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812执17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筋斗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江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339139335H。
法定代表人:陆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基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圆绿捆蹄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26573795162N。
法定代表人:周海霞,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筋斗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圆绿捆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812民初11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告江苏圆绿捆蹄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1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筋斗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人民币43000元;如被告江苏圆绿捆蹄有限公司未能按第一条约定如期足额付款,则需向原告江苏筋斗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48200元,同时第一条不再履行;本案诉讼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江苏圆绿捆蹄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标的25887.5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定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2、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通过淮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涟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涟水县高沟镇××路北侧、××路西侧的两处厂房予以档案查封,因本案系轮候查封,故无处置权。
4、本院执行人员在淮安市××县高沟镇食品工业园区被执行人住所地及高沟镇镇政府走访调查,被执行人公司欠外债很多,现未正常生产经营。
5、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有价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案件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亦未取得实际效果。
6、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尚未实现债权为25887.5元。
7、本院已将案情进展情况通过电话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取其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进行了网络查控及实地走访调查。虽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暂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的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院将定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司法网络查控,发现可处置的财产时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适宜处置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向东
审判员 薛 兆
审判员 孙士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