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曲中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得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1947651—X
法定代表人:王继荭,董事长。(未到庭)
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巷。
委托代理人蒋俊刚,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谷凤银,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昱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7267321—3。
法定代表人:范立文,总经理。(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双龙街道办事处农民小区。
委托代理人李克力、刘源雄,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3月11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皇莆曦,男,汉族,1974年10月2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宣威市。未到庭)
被告李忠建,男,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宣威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钱家红,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许金斗,男,汉族,1975年1月6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未到庭)
被告刘祥卫,男,汉族,1973年9月14日生,住址: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双鱼村4组,现住云南省宣威市。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宋邦品,男,汉族,1980年9月3日生,住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张光祥,男,汉族,1962年3月29日生,住云南省宣威市。未到庭)
被告赵丁健,男,汉族,1952年5月12日生,住址:湖南省双蜂县花门镇黄山村樟木村民组,现住云南省宣威市。(未到庭)
原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皇莆曦、许金斗、张光祥、赵丁健、**、李忠建、刘祥卫为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皇莆曦、许金斗、张光祥、赵丁健、**、李忠建、刘祥卫为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刚、谷凤银,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力、刘源雄,被告**,被告李忠建的委托代理人钱家红,被告刘祥卫的委托代理人宋邦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皇莆曦、许金斗、张光祥、赵丁健经本院在开庭三十日前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1月15日,立得公司与东昱公司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昱公司承建“立得逸墅花园”二期住宅小区三个标段的工程,经双方共同委托曲靖市建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造价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报告确认:原告应付工程款为34693283.56元,原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39224830.20元,被告东昱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立得公司多付的工程款4531546.64元,被告东昱公司拒绝返还。诉讼请求:1、请求返还原告多支付给被告东昱公司的工程款4531546.64元;2、要求被告东昱公司从2014年1月起支付4531546.64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返还全部多付工程款;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昱公司答辩称:立得公司与东昱公司、各施工组之间形成了并列的合同关系,各施工组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立得公司与施工组签订协议约定立得公司单独与施工组进行计算,施工组是结算的一方当事人,东昱公司无权代表施工组进行结算。施工中因为立得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东昱公司支付员工成本1992000元,应当计算到审核结算中。(2013)0589号建设工程结算报告、(2014)0026号债权债务审核报告无效,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立得公司与各施工组单独结算,在施工组没有认可结算所依据的材料,也没有认可结算所依据的材料的情况下,审核报告不客观真实。审核报告对图纸的变更没有反映。审核报告对部分项目扣减错误:1、应付代扣税金,没有证据证实证明立得公司代付了多少税金;审核报告以审定结算价为代扣税基数的计算是错误的,代扣税基数应当是以审定结算价32693283.56元—已扣税工程款9250000元,2010年12月以前应扣税审定结算价32693283.56元—已扣税工程款9250000元—330000元(2010年12月之后支付)×5.36%=1238872元;2011年1月之后应扣税330000×5.39%=17787元。