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方达有限责任工程公司

某某、自炳凤等与大理州方达有限责任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901民初1274号
原告:***(系死者“伍辉全”长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未到庭。
原告:自炳凤(系死者“伍辉全”之妻,本案原告***母亲),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朱家元,云南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方达有限责任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709841915E。
住所: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金贝商业城**幢。
法定代表人:方三儒,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南,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大理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陈敏,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退休职工,住宾川县。
原告***、自炳凤诉被告大理州方达有限责任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第三人陈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炳凤及其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家元、被告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南、第三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炳凤申请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炳凤诉称:被告方达公司中标并承建洱源县城至大丽路高速连接线的绿化工程,2015年3月,经同乡伍光辉介绍,伍辉全(系原告***的父亲、原告自炳凤的丈夫)在该项目工程工地上务工,2015年12月6日上午10时40分,伍辉全在洱源县连接线K+200米处绿化工地工作时被李义中驾驶的云L×××××号三轮摩托车撞伤后送解放军60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洱源县交通警察大队接警认定摩托车司机李义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辉全是在工作中死亡,用工单位方达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为其申报工伤认定,我们依法申请方达公司认定伍辉全为公司员工的工伤死亡,因双方协商未成,我们依法向大理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理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2016)第2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伍辉全与方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方达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正当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伍辉全与被告方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方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12月中标承建洱源县城至大丽高速路连接线的市政美化绿化工程,其中的绿化工程施工于2014年6月1日全面完成,2015年7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将绿化带的后期养护管理工作承揽给第三人陈敏,我公司与陈敏签订了《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陈敏负责绿化带的浇水、修剪、施肥、补植补种等养护工作内容;绿地养护期间的人员工资报酬、安全事故责任由陈敏负责。我公司与陈敏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伍辉全是第三人陈敏雇请的工人,伍辉全的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均由本案的第三人陈敏负责。我公司与伍辉全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伍辉全不需要遵守我公司的考勤、奖惩、晋升管理;我公司也不向伍辉全发放工资。我公司与伍辉全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特征。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敏辩称:方达公司将绿化养护工程承包给我,我雇请杨国银为班组长,杨国银帮我去请工人,杨国银打考勤表后报给我,伍辉全在杨国银的班组里不定时务工,由杨国银负责发工资。伍辉全与方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伍辉全离开绿化地段时,也未向杨国银等人打招呼,其擅自脱岗,做与务工无关联的事情横穿公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死亡。我对于伍辉全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但事实的真相应当还原。伍辉全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各方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公平公正的解决纠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综述双方辩述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死者伍辉全与被告方达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自炳凤针对以其诉讼主张,本院提交了证据:
A1***、自炳凤《身份证》、A2《户口簿》,证明两原告与死者伍辉全的身份关系,原告身份适格;A3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伍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A4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死亡证明书》一份,证明伍辉全发生事故后在医院治疗死亡的事实;A5《工友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伍辉全是去道路的对面去拔草,是在工作的过程中;A6《考勤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伍辉全在发生事故之前一直在工地做工;A7伍辉全《工资结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了伍辉全按时领工钱,与公司有关联;A8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大劳人仲案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的事实和结果。
经质证,被告方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A3、A4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A5《工友询问笔录》部分内容认可,部分内容不予认可。询问笔录中提到伍辉全的老板是陈敏,而未提到方达公司;对证据A6《考勤统计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考勤统计表》没有方达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和伍辉全与方达公司有劳动关系,伍辉全8月份的出勤只有几天;证据A7伍辉全《工资结算表》复印件,只能证实是杨国银发工资;对证据A8《仲裁裁决书》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方向。
