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三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与浙江三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82民初295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1082672559528C。
法定代表人:卢树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东,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锋,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柏叶西路8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8GC6H53。
法定代表人:朱波,执行董事。
原告(反诉被告)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三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翔东、被告(反诉原告)三力公司到的法定代表人朱波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7月4日,审判员朱玛因法定原因自行申请回避。同日,本院批准审判员朱玛自行回避的申请,并指定审判员梁斌继续独任审理。2019年7月2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翔东、被告(反诉原告)三力公司到的法定代表人朱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行政执法局向三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计134485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行政执法局实际支付处置费、工程费用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行政执法局的名称原为临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7年6月国家机构改期后变更为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临海市东部生活填圾路时地放点《以下简称东部这圾堆放点》坐落在头门港新区。系由临海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2017年5月30日。行政执法局与三力公司签订《临海市东部生活垃圾临时放点运营承包合同》约定:三力公司承包东部垃圾堆放点的营运管理。具体包括现场组织进出管理、除及工作、要益工作、涉鸿液清运等:三力公司负责每天将这圾渗滤液清运到行政执法局指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厂(临海市富春紫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三力公司应按相关法规标准及市、镇工作要求做好所承包的作业项目无条件接受行政执法局或上级管理部门的监督、考核和工作指导。同时该合同附件《作业量和作业质量方案》规定:工艺运行考核项目中的渗滤液处理未按工艺收集处理的。三力公司将被考核扣3分。合同开始履行后,三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垃圾渗滤液运输到临海市富春紫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但在一段时间过后,临海市富春紫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拒绝接受三力公司运来的垃圾渗滤液,理由是三力公司的垃圾渗滤液未经工艺处理,不符合污水处理厂的生产要求,导致污水处理厂的机器设备遭到损坏。就此,为了帮助三力公司解决垃圾渗滤液的处置问题,行政执法局联系另外的污水处理厂接收垃圾渗滤液。不想,因同样原因遭到了其他污水处理厂的拒收。由于垃圾渗漏液无法得到处理,造成了东部垃圾堆放点的环境污染严重,行政执法局将东部垃圾堆放点的垃圾渗滤液的工艺处理进行单独项目招投标。为此,行政执法局支付给台州宝立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处置费1627932元。故,行政执法局认为三力公司应当就该项费用,包括建造渗滤液收集池、浓缩液收集池的工程费用进行赔偿。故,行政执法局提起诉讼。
三力公司答辩并反诉:要求行政执法局赔偿三力公司经济损失1566283.5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三力公司自起诉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如下:第一,三力公司与行政执法局签订合同的时候,并没有提到处理垃圾渗滤液的问题。考核的附件和主合同不是一起签订的,是后来制定的,制定的时候也说过,里面关于渗滤液的处理是指配备符合条件的运输车辆,三力公司为此购买了符合条件的运输车辆,因此,行政执法局后来对渗滤液的处理重新招标与三力公司没有关系。第二,2017年5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时三力公司承包东部垃圾堆放点的营运管理,具体包括现场组织进出管理,除臭工作、覆盖工作、渗滤液清运工作等。根据临海市人民政府(2019)29号专题会议纪要,东部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按照11万吨/年的垃圾量(300吨/天)的标准设计。依据该标准(垃圾量300吨/天),经过合理计算,最后合同约定承包价格为29.4元/吨。合同签订后,三力公司按照该标准组织人员进行项目管理,并配备相关的机械设备。但合同实施过程中,三力公司发现该垃圾临时堆放点的量远未达到300元/天的标准。自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按照上述标准,十四个月的垃圾量应为126000吨,但目前十四个月的垃圾量只有72725.05吨,剩余53274.95的垃圾量未能按约达成,按照每吨29.4元的承包价计算,三力公司因此造成实际损失达1566283.53元。因垃圾临时堆放量未达到行政执法局承诺的量,故要求行政执法局赔偿经济损失,并驳回行政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行政执法局辩称,(2017)29号临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处理垃圾以吨位按实计算成本运营,运行费暂时按测算价格29.4元/吨执行。”会议纪要内容,仅提到标准设计,确定的是垃圾临时堆放点,根据2017年5月30日签订的运营承包合同,约定运营费用以实际堆放垃圾进出量来计算,也没有提到必须每天达到多少吨。因此,要求驳回三力公司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30日,行政执法局和三力公司签订了《临海市东部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运营承包合同》,合同中载明:三、承包费用1、运行费用以实际垃圾堆放进出数量计算,重量以现场地磅为准,价格29.4元/吨,承包费用已含税……四、承包内容(一)堆放点现场管理工作1、乙方负责引导垃圾运输车辆倾倒垃圾到甲方指定区域,适用挖机推土机及时推平压实垃圾。2、乙方负责每天将来及渗滤液清运到甲方指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厂临海市(富春紫光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如杜桥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渗滤液能纳入该厂处置,则运行费用相应核减。
另查明,2017年4月10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7】29号载明:“一、东部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按照11万吨/年的垃圾量(300吨/天)的标准设计……”。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由陈大才变更为卢树威。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行政执法局认为,三力公司应当按照《东部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作业量和作业质量方案》考核表对垃圾渗滤液进行工艺处理,但双方在签订《临海市东部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运营承包合同》的合同项下并未提示有其他附件,亦未在合同的承包项目中载明关于渗滤液工艺处理的要求。三力公司已根据其与行政执法局签订的合同要求进行运营,完成合同义务。故,对行政执法局要求因三力公司未对垃圾渗滤液处理导致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三力公司认为应当按照2017年4月10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对不足300吨/天的垃圾量导致其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该会议纪要中所载明的东部生活垃圾临时堆放点11万吨/年系对该堆放点的设计标准,且在行政执法局与三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亦未载明该垃圾堆放点每天应当堆放的垃圾量,故对三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浙江三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492元,减半收取计51246元,由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8896元,减半收取计9448元,由浙江三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梁 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许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