2、甲供材料税费,所有甲供材料的税金不应当由东昱公司及各施工组承担,审核结算中不应当扣除。3、超领甲供材料款,审核结算报告中领用人为12个,本案中东昱公司及施工组共计8方,还有4人情况不明,甲供材料的领用量没有东昱公司及各施工组的确认,图纸变更导致材料增加的情况审核报告没有考虑,现场遗留材料没有统计。4、误工损失,因立得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而导致东昱公司共计支付管理人员工资199.2万元。5、补助款项,财政局向立得公司补助了220元/平方米,协议中约定补助20元/平方米,结算中仅计算15元/平方米错误。6、变更,因图纸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的费用应当由立得公司承担。东昱公司与立得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结算为:东昱公司收到的工程款36485711.85元—东昱公司已经支付给施工组的款项31190573元—东昱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结算价2045142.16元—东昱公司债权2000000元—误工损失1992000元=-742003.31元。
东昱公司表示就本案不提起反诉。
被告**答辩称:我们该拿的钱应根据财政局签的合同,施工组没有拿够钱。我们领钱向东昱公司领,后由于工期延误我们多次上访没有一个答复。东昱公司、财政局和立得公司都有义务发钱给我们。
被告李忠建答辩称:所有材料都是立得公司发给我们的,上税与我们无关。我们领钱向财政局、立得公司、东昱公司领,东昱公司、财政局和立得公司都有义务发钱给我们。
被告刘祥卫答辩称:工程款是310万元,实际造价是780万元,财政局补助的钱每平米250元直接补贴给施工单位,780万元是根据工程造价、施工进度自己估算出来的。我这个施工组实际领掉310万元。
被告皇莆曦、许金斗、张光祥、赵丁健没有进行答辩。
原告立得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1、立得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东昱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曲立房合2007第10号(五标段)、11号(六标段)、12号(十标段)及补充条款,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原告逸墅花园二期部分工程,双方对工期、合同价款、材料价格、结算方式、结算编制依据等内容的约定。
3、原告与被告的七个施工组签订的协议、加固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证明结算依据。
4、会议纪要(2013年1月7日、11月29日、12月23日及2014年1月10日,证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双方的结算纠纷进行协调,决定由双方共同委托曲靖市建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以审核结果做为结算依据。
5、证人贾某(男,汉族,1964年6月28日生,住麒麟区。身份证号码:5322011964××××××××,财政局退休职工)到庭作证证实,立得公司工程误工大概是2007年春节后,误工持续了大约3个月。原因是水跟不上,立得公司供应材料滞后。工程造价签订的协议是1280元每平米,2007年立得公司要求财政局增加销售价格,2008年7月25日签的补充协议,每平米增加220元,变为1500元每平米。各个施工组领取加工材料是甲方提供材料,建筑公司签字领取,以清单为主。按照合同交房时间是2008年12月31日前。实际交房时间是2011年4月26日。工程推进缓慢是双方都有原因,建设方施工组织不到位,资金不到位。财政局付款付给东昱公司,没有直接付给施工组。立得公司付款是付到东昱公司的账户上。东昱公司做挡墙、水沟附属工程。施工组把主体建好后,东昱公司做水沟。财政局付款给东昱公司是受立得公司的委托。工程结算上财政局没有补助过。延期交房财政局没有处罚。
6、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根据会议纪要的决定,共同委托曲靖市建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
7、曲靖建银咨字(2013)0589号结算审核报告,证明曲靖市建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后得出的工程结算价为32693283.56元。曲靖建银咨字(2014)0026号立得公司与东昱公司债权债务审核报告。证明原告应付工程款为24693283.56元,已付工程款为39224830.20元,被告多收的工程款4531546.64元。
8、曲靖市财政局都市森林财政小区基建办代立得支付东昱工程款明细,证明结算依据。(和26号报告第21页完全一致)
9、处理窗洞的扣款、1A栋混凝土抗压强度报告、设计变更通知、工作联系函、通知、加固工程合同、收尾工程的合同、签证、结算报告,证实结算依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昱公司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被告**、李忠建、刘祥卫认为没有参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证据1、2的情况不清楚。关于证据3,被告东昱公司对7份协议予以认可,认为加固合同是立得公司单方实施,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被告**、李忠建、刘祥卫提出砂石料的实际价格比约定的价格高,加固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水泥不达标。如果别墅每平米补助250元,材料就可以按照协议结算。关于证据4,被告东昱公司认为结算审核应当由7个工作组参与,被告**、李忠建、刘祥卫认为没有参与结算。关于证据5被告东昱公司、**、李忠建、刘祥卫没有异议。关于证据6被告东昱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李忠建、刘祥卫认为没有参与,不清楚情况。
