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81民初1638号
原告: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铁北委28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1238007880。
法定代表人:**,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公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
委托诉讼代理任:**,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证号:××。
被告:**,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执业证号:××。
原告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暂定59.4万元,要求按照实际审计结果支付;二、请求贵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四分院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按照6:4的比例原则进行合作经营和收益分配,合作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该《合作协议》对双方投资总额及比例、集资年息、被告应向原告上交的款项及双方责任义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作协议》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即终止了合作关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就该《合作协议》进行审计、清算,但均被被告明确柜绝,导致双方至今无法进行清算及收益分配,且被告一直占有使用合作经营购入的机械设备,客观上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迫于无奈,只好单方就该《合作协议》进行了清算。依据清算结果,被告共计应向原告给付59.4万元。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原告系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答辩人于2010年5月24日经原告召开党政联席会议所做出的研究决定、以红头文件的形式,主送辽宁省核工业地质人事处,抄送队领导、各科室、存档,并经原告上级主管机关审批后,被任命为四分院院长。2014年2月24日,答辩人代表四分院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经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主管领导与答辩人协商,双方达成共识,决定终止合作,并成立了清算小组后,与答辩人共同依法清算,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做出清算书,由原告的清算小组全体成员和答辩人共同签字。该清算书已将双方的合作期间的所有事务,包括利润分配、资产评估及归属等等,当时进行了清算。但在清算过程中,原告未按《合作协议》中的约定进行清算,致使答辩人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可让答辩人始料未及的是,原告不仅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打压、迫害答辩人。不久,原告见此举未能奏效,便知法犯法,于2022年4月12日对答辩人提起虚假诉讼!2022年6月13日,兴城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虚假诉讼!现原告再次提起虚假诉讼,其诉请依法不应支持。二、原告在诉状中答辩人拒绝与其清算,“且一直占有合作经营购入的机械设备,客观上已经给原告再次造成了巨额损失……。”这完全是原告编造的虚假事实!答辩人所主管的四分院所使用的办公房屋、库存及场地,均是原告划拨给四分院办公工作所需,是经原告同意并由原告调拨给四分院无偿使用的。本案根本不存在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因此,原告本次诉讼是虚假诉讼,其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原告时行虚假诉讼。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甲方)于2014年2月24日与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四分院(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由乙方职工集资购置1台套HXY-6B型钻机、1台XY-4**型钻机及配套设备材料,与甲方“共同投资、风险共担、利益共享”,进行合作经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一、合作经营方式、投资比例及收益分配比例。甲方和乙方按照6:4的比例原则进行合作经营和收益分配。二、资金来源及数额。由于甲方暂时资金困难,合作经营需要投入的启动资金,即投入的2台套钻机及配套设备材料购置费,由乙方职工以集资筹措的方式解决,总额壹佰贰拾万元。三、合作期限: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第二周期视合作经营情况,双方商议决定继续合作或终止合作。双方还约定了其它内容。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在甲方签名处盖章,并由代表人**国签字,**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字捺印。《合作协议》到期后,双方进行了清算。另查明,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四分院隶属于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被告**系原告职工,被任命为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四分院院长。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于2020年8月31日在兴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合作协议》、《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通知、文件、证明材料、清算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载卷,经庭审逐一审查、质证,均具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与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四分院签订《合作协议》,被告**在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捺印,被告**系职务形为。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与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四分院系签订《合作协议》的相对人,而被告**只是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四分院代表,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等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原告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杜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