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源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周健。
委托代理人:***,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腾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负责人:***。
上述原告佛山市南海源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腾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约380平方米的铝板用于云南丽江古城农村信用社网球场幕墙工程,合同价款约100000元,合同同时对产品的质量及包装标准、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货物验收及结算等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经核算,合同所涉产品的实际面积为369.93平方米,实际价款为99881.1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4日、2013年6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60000元整,余款39881.1元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881.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加工承揽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约380平方米的铝板,合同价款约为100000元。
3、送货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被告工作人员予以确认。
4、被告付款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付款60000元。
5、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涉案合同总价款为99881.1元,被告已支付60000元,尚欠39881.1元未支付,要求被告盖章或签名确认,但被拒绝。
诉讼中,被告没有答辩和提供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铝板用于云南丽江古城农村信用社网球场幕墙工程,单价为270元每平米,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铝板,经核算,合同所涉的实际面积为369.93平方米,实际价款为99881.1元。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剩余39881.1元(99881.1元-30000元定金-3000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3988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腾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39881.1元。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腾鑫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9881.1元及予原告佛山市南海源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797.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越雄
审判员邹锦全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