关于证据7,被告东昱公司认为589号审核结论不真实不客观,没有施工组的签字确认。第22页中将东昱公司和施工组单独列为一方,东昱公司和施工组应当分开进行结算,第21页扣减的项目过多。第12页第二项加工材料是立得公司单方提供的,没有得到施工组的确认。对计算过程、折算方法不予认可。26号审核报告东昱公司从未委托过建银公司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东昱公司不予认可,东昱公司委托的是工程造价的核算,不包括债权债务。第5页结算只是挡土墙室外的工程。第4页36485711.85元与结算报告不一致,但是与东昱公司实际收到的是一致的。第86页和前面的意见一致。26号报告依据589号报告进行结算,589号报告本身不客观、不真实。水电费单据东昱公司无法核实,酒店开支予以认可。第4页已扣税,立得公司付给东昱公司的款是已经扣过税的,已经扣过的税要扣减掉。被告**、李忠建、刘祥卫认为没有参与结算,有些材料不是施工组签字领取,有些材料放在工地上没有使用,对结算不予以认可。
对证据8,被告东昱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李忠建、刘祥卫认为没有见到过该明细表,不知道是否领过。
对证据9,被告东昱公司对窗洞尺寸及收尾工程不予以认可,对加固费用认为应当由立得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李忠建、刘祥卫认为对情况不清楚,对证据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立得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8、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由本院根据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曲靖建银咨字(2013)0589号结算审核报告是立得公司与东昱公司共同委托曲靖市建银造价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立得公司与东昱公司均在结算审核结论上签字盖章,表明对工程审定结算价的认可,因此,本院对曲靖建银咨字(2013)0589号结算审核报告予以采信,该结算审核报告能够证实本案涉及的工程结算价为32693283.56元。曲靖建银咨字(2014)0026号《立得公司与东昱公司债权债务审核报告》没有得到东昱公司的完全确认,东昱公司在债权债务审核报告做出当时于2014年1月13日提出意见:“本公司预算员尹广源同意的结算,是本公司的室外工程、挡土墙工程,其它各施工组的他们不认可(因为立得公司跟各施工组重新签订了协议),……本公司承诺,本公司负责的工程,承认结算,财务账只有两笔无法查实,查实后应该公司支付的钱,公司一定付,……各施工组的结算,代扣费用,收尾工程费用,水电费,税收等只能找他们确认……”因此,曲靖建银咨字(2014)0026号《立得公司与东昱公司债权债务审核报告》的审核计算方法及结论本院不予以完全采信。债权债务审核中涉及的客观单据,被告方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审核中涉及的客观单据予以采信,证明内容根据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除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一致的材料外,被告东昱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1、情况反映,证明东昱公司、**等人反映造价结算中甲供材料税金因协议中无约定,不能计算税金;窗洞罚款及收尾工程款无材料证明的事实。
2、施工情况报告、关于误工具体报告、误工申请报告,证明自进场施工以来,立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能按要求供水、供电、供应材料等原因多次导致停工、误工,给东昱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事实。
3、报告、情况处理报告、会议纪要,证明因立得公司原因导致自2007年起多次停工的事实。
4、东昱公司逸墅花园2007年至2011年管理人员工资表,证明从2007年至2011年东昱公司支付迤墅花园管理人员工资1992000元。
5、各施工组向东昱公司领款情况,证明东昱公司向7个施工组支付31190573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立得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以认可。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用于折抵,也没有算出具体数字。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另行处理。不能用于折抵、也没有算出具体数字。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结算没有关系。证据5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涉及的资金不仅仅是立得公司的工程款、立得公司没有扣过东昱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李忠建、刘祥卫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证明的停工是事实,对证据3认为,停水、停电是立得公司和东昱公司共同导致。材料供应不足是立得公司的原因。对证据4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被告**认为自己只领过140多万,被告李忠建认为领了多少钱不记得了。