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221执962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铁北委28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明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黎明四街17号3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明盛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辽122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明盛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部分合同价款1401209.60元及利息,本院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明盛商贸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
经查,被执行人***明盛商贸有限公司无生产经营活动,银行存款余额不足,并已被冻结,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保险、理财产品,无住房公积金。申请执行人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对被执行人***明盛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明盛商贸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