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381民初651号
原告昆明恒迪制管有限责任公司恒裕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负责人。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代理人***,云南胜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
地址:宣威市双龙街道办事处。
原告昆明恒迪制管有限责任公司恒裕分公司与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2017年7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恒迪制管有限责任公司恒裕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诉讼,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恒迪制管有限责任公司恒裕分公司诉称:石林中路以东沙地加油站片区市政府道路一期一标段项目隶属于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定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及检查井盖。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金额17313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两次支付货款90000元。2013年1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130元。2015年2月8日至5月28日期间,被告三次支付货款50000元。余下货款331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33130元,利息3479元,共计366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订货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3、结算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13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经本院结合案件查明的其它事实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定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混凝土排水管及检查井。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向被告供货,货款总金额173130元。被告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两次支付货款90000元。2013年1月22日经原、被告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双方签章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130元。之后,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2月8日至5月28日期间三次向其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3313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7年2月24日,原告昆明恒迪制管有限责任公司恒裕分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息366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昆明恒迪制管有限责任公司恒裕分公司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其货款共计83130元,自认已给付50000元,尚欠货款33130元。故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昆明恒迪制管有限责任公司恒裕分公司诉请给付欠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作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恒迪制管有限责任公司恒裕分公司货款3313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恒迪制管有限责任公司恒裕分公司对欠款占用期间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元,由被告云南东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嘉志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晏璐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浩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