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2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自炳凤,女,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红艳,女,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中祥,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浙生,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退休职工,住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南,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理州方达有限责任工程公司。
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金贝商业城33幢。
负责人:方三儒,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因与被上诉人陈敏、大理州方达有限责任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7)云2924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并未限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雇佣人员人身损害,雇员可以同时请求雇主与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义忠作为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伍辉权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陈敏作为雇主,对伍辉权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伍辉权在为其工作中受到伤害,作为雇主陈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分别对李义忠、陈敏享有不同的赔偿。
方达公司答辩称,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肇事方已对上诉人进行赔偿,现上诉人再要求陈敏赔偿于法无据;3、方达公司与陈敏是承揽关系,与伍辉全没有关系,方达公司不应赔偿;4、方达公司对选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陈敏答辩称: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侵权责任法主张“损失填平原则”,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了侵权赔偿,不应再主张雇主赔偿;3、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
***、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陈敏赔偿上诉人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30元/年×5年÷3=11383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费:30000元。上述合计243454.5元。二、判令方达公司与陈敏对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达公司中标并承建洱源县城至大丽路高速连接线的绿化工程。2014年6月11日,方达公司与陈敏签订了书面的《绿化养护管理承揽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方达公司将其在洱源县至大丽高速路段连接绿化带的养护管理工作承揽给陈敏负责。伍辉全(系告伍中祥、伍红艳的父亲、自炳风的丈夫)由陈敏的“杨国银班组”招用后从事绿地养护工作。伍辉全受“杨国银班组”管理,劳动报酬根据“杨国银班组”的考勤记录,按90元/天计算,由“杨国银班组”向陈敏领取后统一向班组成员发放。养护员工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参加劳动,没有强制的请销假制度。“杨国银班组”员工的劳动场所也不固定,由陈敏的工程需要,接受其调度。2015年12月6日上午10时40分,伍辉全在洱源县连接线K+200米处绿化工地工作时被案外人李义忠驾驶的云L×××××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后送至解放军第60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洱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摩托车司机李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伍中祥等人以伍辉全与方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伍辉全是在工作中死亡,用工单位应当为其申报工伤认定。伍中祥等人与方达公司就工伤死亡事宜协商未成后,向大理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认定伍辉全与方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7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案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伍辉全与被申请人方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伍中祥等人不服裁决结果,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11日,伍中祥等人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对方达公司与陈敏之间签订的《绿化养护管理承揽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排除对该份合同是最近制作的怀疑。20l6年9月12日,被委托方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答复函》答复:根据鉴定中心的现有条件和技术水平,无法判定《绿化养护管理承揽合同》的形成时间,并决定退回该鉴定委托。案经大理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伍中祥、自炳风主张的伍辉全与方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6日,***、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与李义忠在洱源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内容为:由李义忠赔偿***、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经济损失共计175000.00元。李义忠已于案发后向***、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支付11000.00元。余款650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赔偿30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前赔偿35000.00元。2017年1月9日,***、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起诉至本院,要求陈敏与方达公司连带赔偿***、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83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费30000元。合计243454.5元。庭审中,经本院征询***、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方意见,***、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方陈述:死者伍辉全与陈敏的法律关系定位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方达公司的法律关系定位为承揽关系。***、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方认可陈敏垫付了救护车费700元、尸体清洗费780元、家属餐费570元、殡仪车运费2480元,共计453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方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李义忠的赔偿后,是否还有向陈敏、方达公司再次追偿相应费用的权利?就此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本案***、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方作为陈敏的雇员伍辉全的死亡赔偿权利人已向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人李义忠要求赔偿,该索赔案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得已执行了部分赔偿款。***、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方已选择交通事故侵权人李义忠行使了赔偿请求权,现***、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方再次要求陈敏以雇主的身份赔偿相关费用已无法律依据,故***、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方要求陈敏赔偿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方要求陈敏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方要求方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相应不成立,故***、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方对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对陈敏、大理州方达有限责任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1.00元,由***、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陈敏认为“李义忠已于案发后向四原告支付11000.00元”中“11000元”存在笔误,经核实,本院予以更正为“110000元”。陈敏和方达公司均认为一审漏认定李义忠向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精神抚慰金。经核实,洱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云2930刑初115号刑附民调解书中查明了李义忠向上诉人支付了20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伍辉全和陈敏属于雇佣关系。伍辉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本案诉讼前上诉人已向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人请求赔偿并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侵权人也已实际履行了大部分赔偿款。故上诉人不能再以同一侵权事实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伍辉权与方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方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上诉人***、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荣华
审判员 沈春梅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