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2924民初46号
原告***,男,1932年4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
原告自炳凤,女,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
原告伍红艳,女,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
原告伍中祥,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农民,住祥云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科、王莉莉,云南正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3年10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退休职工,住宾川县。
委托代理人彭南,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大理州方达有限责任工程公司。
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金贝商业城33幢。
法定代表人:方三儒,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玉,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诉被告**、大理州方达有限责任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方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贵春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及原告***、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的委托代理人朱建科、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南,被告大理州方达有限责任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共同诉称,被告大理州方达有限责任工程公司中标并承建洱源县城至大丽路高速连接线的绿化工程。2014年6月11日,被告方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绿化养护管理承揽合同》,方达公司将其中标的洱源县至大丽路高速路段连接绿化带的养护管理工作承包给被告**负责。原告的至亲伍辉全由被告**负责的“杨国银班组”招用后从事绿地养护工作。伍辉全接受“杨国银班组”管理,劳动报酬根据“杨国银班组”的考勤记录,按90元/天计算,由“杨国银班组”向被告**领取后统一向班组成员发放。2015年12月6日上午10时40分,伍辉全在洱源县连接线K+200米处绿化工地工作时被肇事者李义忠驾驶云L×××××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60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洱源县交警大队接警后认定载货三轮摩托车司机李义忠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三轮载货摩托车上道后不按车道行驶,发现行人后采取的避让措施不当,刹车踩空,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伍辉全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大理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伍辉全与方达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决后未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此后,原告又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伍辉全与方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我们的至亲伍辉全受雇于被告**,在从事**安排的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导致身亡,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雇主**,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8242元/年×20年=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30元/年×5年÷3=11383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费:30000元。上述合计243454.5元。二、判令被告大理州方达有限责任工程公司与被告**对第一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侵权人李义忠已和各原告就赔偿事项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按调解书约定已向各原告支付赔偿款112000元,各原告再向我方要求赔偿于法无据。本案是受害人伍辉全在横穿马路时与肇事司机李义忠驾驶的云L×××××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伍辉全死亡的交通事故,洱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义忠负事故主要责任,伍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义忠构成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14日,洱源县人民检察院向洱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各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李义忠与各原告达成(2016)云2930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李义忠赔偿各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5000元,精神损害补偿2000元。李义忠已于案发后向各原告支付52000元,于2017年1月6日支付60000元,余款65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赔偿3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前赔偿3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已由侵权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被告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从该法律规定可以明确:雇员因他人侵权造成损害的,雇员可以选择雇主赔偿也可以选择侵权人赔偿,这时雇主的赔偿责任仅仅是一种替代责任,是法律给予雇员的一种选择权利,即使雇员选择了雇主赔偿,雇主赔偿后也有权利向侵权人追偿,最终的赔偿责任仍然是由侵权人来承担。现代侵权责任法中损害赔偿的理念为“损失填平原则”,即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不能因其所遭受的侵权行为获得超出其损失的“额外利益”,原告不能因同一交通事故获得两次赔偿,进一步说,假如我方在本案中赔偿原告损失,后其可以再向肇事驾驶员李义忠追偿,那么最终的责任又转嫁到李义忠身上,而李义忠已经对各原告进行赔偿,这将导致李义忠两次赔偿,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对李义忠来说也不公平。综上,在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已获得了侵权人赔偿情况下,再向我方主张雇主赔偿责任,有悖法律规定的本意,其诉讼主张于法无据。且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了救护车费700元、尸体清洗费780元、家属餐费570元、殡仪车运费2480元,共计4530元。我方对受害人的不幸遭遇深感同情,但我方亦是本次事故的受害方。我方经济条件有限,每个月农民工工资都是借钱发放,本次事故的发生让本来经济就捉襟见肘的我方雪上加霜。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达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无论是根据我方与**签订的合同约定,还是按照法律规定,我方都不应当对伍辉全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于2013年12月中标承建洱源县城至大丽高速路连接线的绿化工程,绿化工程施工于2014年6月完工初验,初验后我方将该绿化带的后期养护管理工作承包给**,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绿化带的后期管理由**负责,从合同性质来看,管护技术、人员、管护所需的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均由**负责,**只需按标准完成管护任务,就可获得报酬,根据《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对承揽合同所下的定义,可以明确我方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我方是定作人,**是承揽人,伍辉全则为承揽人**提供劳务。根据我方与**签订的合同约定,养护期间的人员报酬、安全事故等由**负责,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依据合同约定还是按照法律规定,我方都不应当对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
我方对选任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伍辉全是在绿化施工完成后才到**承揽的绿化养护地段提供劳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绿化设计和绿化施工均需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但是绿化养护并不强制需要有资质的单位负责,我方将绿化养护承揽给**个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我方对选任**承担绿化养护工作没有过失,且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肇事方已对原告进行赔偿,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我方将绿化养护工程承揽给**,与受害人伍辉全无任何关系,也非伍辉全雇主,无论是我方与**签订的合同约定,还是根据法律规定,我方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肇事方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起诉。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针对本方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姓名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姓名为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的身份证原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方的身份及家庭成员的情况及四原告具备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伍辉全被肇事者李义忠撞伤,该事故经洱源交警认定,李义忠负主要责任,伍辉全负次要责任;
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伍辉全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
4、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认定伍辉全与方达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
