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唐科源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大唐科源电气有限公司与某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6民初6807号 原告:江苏大唐科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季市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 被告:**,女,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大豫镇九贯海堤。 诉讼代表人: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洲际英***事务所。 负责人:***,江苏洲际英***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洲际英***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成,江苏洲际英***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大唐科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第三人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回购原告在第三人的全部股权,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4,000,2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2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2%的标准,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200元为基数,按照0.1%/日为标准,自2021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向原告付清投资本金4,000,200元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两被告为控股的第三人引入投资,与原告在上海市XX路XX号B幢办公室签订了《关于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之股权投资协议》(以下简称《股权投资协议》)。协议载明:“鉴于……4、甲方(**公司)就引进乙方(原告)及签订本协议条款内容时,已获得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批准”。第一条第2项约定“乙方以现金出资400.02万元,认购**公司66.67万股;占增资后**公司7,946.65万元注册资本的0.84%。其中人民币66.67万元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333.35万元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第二条第3项约定“如果发生下述情形,增资方有权根据本条的规定,要求控股股东(***、**)购买增资方届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1)如果公司未能在增资交易交割完成后36个月内完成新三板挂牌,60个月内完成合格上市,此‘合格上市’,指标的公司股票在国内或香港、美国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第二条第4项约定“增资方主张控股股东(***、**)赎回其股权的,赎回价款为增资方主张赎回股权对应的交易价款(指增资方为增资交易支付的全部交易价款×主张赎回股权占增资方全部股权的比例)……,加上主张赎回股权对应交易价款自交割日起至赎回价款支付日止以12%年利率计算出来的资金占用费”。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的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中,被告***、被告**都签了字,认可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协议的相关条款。全体股东就股东变更事宜作出《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通过增加原告为新股东。第三人于2016年1月25日办理了原告投资入股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某1支付了投资款4,000,200元,认购第三人66.67万股,履行完毕了出资义务。但第三人却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新三板挂牌、股票在国内或香港、美国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触发了股权赎回和支付赎回股权对应的交易价款的条款。为此,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向某2被告发送《关于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股东支付回购款项通知函》,要求两被告在十日内赎回全部股权,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4,000,200元和自原告2016年5月4日支付投资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但时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两被告分文未付。协议还对两被告逾期赎回或逾期支付赎回价款的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赎回价款的0.1%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根据协议约定,两被告应在原告2021年5月12日发出书面通知后的30日内支付回购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现两被告逾期未付,应自2021年6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未答辩。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股权投资协议》是原告和第三人的双方协议,被告**没有签字,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不是投资协议的当事人,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2.《股权投资协议》的回购条款约定无效,根据第2.3.1条内容约定,该条款的新三板挂牌是指第三人申请挂牌,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发行人的主体应该是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是有限责任公司,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该无效。且协议约定,原告应该在2016年3月30日缴足出资,但是原告逾期,违约在先。3.原告对于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在庭后述称:认可案涉《股权投资协议》的效力,属于有效协议。原告作为约定的投资方要求实际控制人被告***、**回购其股份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已成就。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回购第三人公司股份的情形,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以解除《股权投资协议》为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反驳称:原告依据《股权投资协议》“鉴于”条款的第4条以及第二条的第4项要求两被告赎回股权。《股权投资协议》虽然没有两被告的签字,但是有第三人的公章和被告***的私章,被告***不仅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控股大股东,其个人盖章不仅代表第三人意见,还代表被告***认可。被告**虽然没有在《股权投资协议》上签字,但是在关于变更原告为第三人股东的《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和监事是知晓并同意的。《股权投资协议》已经获得第三人股东会通过,也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出资已经完毕,也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第三人的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变更了工商登记,股东中有原告,所以两被告知晓协议约定的内容和两被告的回购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关于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之股权投资协议》。约定:“鉴于:1、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或甲方)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879.98万元,……2、为适应经营发展需要,**农业原股东[***,**,**,郑海会,**,**,**,**,***,上海A中心(有限合伙),上海B中心(有限合伙),上海C中心(有限合伙)],海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领驰食品发展(上海)有限公司,**成各方决定引入新的战略投资伙伴,将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7,946.65万元。3、江苏大唐科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具有向**农业进行上述投资的资格与能力,并愿意按照本协议约定条件,认购‘**农业’股份,价格为每股人民币6.00元。4、甲方已经就引进乙方及签署本协议条款内容事宜,已取得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批准。……第一条注册资本增加1、**农业原股东各方一致同意,**农业注册资本由目前的人民币7,879.98万元,增加至人民币7,946.65万元。