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筋斗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某某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筋斗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91民初1108号
原告:淮安鑫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随想园东侧一期工程底层门面13室。
法定代表人:白安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仑、薛刚毅,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筋斗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339139335H,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马厂大道99-1-6号。
法定代表人:陆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基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鑫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百公司)与被告江苏筋斗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筋斗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百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敬仑、薛刚毅,被告筋斗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费用19968元并自2018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涉及宣传画册与展板,项目费用19968元,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制作了全部活动宣传画册与展板,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项目制作费用,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筋斗云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相关展板存在缺陷,现场安装发现展板不能装进展架的卡槽,制作的展板高度不同程度的高出图片尺寸2-5厘米,临时喊工人到现场进行裁剪,因现场裁切没有专业设备,导致裁剪后的展板很粗糙,展出时间推迟,导致被告客户提出赔偿要求,我方损失5000元,求予以抵扣,且不承担利息损失,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设计制作第八次团代会期间的活动宣传画册和团代会宣传展板,资费金额人民币19968元,合同签订后1个月内支付总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联系协商设计方案等具体事宜并完成加工制作并交付被告,此后贷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审理中,被告主张原告交付的展板尺寸存在缺陷,导致被告在现场进行临时裁剪,遭到被告的客户索赔5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被告在制作完成展板的合理期限内未向原告反馈缺陷,在开具发票的时候也未提出。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并按被告的要求设计制作宣传画册及展板,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费用。其应付原告加工费19968元,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抗辩原告制作的展板存在尺寸缺陷,给其造成损失,其应在展板交付时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其上述主张未能举证,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筋斗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鑫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费用19968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淮安鑫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江苏筋斗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左康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娅婕
书 记 员 谈奕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