5、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方达公司将绿化工程承包给**,伍辉全受雇于**为其务工,并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交通事故重伤不治身亡;
6、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0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原件一份。
被告**一方针对本方的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姓名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宾川县公安局,证实被告身份情况;
2、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0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案发后李义忠已支付赔偿款110000元;
3、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0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已由侵权人承担,各原告再要求**承担雇主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方达公司一方针对本方的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绿化养护管理承揽合同原件一份,证实被告与**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由**负责绿化带的养护,绿地养护期间的人员报酬、安全事故等全部由**负责,受害人伍辉全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不应该承担责任;
2、证明一份,竣工备案表一份,证实被告中标的绿化施工工程于2015年7月7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7月1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伍辉全发生事故是在2015年12月,是在绿化养护管理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绿化养护管理不需要有资质的单位承担,因此被告将绿化养护承揽给**没有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
3、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实经劳动仲裁,并经大理市人民法院审理,均确认被告与伍辉全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我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一方提交的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0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0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三性无异议,附带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有免责事由。对方达公司提交的绿化管护承揽合同,对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合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明、竣工备案表一份三性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一方认为,我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方提供的姓名为***、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的身份证三性无异议,户口簿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证实的内容不全,我方不予以认可。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死亡证明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会大劳人仲案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定书无异议,对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0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三性无异议。对方达公司提交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方达公司一方认为,我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方提供的姓名为***、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三性认可;对户口簿复印件的三性认可;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明载明有三个子女,应该再除以三;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三性认可,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十中心医院死亡证明书的三性无异议,对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人仲案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定书的三性无异议,对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对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2016)云2930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三性无异议。对**一方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的部分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方达公司中标并承建洱源县城至大丽路高速连接线的绿化工程。2014年6月11日,被告方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绿化养护管理承揽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方达公司将其在洱源县至大丽高速路段连接绿化带的养护管理工作承揽给被告**负责。伍辉全(系原告伍中祥、伍红艳的父亲、原告自炳风的丈夫)由被告**的“杨国银班组”招用后从事绿地养护工作。伍辉全受“杨国银班组”管理,劳动报酬根据“杨国银班组”的考勤记录,按90元/天计算,由“杨国银班组”向被告**领取后统一向班组成员发放。养护员工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参加劳动,没有强制的请销假制度。“杨国银班组”员工的劳动场所也不固定,由被告**的工程需要,接受其调度。2015年12月6日上午10时40分,伍辉全在洱源县连接线K+200米处绿化工地工作时被案外人李义忠驾驶的云L×××××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后送至解放军第60中心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洱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摩托车司机李义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伍中祥等人以伍辉全与被告方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伍辉全是在工作中死亡,用工单位应当为其申报工伤认定。原告伍中祥等人与被告方达公司就工伤死亡事宜协商未成后,向大理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认定伍辉全与被告方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7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案字(2016)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伍辉全与被申请人方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伍中祥等人不服裁决结果,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6年8月11日,原告伍中祥等人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对方达公司与**之间签订的《绿化养护管理承揽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排除对该份合同是最近制作的怀疑。20l6年9月12日,被委托方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答复函》答复:根据鉴定中心的现有条件和技术水平,无法判定《绿化养护管理承揽合同》的形成时间,并决定退回该鉴定委托。案经大理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大理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伍中祥、自炳风主张的伍辉全与被告方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2017年1月6日,四原告与李义忠在洱源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内容为:由李义忠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75000.00元。李义忠已于案发后向四原告支付110000.00元。余款65000.00元于2017年8月31日前赔偿30000.00元,2018年10月31日前赔偿35000.00元。
2017年1月9日,四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83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费30000元。合计243454.5元。
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原告方意见,原告方陈述:死者伍辉全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定位为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与被告方达公司的法律关系定位为承揽关系。原告方认可被告**垫付了救护车费700元、尸体清洗费780元、家属餐费570元、殡仪车运费2480元,共计45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方得到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人李义忠的赔偿后,是否还有向本案二被告再次追偿相应费用的权利?就此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被告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本案原告方作为被告**的雇员伍辉全的死亡赔偿权利人已向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人李义忠要求赔偿,该索赔案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并得已执行了部分赔偿款。原告方已选择交通事故侵权人李义忠行使了赔偿请求权,现原告方再次要求被告**以雇主的身份赔偿相关费用已无法律依据,故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相应不成立,故原告方对被告方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对被告**、被告大理州方达有限责任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1.00元,由原告***、自炳凤、伍红艳、伍中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春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