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恒宁合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1执异1107号
案外人:昆明恒宁合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内2号平台B1幢314房。
法定代表人:陶小平。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金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存宏,该单位负责人。
被执行人: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春蕊,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为民,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护照号:G39052505、G16561869。
被执行人陈春蕊,女,汉族,1977年3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护照号:E67964000、G37828342。
本院在执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海运公司)、陈为民、陈春蕊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昆明恒宁合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恒宁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对本案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昆明恒宁公司称,2010年3月5日,其与云南海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海运花园小区A、B、C区消防、通风安装工程由其进行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固定包干总价款为7680000元,截止2019年7月24日云南海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3360996.06元。昆明中院在本案中准备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的“海运花园”32个商铺属于其的施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其对该32个商铺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请求:中止对(2016)云01执1307号的执行。
本院查明:我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云01执130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陈为民、陈春蕊在银行的存款375494971.05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海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金福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陈为民、陈春蕊价值375494971.05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
本院认为,异议人申请中止对(2016)云01执1307号的执行,其主张对涉案的32个商铺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恒宁合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周西昆
审判员  杨兴灿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艺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