2、乙方以现金出资400.02万元,认购**农业66.67万股;占增资后**农业7,946.65万元注册资本的0.84%。其中人民币66.67万元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333.35万元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第二条认购出资缴付及赎回1、本协议签署生效后,乙方在2016年3月30日之前缴付全部出资额。**农业在收到乙方缴付的全部出资额后,应立即向乙方签发确认收到该笔款项的有效财务收据,并于收到该款项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乙方出资的相关验资事宜。2、**农业在收到乙方的全部出资款后,**农业原股东应某共同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批准本协议项下注册资本增加事项,确认新股东的股东地位,向乙方签发出资证明书并修改股东名册,增加乙方,通过相关股东会会议决议,**农业根据该股东会会决议,在该股东会会议后10日内办理完成公司股东变更,注册资本增加和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如果发生下述情形,增资方有权根据本条的规定,要求控股股东(***、**)购买增资方届时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公司股权:1)如果公司未能在增资交易交割完成后36个月内完成新三板挂牌,60个月内完成合格上市,此‘合格上市’,指标的公司股票在国内或香港、美国证券交易所完成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2)增资交易交割完成后的36个月内,无新一轮投资者完成对公司的下一轮投资(‘合格下一轮融资’);4、增资方主张控股股东(***、**)赎回其股权的,赎回价款为增资方主张赎回股权对应的交易价款(指增资方为增资交易支付的全部交易价款×主张赎回股权占增资方全部股权的比例),加上主张赎回股权所对应的、自交割日起至赎回价款支付日止的所有应分配给增资方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其中,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未分配利润,按照截至赎回价款支付日的当年天数与365天的比例计算未分配利润的相应部分),再加上主张赎回股权对应交易价款自交割日起至赎回价款支付日止以12%的年利率(**)计算出来的资金占用费金额。5、增资方主张行使赎回权的,增资方应向控股股东发送书面通知,列明主张赎回的公司股权数量以及按照上述计算的赎回价款。控股股东应在增资方书面通知发送后30日内完成股权赎回支付完毕全部的赎回价款。如控股股东逾期赎回或逾期支付赎回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应付赎回价款0.1%的金额向增资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协议任何一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影响协议他方需支付相当于实际出资金额万分之五(0.05%)的违约金。如逾期满三十日时,守约方有权利终止本协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损失,并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乙方实际出资金额百分之十五(15%)的违约金。……”协议落款甲方处加盖第三人的公章及被告***的印章,乙方处加盖原告的公章。 同日,第三人作出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1、董事会成员、监事未做变动。2、公司股东变更为***、**、**、江苏大唐科源电气有限公司等。3、注册资本变更为8,416.65万元。4、同意通过新章程。 当日,第三人作出新的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8,416.65万元,实收资本8,416.65万元。股东***,出资额1,703.2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23%,出资时间2013年9月27日前;股东**,出资额1,653.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64%,出资时间2013年9月27日前;股东江苏大唐科源电气有限公司,出资额66.6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0.792%,出资时间2016年3月30日前……。 2016年1月25日,如东县XX局准予第三人的变更登记申请,第三人将原注册资本7,657.76万元变更为8,416.65万元;原股东/发起人由***、**、**等变更为***、**、**、江苏大唐科源电气有限公司等。 2016年5月4日,原告向某1转账4,000,200元,摘要为股权投资款。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2021年5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信件要求回购股权,并随信附上《关于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股东支付回购款项通知函》(以下简称《通知函》)。《通知函》载明:“致:***、**:……截至本通知函发出之日,**农业在协议约定增资交易交割完成后的36个月内前没有完成新三板挂牌,在协议约定增资交易交割完成后60个月前亦未完成合格上市。本公司现要求**农业控股股东***、**(以下简称‘回购义务人’)回购本公司所持有的**农业股权。……”该快递面单显示收件方信息为“**农业***”,收件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园XX号楼”。同日,该快递被签收,但签收记录无法看出签收人的信息。审理中原告陈述,《通知函》向被告***寄送,该邮寄地址为两被告约定的送达地址,但没有证据证明。 另查明,2021年6月2日,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623破申20号民事裁定:“受理***对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审理中,原告陈述,《股权投资协议》对交割日未作约定,原告认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日期就是交割日。关于《股权投资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针对的是出资的违约责任,与原告向某2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第二条第5项的约定不同。 本院认为,第三人认可原告要求股权回购的条件已经成就,且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6月2日裁定受理第三人破产清算一案,证明第三人未能在增资交易交割完成后36个月内完成新三板挂牌及60个月内完成合格上市,符合股权回购的条件。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为股权回购义务人。对此本院认为,系争的《股权投资协议》上记载的甲、乙方分别为第三人与原告。但是,由于被告***兼有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控股股东的双重身份,从协议的内容与落款的名章处可见,被告***不仅是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意与原告签订协议,而且是作为控股股东知晓并认可该协议。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签订回购协议,愿意回购股权的述称,可予采信。被告***应按约履行回购义务。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款后,原告应配合第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虽为第三人控股股东,但并未就系争的股权投资协议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的控股股东,以及协议里有由控股股东承担责任的表述,进而认为其也应承担回购义务,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股权投资协议》约定资金占用费自交割日起计算,但并未明确哪天是交割日,原告认为交割日为其向某1支付投资款之日。原告的理解符合协议约定,交割日应为2016年5月4日。故而,资金占用利息应从2016年5月4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鉴于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次诉讼前向被告***寄送的要求股权回购的书面通知已由被告***签收,故本院以本案诉状副本公告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5月5日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回购股权的书面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则违约金应自2022年6月5日起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股权投资协议》约定了不同的违约金标准,原告以第二条认购出资缴付及赎回中约定的日0.1%标准计算,违约金将过分高于损失。违约金可以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唐科源电气有限公司投资本金4,000,2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唐科源电气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4,000,2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12%的标准,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唐科源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2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江苏大唐科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1.6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蓉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希垚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