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中大地质基础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湖北省中大基础工程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鄂02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环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中大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楠竹林磁湖路**号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董事长。
上诉人中建一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民初1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建一局上诉称,其与中大公司约定了发生争议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建**局与中大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处理及护坡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约定发生争议由中建**局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本案诉争的工程为黄石万达广场项目,该工程项目施工地点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故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建一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美莲
审 判 员  刘桂梅
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娄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