被告刘祥卫认为刘祥卫只领着310万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东昱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是东昱公司与七个施工组的单方意见,没有得到立得公司的认可,东昱公司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关于误工情况的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皇莆曦、许金斗、张光祥、赵丁健、**、李忠建、刘祥卫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东昱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原告立得公司调取了《甲供材料明细单》,经庭审质证,原告立得公司认为,《甲供材料明细单》客观、真实、合法,材料用量是通过工程量及图纸计算出来的,而不是通过使用多少来计算的。被告东昱公司认为,施工图纸有变更,材料领取人有多方,《甲供材料明细单》不能反映材料超领的事实。被告**、李忠建、刘祥卫认为,施工图纸有变更、领用材料有剩余部分放在工地上。对施工组领料员签过字的认可。本院认为,《甲供材料明细单》主要涉及工程款结算的问题,本案中的工程款结算经过立得公司与东昱公司共同委托结算,双方对结算结论均签字认可,被告方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对《甲供材料明细单》予以否定。审核结算报告的内容与《甲供材料明细单》存在重合,本院不再将《甲供材料明细单》做为单独的证据使用。
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就本案相关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
根据当事人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曲立房合2007第10号、11号、1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立得逸墅花园二期住宅小区第五、六、十标段由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第五标段合同价款为11703700元,第六标段合同价款为13844500元,第十标段合同价款为13859500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及施工图纸的增减变更结算。关于采购材料约定发包人所采购材料(钢筋、水泥)以外的材料由承包人自己采购,特殊材料由发包人确定品牌、价格后由承包人采购。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材料价以《曲靖市工程建设材料价格信息》2006年11月份的材料进入结算,若施工中发生的材料在《曲靖市工程建设材料价格信息》未列出的,按甲乙双方认可的价格进入结算。其中,钢材、水泥两大材料为甲供材料,钢材每吨按3300元∕吨,水泥按330元∕吨进入结算,其他材料为乙方自行采购,别墅住宅及附属工程下浮15%,多层、高层及附属工程下浮16%,所有材料(含甲供材料)进入结算并参与下浮后扣除甲供材料即为该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对于甲供料,乙方多领部分结算后,钢筋按5000元∕吨,水泥按500元∕吨扣罚。施工过程中,东昱公司的刘祥卫、皇莆曦、李忠建、张光祥、许金斗、**、赵丁建七个施工组分栋进行了房屋主体的建筑施工。施工过程中,曲靖立得公司与刘祥卫、皇莆曦、李忠建、张光祥、许金斗、**、赵丁建施工组分别签订七份《协议》约定“原由曲靖立得房地产与云南东昱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调整的按原合同执行,其它调整部分按本协议执行。由云南东昱公司和各施工组原来所签协议及承诺作废。由云南东昱公司收取各施工组3%的管理费后,其它按本协议执行。由立得公司与各施工组进行结算,工程尾款及保修金在扣除由云南东昱公司委托立得公司扣除的部分外。结算方式为原施工合同降点不做调整,其中甲供材料结算中不参与降点。别墅每平方米补助20元(不参与下浮,但含税)不按协议日期完工及资料不齐全交付甲方的将不予补助。”2009年8月20日立得公司与云南玮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固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云南玮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曲靖逸墅花园二期沿街商铺及单元房A1栋一层柱加固工程。2007年10月至2011年1月,曲靖市财政局共计代立得公司付东昱公司工程款29150000元。因立得公司与东昱公司在施工中产生矛盾,在相关部门的主持下,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共召开了四次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具体内容见附表)。2013年7月9日,立得公司与东昱公司共同委托曲靖市建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造价公司”)对别墅1至114栋双拼别墅、沿街商铺及单元房A1至5栋,沿街商铺及单元房1A栋、单元房住宅E1、E2栋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七个施工组没有参与结算。曲靖建银咨字(2013)0589号结算审核报告出具“立得逸墅花园二期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的审定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32693283.56元,立得公司和东昱公司均于2013年12月30日在审核结论上签字盖章。立得公司与东昱公司均认可,除工程款外,立得公司应偿还东昱公司借款200万元,立得公司已经支付东昱公司工程款36485711.85元。此外,立得公司代东昱公司支付了结算费150000元、税款1752459元、水电费677020.0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在本案中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会议纪要情况

