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922民初1733号
原告:云县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爱华镇德胜村委会盐井哨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黎兆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豪,男,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同德广场B区4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卢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烽,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现场管理员,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县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县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宜豪、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县金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JF2020(砼)字第11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本金7402796.11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7402796.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4倍计算从停工之后30日起计算即2021年2月28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为:756853.649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以上暂计:8159649.7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因建设云南陆港国际项目工程需要,于2020年7月5日与原告云县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F2020(砼)字第11号。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云南陆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开荣提供担保。原告认为:云南陆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杨开荣为此次合同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合同签订时未约定担保类型,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履行了混凝土供给的义务。截至2021年2月份供货已经完毕。全部混凝土款项共计7402796.11元,至今尚未支付,因工地在2021年1月21日停工且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因工程发包方云南陆港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资金断裂,没有按约向其拨付工程款,最终也导致其没有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计算的欠款金额其没有详细计算过,但对提交的结算单没有异议,当时开发商也预付过一部分资金,是否包含在原告方主张的诉求里面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结算单》5份,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5日与原告云县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JF2020(砼)字第11号。合同约定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建设云南陆港国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毛家村社区旁项目。合同中双方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期限均作了约定,并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每月三分息收取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履行了混凝土供给的义务。截至2021年2月份供货已经完毕。全部混凝土款项共计7402796.11元,至今尚未支付,因工地在2021年1月21日停工且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县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JF2020(砼)字第11号《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县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402796.11元;
三、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云县金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本金7402796.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2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为75685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18元,减半收取344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学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 丹
书 记 员 张骏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