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中大地质基础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湖北省中大地质基础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8民初1238号 原告:**,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中大地质基础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湖北省黄石市楠竹林磁湖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178714123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五峰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中大地质基础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地质勘察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大地质勘察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9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2022年5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班组成员于2021年7月起在被告所承包的鹤峰县******2组不稳定斜坡防治工程工地上 做桩基浇灌工作,2021年12月8日退场,经结算还有79300.00元的款项未支付。2022年2月4日原告收到20000.00元款项。2022年3月7日在鹤峰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中大勘察公司派**(涉案项目工程现场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之内支付20000.00元,余下款项39300.00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协议签订后,2022年3月17日收到20000.00元的款项,余下的39300.00元催讨至今未果。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资款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被告拖欠至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现特向贵院提前诉讼,请求被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大地质勘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7日,中大地质勘察公司与鹤峰县***人民政府就鹤峰县******2组不稳定斜坡防治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鹤峰县******2组不稳定斜坡防治工程;2、工程地点:湖北省鹤峰县******2组;3、资金来源:财政专项资金;4、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内容;5、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6、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6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9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0日历天;7、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叁拾贰万捌仟**肆拾壹元伍角叁分(¥4328641.53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8、承包人项目经理:***等……。合同签订后履行期间,**系中大地质勘察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的现场实际管理人员。案外人***作为分包人向中大地质勘察 公司分包了抗滑桩混泥土浇筑工程,并安排**等班组成员开始进场施工,**负责工地桩基浇灌工作。桩基浇灌工程完工后***于2021年12月8日与中大地质勘察公司进行结算,根据所做的工程量930m3计算工资,每平方90.00元,总金额为828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0元(借支3200.00元和支付***1天工资300.00元),还下欠79300.00元。2022年2月4日,***通过6210××××5678的银行账户向**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6224121124582082的账户转账20000.00元。 因下欠工资未付完,**将问题反映至鹤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作为鹤峰县******2组不稳定斜坡防治工程实际负责人(甲方)和**作为鹤峰县******2组不稳定斜坡防治工程桩基浇灌班组负责人(乙方),于2022年3月7日在鹤峰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调解下,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甲方自协议签订之日一周之内向乙方班组支付款项20000.00元;2、甲方自协议签订之日两个月内向乙方班组支付余下款项39300.00元;3…4…5…6…。协议签订后当天,**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6224121124582082的账户上收到户名为***转账的20000.00元。约定到期后,中大地质勘察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39300.00。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的当庭陈述、《合同协议书》、完工结算单、《协议书》、***政府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庭审查明,***与**原系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向***提供劳务后,***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工资经鹤峰县劳 动保障监察局协调后,由中大地质勘察公司与**达成了新的协议,**的余下工资由中大地质勘察公司负责承担,双方就债形成了新的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大地质勘察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后,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资,中大地质勘察公司并未及时履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诉请中大地质勘察公司支付工资39300.00元,并自2020年5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大地质勘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中大地质基础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支付欠款39300.00元,并自2020年5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00元,减半收取39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省中大地质基础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 谦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四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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