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

***明盛商贸有限公司、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终1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黎明四街17号3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曾用名辽宁核工业工程勘察院),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铁北委28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明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明盛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质勘察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122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明盛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地质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明盛商贸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决全部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剩余部分合同价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在上诉人有权探矿的区域内钻探打孔。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在有权探矿区域内打孔40钻,但被上诉人仅有17钻打在有权探矿区域内,23钻打在了界外。二、一审未经鉴定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401209.60元错误。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在有权探矿区域内钻探,擅自将绝大多数钻孔打在探矿权范围之外,这部分工作量是能够进行鉴定的,因此请求司法鉴定,对探矿许可证外钻孔数量及工作量予以确认。三、一审主张诉讼时效未超过错误。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至2020年10月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 地质勘察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被答辩人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1、一审确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答辩人主要义务是钻探施工,被答辩人按实际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的2015年、2016年工程结算单,均有被答辩人公章及工程总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签字。答辩人于2017年11月24日开具最后一笔发票,被答辩人应按照发票支付剩余款项。2、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在其有权探矿的区域内钻探打款是无中生有。案涉工程共计钻探38孔,均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确认。终止原因为达到地质设计目的。双方签订结算单后,被答辩人未提出任何异议。3、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分孔定位,答辩人仅依据被答辩人指示钻孔。若存在区域外打孔,也是被答辩人违法经营行为。二、被答辩人要求进行工程量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案涉工程两份工程结算单均经双方确认,足以证明答辩人的工程量,被答辨人要求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提交的分别与**、**的录音,证明答辩人自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答辩人一直向被答辩人催要工程款,被答辩人也承认欠款,故诉讼时效依法发生中断重新计算。 地质勘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401209.60元;2、要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2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辽宁省铁岭县某镇某沟铜矿钻探项目岩芯钻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锦明盛商贸公司委托原告地质勘察公司在辽宁省铁岭县某沟实施岩芯矿藏钻探施工,该项目综合单价为每米340元,钻探工程款结算以每个钻孔完工验收合格孔为准,单孔验收合格后,甲方在当月自然历30日或31日签结算验收合格后的工程款,转账或转入乙方账号。合同约定被告锦明盛商贸公司应及时向原告地质勘察公司下达钻孔定位通知书、开孔通知书、见矿预告通知书、测井通知书及***知书等技术文件。该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合同价款违约责任及损失计算方法。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地质勘察公司按合同约定实施钻探打孔,截至2016年11月8日,原告共计完成的工作量钻孔40眼,钻孔长度8959.44米,工程款总计应为3046209.60元,被告方工程总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均在2015工程结算单及2016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两份工程结算单均加盖被告锦明盛商贸公司公章。合同履行期间及工程结束后期间,被告锦明盛商贸公司于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1月26日,以银行转账等形式分多次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645000元,余款至今未予支付。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原告地质勘察公司数次向被告锦明盛商贸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给付合同价款,被告锦明盛商贸公司均未予履行给付剩余合同价款之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地质勘察公司与被告锦明盛商贸公司就委托钻探矿藏事宜签订书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合同内容为矿藏钻探,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应受建设工程合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所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本案中,被告方工程总负责人***及项目负责人**均在2015工程结算单及2016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两份工程结算单均加盖被告锦明盛商贸公司公章,该工程结算单应认定为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形成足以确认工程量之书面文件,该书面文件中记载工程价款系根据双方签订《辽宁省铁岭县某镇某沟铜矿钻探项目岩芯钻控施工合同》所约定工程单价所计算确认,故原告方主张按该书面文件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主张逾期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工程价款给付方式为签结算合格后自然历每月最后一日付款,而双方分别于2015年、2016年即对完工工程量及价款书面确认,原告方主张自2017年1月26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系自行放弃部分权益,属在法律范围内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节,因双方关于逾期付款利率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但因2018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故对逾期利息应分段区别,分别按同类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范围钻孔,并对此提出申请要求作司法技术鉴定一节,被告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告提交工程确认单的相反证据,且被告在签订工程确认单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交付工程成果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原告交付工程成果接受。故其申请司法技术鉴定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及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其该节抗辩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提交证据可证明其2020年3月15日仍在与被告公司人员**联络催要拖欠工程价款,故其诉讼时效应发生中断,被告关于诉讼时效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明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辽宁核地质建筑勘察有限公司剩余部分合同价款1401209.60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2017年1月26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20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5元,由***明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辽宁省第九地质大队铁岭县某乡某沟铜矿矿区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2015年)共31份、辽宁省第九地质大队铁岭县某乡某沟铜矿矿区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2016年)共7份。按照2015年2016年工程结算单的序号,共38个孔的终止通知,该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及第九地质大队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所有通知书明确标注了达到地质目的,上诉人也从未对孔位提出异议,不仅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合格,也是结算单的计算依据。合同3.1约定,由上诉人负责分孔定位,被上诉人仅依据上诉人的指示钻孔施工,被上诉人依据实际钻探孔数收取工程款,钻孔位置的确定不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即便存在孔位在界外的情形,也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更不能以此否认工程款,上诉人的主张完全是拖延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在被上诉人不否认打了38孔,只有21孔在上诉人方探矿权的有效区域内,其余均在探矿的区域之外。本院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共计完成的工作量钻孔38眼。2015年、2016年共计38份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中均有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签名,终止原因为达到地质设计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锦明盛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地质勘察公司签订的案涉钻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下达的钻孔位置实际完成了钻孔义务,上诉人进行了验收,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钻探工程价款。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要求在上诉人有权探矿的区域内钻探打孔,申请对被上诉人在探矿许可证外钻孔数量及工作量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因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38份探矿工程终止通知书中终止原因均为达到地质设计目的,上诉人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下达的钻孔定位通知书等技术文件确定的位置进行钻探施工,是否在区域外钻孔不能构成免除上诉人应付工程价款义务的依据。对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2018年9月20日、2020年3月15日与**的录音证据,主张多次向**要求支付价款,上诉人虽称**已不在上诉人公司工作,不能代表上诉人,但**作为上诉人的案涉钻探项目负责人,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亦构成表见代理。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被上诉人向**提出履行请求的日期重新计算,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5元由上诉人***明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