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璧法民初字第03746号
原告楚雄市鹿城国华租赁服务部(经营者***,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青龙社区原址。
被告大理州方达有限责任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经济开发区金贝商业城33幢。
法定代表人方三儒。
本院在审理原告楚雄市鹿城国华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国华租赁部)诉被告大理州方达有限责任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大理方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国华租赁部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国华租赁部申请撤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无涉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且其撤诉申请的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楚雄市鹿城国华租赁服务部撤回对被告大理州方达有限责任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33元,减半收取2617元,由原告楚雄市鹿城国华租赁服务部承担(已交纳)。
代理审判员弋柯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