会议时间

参与人员

会议决议

2013年1月7日

市建管站、市定额站、市图审站、立得公司、东昱公司、刘祥卫、皇莆曦、张光祥、许金斗、**、赵丁建

相关工程结算标准,由立得公司和东昱公司进行结算,立得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东昱公司

2013年11月29日

市建管站、市定额站、立得公司、东昱公司、建银造价公司

别墅每平方米补助15元、加固费用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护壁钢筋费用计入工程竣工结算,人工挖孔桩计入岩增加费。工程收尾费用174万元从结算款中扣除。建银造价公司完成立得公司与东昱公司的甲供材料总结算后,根据东昱公司委托,协调各班组进行分组核算。

2013年12月23日

市住建局、市建管站、立得公司、东昱公司、曲靖建银造价公司及张光祥、李中建、刘祥卫、

材料核算、甲供材料扣税问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扣除,甲供材料及税金已由立得公司承担,扣税后不影响东昱公司工程结算款项的支付。

工程造价咨询费30万元,由立得公司与东昱公司各支付1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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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月10日

市建管站、市定额站、立得公司、东昱公司、建银造价公司

建银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各委托方均已签章认可,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并作为工程款支付或返还的重要依据。若东昱公司未能在2014年1月13日前提供《工程债权债务审核报告》的意见说明,又对该报告结论拒绝签字盖章,就视为东昱公司认可现债权债务报告的结论。东昱公司应在报告生效后15日内拨还立得公司超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关于本案的合同效力及主体。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主体是立得公司及东昱公司;2、七份《协议》的合同主体是立得公司与七个施工组,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再次补充协议;3、《会议纪要》属于会议参与方对合同内容的协议变更,对合同参与方产生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月10日的会议有立得公司、东昱公司、建银造价公司参与,七个施工班组没有参与,相应的会议内容对七个施工班组不产生效力;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是立得公司与东昱公司共同做为委托方,委托建银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算审核报告经立得公司与东昱公司共同签字确认,对立得公司与东昱公司产生效力,七个施工班组没有参与结算审核,也没有在结算审核报告上签字,不属于结算审核中的独立当事人,不对该结算审核报告独立承担责任,七个施工班组与东昱公司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由当事人另行处理。5、施工中的加固合同等协议在工程结算中一并处理,不属于本案诉讼参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关于七个施工班组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对立得公司返还工程款的义务。从法院审理范围来看,原告立得公司的诉讼主张仅要求东昱公司返还工程款及利息,对七个施工班组没有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法院不宜主动要求七个施工班组参与返还。从证据的角度来看,七个施工班组不是结算审核中的独立当事人,不独立承担责任,本案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立得公司与七个施工班组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东昱公司主张追加七个施工班组共同对立得公司承担返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立得公司与七个施工班组或东昱公司与七个施工班组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并且本案当事人均不要求对工程结算进行司法鉴定,因此,在本案中要求七个施工班组承担返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不足。从法律关系来看,七个施工班组与立得公司签订的七份《协议》明确约定由东昱公司持有一份,东昱公司对签订协议的情况知情。七份《协议》约定由立得公司与施工组进行结算,但通过《会议纪要》的补充约定,东昱公司与立得公司共同委托结算及确认的事实行为表明了对《协议》的否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七个施工组在结算中有违约行为,东昱公司自身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七个施工组的过错。东昱公司与七个施工班组同为本案被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从款项支付来看,本案中立得公司及财政局支付的款项均是支付给了东昱公司。综上,七个施工班组即被告刘祥卫、皇莆曦、李忠建、张光祥、许金斗、**、赵丁建在本案中不承担对立得公司返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本案的工程款结算,立得公司和东昱公司共同委托曲靖市建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曲靖建银咨字(2013)0589号结算审核报告出具“立得逸墅花园二期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结论”的审定结算价为32693283.56元,立得公司和东昱公司均于2013年12月30日在审核结论上签字盖章,表明立得公司和东昱公司对审核结算报告的认可,东昱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对结算价为32693283.56元的审核结算结论已经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被告东昱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审核结算的具体计算方法提出的意见属于擅自变更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中的工程款根据有效的结算审核报告结论,本院依法确认为人民币32693283.56元。
关于立得公司与东昱公司最终债权债务的确认,立得公司应支付东昱公司工程款32693283.56元,立得公司应偿还东昱公司借款200万元,立得公司总计应支付东昱公司34693283.56元,立得公司已经支付东昱公司工程款36485711.85元。除工程款外,立得公司代东昱公司支付酒店消费27363元,不属于工程款结算,不应当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立得公司要求扣除酒店消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立得公司对东昱公司进行的罚款属于立得公司的单方面处罚,缺乏相关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因此,立得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19000元罚款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立得公司主张代东昱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因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涉及相关退还的问题,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立得公司要求扣减10万元工资保证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立得公司主张代东昱公司支付清扫费6000元,因合同没有相关约定,立得公司要求东昱公司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
立得公司主张代东昱公司支付的水电费784296.35元,其中有107276.30元没有东昱公司的认可,不应当由东昱公司承担,东昱公司应当承担的水电费为677020.05元(784296.35元—107276.30元)
立得公司为东昱公司代扣税1752459元是法定的代扣税义务,并且是实际履行了的税款,东昱公司依法应该承担。东昱公司主张税款扣除错误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东昱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材料则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立得公司要求东昱公司承担代扣税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立得公司主张代东昱公司支付曲靖建银项目审核费150000元,因合同有相关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东昱公司应当返还立得公司的返还款为人民币4371907.34元(34693283.56元—36485711.85元—150000元—1752459元—677020.0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当事人委托做出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后工程款数额已经明确,但涉及相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应返还款项的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对东昱公司应当返还的款项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东昱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款项返还清之日止。双方当事人对利息没有约定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被告东昱公司的诉讼主张,被告东昱公司主张因工程延误而多支付了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因被告东昱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起反诉,工程延误情况及延误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东昱公司主张误工损失可根据证据情况另行处理。被告方主张施工图纸有变更,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371907.34元;
二、由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返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52元,由原告曲靖立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52元,由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 张 霞
审 判 员 :朱绍茂
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温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