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

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4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铁北委28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劲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城市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核勘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1481民初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核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核勘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四分院(以下简称“四分院”)虽为案涉《合作协议》名义上的相对方,但其未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适格当事人。根据《民诉法解释》六十二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应当以该行为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以未经登记的四分院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案涉《合作协议》,理应以**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即被告),而非四分院,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错误。2.**虽以四分院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作协议》,但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和实际受益人均为**,权利义务均由其享有、负担,**系该协议的实际相对人。原审时,**对上述事实亦予以了确认。故本案以**为诉讼当事人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案涉《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3.四分院已于2022年7月12日被撤销,事实上四分院也无法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无论从法律规定看,还是从实际履行情况看,本案均应当由**作为诉讼当事人(即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判决认定**主体不适格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确认并采纳《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与四分院合作经营期间的清算》(2019.10.30)并由此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合作协议》进行了清算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均已当庭对该份《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与四分院合作经营期间的清算》(2019.10.30)(以下简称《清算书》)的内容予以了否认(详见一审《法庭审理笔录》第10页)。且**于《清算书》次日(2019.10.31)即向上诉人出具书面《说明》,明确载明“对2019年10月30日,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与四分院经营期间的清算结果我不同意。”上诉人开庭时已向法庭出示该份《说明》并提供原件供法庭核实。然一审判决却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确认该份《清算书》的证据效力并予以采纳,并认定双方已就案涉《合作协议》进行了清算,明显是错误的,也是与本案事实不符的。2.案涉《合作协议》到期后,上诉人与**即终止了合作关系,**理应配合上诉人就该协议进行清算。然正因**的不配合,客观上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基于此,上诉人迫于无奈才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时,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司法审计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委托司法审计机构对案涉《合作协议》所涉款项进行专项审计,然一审法院却无视该事实,认定双方已就《合作协议》进行了清算,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时补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主体不适格,在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理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剥夺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判例的指导精神,一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在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的情况下,即对上诉人的实体请求权作出否定评价,以判决形式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第一,根据双方提交的合作协议可知,合同双方分别为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及下属分支机构四分院,且该案为合同纠纷,本合同中相对人为四分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一审被告,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完全正确。第二,根据双方提交的原辽宁省核工业地质局二四二大队队劳人发【2010】13号文件可知,答辩人于2010年5月24日被二四二大队任命为四分院院长。因此,答辩人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所实施的经营、管理行为,均属答辩人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其所代表的四分院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不应由答辩人本人承担。第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的民诉法51条及其司法解释第52条、62条之规定,均不能否认四分院作为上诉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第四、双方当事人确定在2019年10月30日进行了清算。同时,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就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审计账目时,已经向双方释明七日内提交账目。但上诉人逾期未提交,依法应确认上诉人放弃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就其主张的59.4万元提供证据证明。第五、上诉人在本案中做虚假陈述,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追究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针对上诉人当庭补充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剥夺其实体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在一审过程中主审法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实体权利以及法律程序充分的释明与告知,不存在一审法院剥夺其实体权利问题。二、上诉人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其他材料以及案例很牵强的运用到本案中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因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上诉人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四、上诉人从一审到现在,到本庭开庭前没有向法庭提交涉案59.4万元的证据材料,上诉人在做虚假陈述,不应采信。 辽核勘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暂定59.4万元,要求按照实际审计结果支付;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甲方)于2014年2月24日与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四分院(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由乙方职工集资购置1台套HXY-6B型钻机、1台XY-4**型钻机及配套设备材料,与甲方“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进行合作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合作经营方式、投资比例及收益分配比例。甲方和乙方按照6:4的比例原则进行合作经营和收益分配。二、资金来源及数额。由于甲方暂时资金困难,合作经营需要投入的启动资金,即投入的2台套钻机及配套设备材料购置费,由乙方职工以集资筹措的方式解决,总额壹佰贰拾万元。三、合作期限: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二周期视合作经营情况,双方商议决定继续合作或终止合作。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内容。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在甲方签名处盖章,并由代表人**国签字,**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字捺印。《合作协议》到期后,双方进行了清算。另查明,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四分院隶属于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被告**系原告职工,被任命为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四分院院长。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于2020年8月31日在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与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四分院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捺印,被告**系职务形为。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与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四分院系签订《合作协议》的相对人,而被告**只是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四分院代表,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等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原告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另,经本院询问双方有关清算情况,双方曾于2019年进行过一次清算,最终未达成有效一致意见,**陈述辽核勘察公司给了其23万元投资款利息,本院进一步询问辽核勘察公司后期是否给付**23万元,辽核勘察公司、**双方均回答给过。 本院认为,本案的实质性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按照案涉合作协议向辽核勘察公司支付相应款项。首先,案涉合作协议签订时,**任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四分院负责人,合作协议签订的主体为辽核勘察公司的前身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甲方)和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四分院(乙方),按照协议内容约定,甲方和乙方按照6:4的比例原则进行合作经营和收益分配。然协议签订后,相关设备系由乙方四分院集资购买,甲方亦即辽核勘察公司并未进行实质性的投资。其次,双方亦曾进行过清算,虽最终未能形成统一意见,但根据本院询问情况,双方一致认可辽核勘察公司曾给付**23万元,在辽核勘察公司诉请**欠其款项的情况下,又为何给付**23万元,存在矛盾之处。第三,辽核勘察公司主张进行审计清算,然实则双方亦曾进行过清算,对于双方之间的盈余分配情况应有一个基本的认知,但其并无任何有关盈余的具体证据提供。综合以上分析,在辽核勘察公司本就未进行任何实质性投入,双方曾有过清算行为,辽核勘察公司还曾给付**23万元的情况下,现辽核勘察公司主张**应给付其合作盈利款项,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不影响对本案判决结果的认定。辽核勘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改变一审对本案判决结果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核勘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40.00元,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 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