经质证,第三人陈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A2、A3、A4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证明伍辉全是在横穿公路的时候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A5部分真实性认可,能证明伍辉全的老板是陈敏;对证据A6真实性认可,对证据A7、A8的质证意见和方达公司一致。
被告方达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B1《绿化养护管理承揽合同》1份,证明方达公司将该绿化带的后期养护管理工作承揽给第三人陈敏,约定由陈敏负责绿化带的养护,绿地养护期间的人员报酬、安全事故等全部由陈敏负责,被告方达公司与伍辉全无任何劳动关系;证据B2《证明》1份、《竣工备案表》1份,证明被告中标的绿化施工工程于2015年7月7日竣工,2015年7月1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伍辉全发生事故是在2015年12月6日,伍辉全从未在被告中标的绿化施工标段务工,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证据B3《工程量签证》1份,证明被告中标承建的绿化工程施工于2014年6月1日全面完工,2014年6月5日初步验收并完成工程量的认定和签证;B4仲裁《庭审笔录》1份,证明劳动仲裁委开庭的过程,伍辉全是受陈敏的雇佣,由陈敏管理;B5《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劳动仲裁委仲裁,确认被告与伍辉全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方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B1《绿化养护管理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承揽合同是被告方达公司和第三人陈敏为了打官司而后来制作的,我们申请对该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证据B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程还没有验收,也没有交付业主;对证据B3、B4、B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经质证,第三人陈敏对被告方达公司提交的证据B1、B2、B3、B4、B5均无异议。
第三人陈敏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C1《绿化管护承揽合同》1份,证明洱源县城至大丽高速路连接线绿化带养护管理工作由方达公司承揽给第三人陈敏;C2《工资表》、《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陈敏请杨国银负责绿地的养护管理,杨国银负责找工人,工资由第三人陈敏统一发给杨国银,再由杨国银根据出工记录发给各个工人;C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陈敏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C1的真实性不认可,《承揽合同》是违法的,是为了对抗第三人的利益而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C2、C3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方达公司对第三人陈敏提交的证据C1、C2、C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方达公司与第三人陈敏签订了书面《绿化养护管理承揽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9月12日,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文书司法鉴定答复函》,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质证,原告代理人对《文书司法鉴定答复函》有异议,被告方达公司、第三人陈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自炳凤提交的证据A1《身份证》、A2《户口簿》、A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A4解放军六十医院《死亡证明书》、被告方达公司提交的证据B1《绿化养护管理承揽合同》、B2《证明》1份、《竣工备案表》1份、B3《工程量签证》、B4《庭审笔录》、B5《仲裁裁决书》,第三人陈敏提交的证据C2《工资表》、C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方达公司中标并承建洱源县城至大丽路高速连接线的绿化工程。2014年6月11日,被告方达公司与第三人陈敏签订了书面的《绿化养护管理承揽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方达公司将其在洱源县至大丽高速路段连接绿化带的养护管理工作承揽给第三人陈敏负责。伍辉全(系原告***的父亲、原告自炳凤的丈夫)由第三人陈敏的“杨国银班组”招用后从事绿地养护工作。伍辉全受“杨国银班组”管理,劳动报酬根据“杨国银班组”的考勤记录,按90元/天计算,由“杨国银班组”向第三人陈敏领取后,统一向班组成员发放。养护员工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参加劳动,没有强制的请销假制度。“杨国银班组”员工的劳动场所也不固定,由第三人陈敏的工程需要,接受其调度。2015年12月6日上午10时40分,伍辉全在洱源县连接线K+200米处绿化工地工作时被案外人“李义中”驾驶的云L×××××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后送至解放军第60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洱源县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认定摩托车司机李义中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车辆上道后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现行人后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刹车踩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伍辉全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则认为,伍辉全与被告方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伍辉全是在工作中死亡,用工单位应当为其申报工伤认定。原告与被告方达公司就工伤死亡事宜协商未成后,向大理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认定伍辉全与被告方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7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案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伍辉全与被申请人方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不服裁决结果,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方达公司与陈敏之间签订的《绿化养护管理承承揽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排除对该份合同是最近制作的怀疑。2016年9月12日,被委托方“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答复函》答复:“根据鉴定中心的现有条件和技术水平,无法判定《绿化养护管理承承揽合同》的形成时间,并决定退回该鉴定委托”。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进行证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伍辉全与被告方达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炳凤要求确认伍辉全与被告方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达公司与第三人陈敏签订了书面的《绿化养护管理承揽合同》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自炳凤主张的伍辉全与被告方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炳凤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