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被告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待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方主张的,预期付款违约金不应该得到支持,被告方没有违约行为。
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未针对其辩论意见及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证明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北港兴城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能够与第三组证据《桩基工程验收记录》、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辅助明细账》《银行流水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4月18日,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方、乙方)与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北港兴城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将北港兴城项目的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包干价15000000元。同时,《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分包工程款支付:北港兴城建设单位开盘拨付工程款时支付40%,北港兴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全部封顶验收后拨付30%,北港兴城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25%。保修期满后,分包人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责任存在,发包人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第十六条约定:“……(二)工程保修金为工程结算造价的5%,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北港兴城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一次性拨付乙方(不计利息)。”。原、被告双方还就工作内容、质量要求及奖惩、工期要求及奖惩、甲方工作、乙方工作、施工组织设计及工期、事故处理、现场清理、竣工验收、工程保修、违约和争议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投基础公司按期进场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2019年4月26日,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2019年8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签订《建设项目工程计算定案表》,确定了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北港兴城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价为150000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6日验收合格后,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也于2020年4月26日到期。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50万元,剩余5500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工程结算价15000000元-已付款950万元);二、判令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8年标准)向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为295555.56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利息计算表);三、判令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以欠付工程款55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向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为255543.75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利息计算表),以上诉讼请求金额合计:6051099.31元;四、判令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北港兴城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则应向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中,案涉工程造价为15000000元,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拨款950万元后,剩余5500000元未支付,因此对于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按照LPR向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为255543.7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6日经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日进行结算后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计算定案表》,确定了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北港兴城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结算价为15000000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分包工程款支付:北港兴城建设单位开盘拨付工程款时支付40%,北港兴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全部封顶验收后拨付30%,北港兴城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拨付25%。保修期满后,分包人全面履行保修责任,且没有质量缺陷责任存在,发包人一次性退还保修金,不计利息。”的约定,结算后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按照LPR向其支付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55543.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8年标准)向其支付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为295555.56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利息计算表)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一)违约:……如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金。”。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8年标准)向其支付自应付未付之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的违约金295555.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同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北港兴城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因《北港兴城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导致的纠纷、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后,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2月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55543.75元。
三、由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12月6日的违约金295555.56元。
上述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为应付款项到期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4158元,由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胡磊
附件1: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藏、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附件2:
自动履行温馨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人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原告云南建投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云南建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账号
×××21
开户行
中国银行昆明市盘龙支行ivstyle='text-align:center'>
户名
云南建设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账号
×××21
开户行
中国银行昆明市盘龙支行
负有履行义务人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可以向享有权利人协商通过现金给付、转账等方式,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自动履行义务。
负有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负有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附件3:
诉讼费催缴通知
本院(2021)云0602民初84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当缴纳诉讼费的当事人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可将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诉讼费)54158元汇入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账号
×××55
开户行
建行昭通海楼路支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强制执行,并依法对你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