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

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明盛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21民初643号 原告: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铁北委28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8112380078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盛商贸有限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黎明四街17号3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467196895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原告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与被告***明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明盛商贸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质勘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锦明盛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质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01,209.60元;2.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辽宁省铁岭县恒道河镇沈塘沟铜矿钻探项目岩芯钻控施工合同》,约定“该项目综合单价为每米340元,钻探工程款结算以每个钻孔完工验收合格孔为准,单孔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当月自然历30日或31日签结算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转账或转入乙方账号。”截止到2016年11月8日,原告共计完成的工作量8,959.44米,工程款总计应为3,046,209.60元,被告已经对工程结算单签字确认。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645,000元,剩余工程款多次催要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向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锦明盛商贸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未按约定在被告有权探矿区域内钻探,而是擅自将绝大多数钻孔打在探矿权范围之外,对原告无任何权益,因此请求司法鉴定,对探矿许可证外钻孔数量及工作量予以确认。另外,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至2020年10月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辽宁省铁岭县恒道河镇沈塘沟铜矿钻探项目岩芯钻控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锦明盛商贸公司委托原告地质勘察公司在辽宁省铁岭县沈塘沟实施岩芯矿藏钻探施工,该项目综合单价为每米340元,钻探工程款结算以每个钻孔完工验收合格孔为准,单孔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当月自然历30日或31日签结算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转账或转入乙方账号。合同约定被告锦明盛商贸公司应及时向原告地质勘察公司下达钻孔定位通知书、开孔通知书、见矿预告通知书、测井通知书及***知书等技术文件。该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及损失计算方法。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地质勘察公司按合同约定实施钻探打孔,截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共计完成的工作量钻孔40眼,钻孔长度8,959.44米,工程款总计应为3,046,209.60元,被告方工程总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均在2015工程结算单及2016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两份工程结算单均加盖被告锦明盛商贸公司公章。合同履行期间及工程结束后期间,被告锦明盛商贸公司于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1月26日,以银行转账等形式分多次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645,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原告地质勘察公司数次向被告锦明盛商贸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给付合同价款,被告锦明盛商贸公司均未予履行给付剩余合同价款之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地质勘察公司与被告锦明盛商贸公司就委托钻探矿藏事宜签订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内容为矿藏钻探,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应受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所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被告方工程总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均在2015工程结算单及2016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两份工程结算单均加盖被告锦明盛商贸公司公章,该工程结算单应认定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确认工程量之书面文件,工程结算单价款系根据双方签订《辽宁省铁岭县恒道河镇沈塘沟铜矿钻探项目岩芯钻控施工合同》所约定工程单价所计算确认,故原告方主张按该书面文件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方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给付方式为签结算合格后自然历每月最后一日付款,而双方分别于2015年、2016年即对完工工程量及价款书面确认,原告方主张自2017年1月26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系自行放弃部分权益,属在法律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节,因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率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但因2018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故对逾期利息应分段区别,分别按同类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范围钻孔,并对此提出申请要求作司法技术鉴定一节,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告提交工程确认单的相反证据,且被告在签订工程确认单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交付工程成果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原告交付工程成果接受。故其申请司法技术鉴定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及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其该节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提交证据可证明其2020年3月15日仍在与被告公司人员**联络催要拖欠工程价款,故其诉讼时效应发生中断,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明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剩余部分合同价款1,401,209.60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20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5元,由***明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