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4民初1224号
原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763856712K。
住址:昆明市富民县赤就乡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卢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彭珊玥,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吉翔通用航空投资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37QFXB。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大营迎兴街9号。
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吉翔通用航空投资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影、彭珊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吉翔通用航空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23730.29元;二、判令被告自2018年11月2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以223730.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意向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乙方)垫资对甲方指定的场所按照被告(甲方)要求及标准进行装修;被告(甲方)自交付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指挥部工程的装修款。意向书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被告指定的位于南华县的南华通用机场项目指挥部进行装修(南华菌源通用机场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过程中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中由原告(乙方)垫资为由,不仅要原告垫付工程款,还要求原告承担项目指挥部当月的租金4万元以及被告自行购买家具的15000元,并称该部分金额含在工程总结算中,因此原告向云南熙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支付了项目指挥部所在商铺的租金4万元,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云转账15000元用以支付被告自行购买的家具款。2018年11月25日该装修工程完工,原告通知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结算,但却开始使用指挥部,2019年1月份被告在原告已经装修完毕的指挥部举行了开业典礼,并开始全面营业,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装修款,被告均表示同意,但从未实际履行。自2018年装修完成至今,被告一直使用着原告装修的工程,但未支付任何相应对价,原告装修的该工程价款共计223730.2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同合作意向书在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被告指定的项目指挥部进行了装修,装修完毕之后,被告也实际使用了原告装修的项目指挥部,原告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双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履行行为,并且使用原告装修的工程至今,其实际上已经对原告履行的义务表示了认可,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吉翔通用航空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被告云南吉翔通用航空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企业信息;2.合作意向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8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意向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告(乙方)垫资对甲方指定的场所按照被告(甲方)要求及标准进行装修;被告(甲方)自交付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指挥部工程的装修款;3.云南吉翔通用航空投资有限公司挂牌仪式照片一张附光盘一盘,欲证明2019年1月份被告在原告已经装修完毕的指挥部举行了开业典礼,并开始全面营业;4.投标报价一览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装修的该工程价款为223730.29元;5.南华装修办公室明细一份、票据复印件共九张,其中:(办公用品、灯、装修工资)3张、(墙地砖)2张、(卫浴一套)2张、(门)1张、(窗帘)1张,欲证明原告在完成被告装修产品的实际花费;6.租金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代被告交付租金4万元的事实。
上述第2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庭审中已与原件核对。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第1组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第2组、第3组、第4组、第5组、第6组证据,该证据内容虽客观真实,但根据第2组证据及原告欲证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主张事实,故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吉翔通用航空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举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意向书》,协议约定:一、由原告垫资(不超过200000.00元,交付时以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为支付凭证)对被告方指定场所,按被告方要求及标准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作为南华通用机场项目的指挥部。二、原告方按被告方的要求按质按量的完成施工,自交付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指挥部工程的装修款。三、指挥部工程交付后,开始运营之日起,双方共同组建指挥部,指挥长由被告方担任,副指挥长由原告方担任,相应组成人员由双方根据施工情况派员组成。具体组成人员由指挥部会议决定并发文公示。四、南华通用机场项目的所有建设工程,能够由原告方单独承建的工程,一律由原告方组织施工,针对不同的施工项目双方另行签订具体的施工合同。原告方不能单独完成的工程,由双方确定并选定施工承包人。五、工程结算标准:按2013年工程预算定额结算。《合作意向书》签订后,原告自述: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为被告公司支付了房租40000.00元,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对被告指定的位于南华县垫资进行装修,装修好后又为被告公司垫资购买家具15000.00元,装修该房屋已共垫付资金223730.29元,现要求被告给付该装修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是《合作意向书》,意向书并未明确双方意共建的指挥部的地点、房屋、装修事项、开工、竣工等相关事项,双方仅签订了合作意向协议。《合作意向书》签订后,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卢辉向南华熙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华分公司交付了南华镇南古镇38栋01号商铺租金,原告公司购买了部分装修建材,与南华县华恒装饰有限公司进行装饰工程结算;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与双方意共建的指挥部有关联性。二、依原、被告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而非装饰装修合同。《合作意向书》虽约定由原告垫资装修南华通用机场项目指挥部,自交付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指挥部工程的装修款;但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已进行了实际合作、所装修房屋已实际交付及双方已共同组建了指挥部的相关证据。故本案原告以装饰装修合同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其垫付的装修款223730.29元,依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的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吉翔通用航空投资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6.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28.00元,由原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