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19919号
原告:北京伟业窗饰遮阳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1号院6号楼3层3**2303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伟业窗饰遮阳帘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伟业窗饰遮阳帘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桃园路231号3号仓三层302-0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伟业窗饰遮阳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2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京东商城总部基地项目AB大堂采光顶遮阳材料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采光顶遮阳电动FTS天棚帘系统”,合同总价5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当月即提供了全部货物,经安装调试后,被告正常投入使用。但被告仅在2016年2月1日支付了30万元合同款,其余款项虽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认可尚欠22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进行安装,货物最终使用方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发现实际安装产品的品牌并非其指定的品牌“法国**FTS”。第二,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京东商城总部基地项目AB大堂采光顶遮阳材料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其上载明:甲乙双方就京东商城总部基地项目AB大堂采光顶遮阳材料供应事宜达成协议,甲方向乙方购买采光顶遮阳电动FTS天棚帘系统,乙方向甲方提供上述产品的送货、售后等服务,总价为52万元,上述合同总价固定不变,包括但不限于窗帘费用、运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人工费等乙方为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且经甲方验收合格所需要的一切费用;支付方式为,在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90%的款项,即46.8万元;在货物全部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5%的款项,即2.6万元;余款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满合同签订日期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支付金额为2.6万元;合同附件为窗帘报价清单。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供应合同》后附附件窗帘报价清单。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天棚帘系统总金额为52万,原告安装完成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
原告职工***与被告职工**强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6月12日,***“**,京东尾款解决了吗”,**强“等我们下周签完合同……也答应给钱”;2019年9月26日“款的事儿差不多了,到了立马给你安排”;2019年12月3日,***“**,回总部了吗跟**商量没有”,**强“**说春节前要付给你,多少他要计划一下,我跟他说了,你这边已经拖了很久了,他心里也有数”,***“多谢了希望**一言为定”。
原告职工***与被告职工**宽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0年6月28日,**宽“董事长说:想办法解决!我再追一下”;2020年6月29日,***“**,7月15号前收不到款我们就走诉讼程序了”,**宽“好的”。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并未约定天棚帘系统的品牌,原告实际安装的天棚帘系统的电机品牌为twitchell拓为品牌,部分小部件是WELKIN品牌。被告则称京东公司发送给被告的图纸中指定了电机品牌为法国**,且被告将约定有品牌的邮件转发给了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资料做好了项目推荐方案及报价表等材料,为证明此,被告提交其与原告之间的邮件往来及附件,其中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发送至被告的邮件附件中包含《F150电动百叶报价表》、《FTS系统报价表》、《窗帘图纸》(F150)、《窗帘图纸》(FTS)、《电动卷帘报价表》、《京东商场项目推荐方案》,前述《FTS系统报价表》上载明提供单位为原告,报价表中明确FTS专用电机及附件的品牌为法国SOMFYFTS6055/17,《电动卷帘报价表》中明确LT50管状电机为法国“**”品牌,《京东商场项目推荐方案》上载明提供单位为原告,其中FTS系统相关配件技术参数中载明,电机为SOMFY**电机。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供应的天棚帘系统的实际使用方为京东公司,因电机上的窗帘脱落,京东公司在2017年或2018年联系被告并告知实际安装的品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当即电话联系原告,原告也安排人去现场看过并口头承诺更换电机,但实际并未更换,故京东公司在2020年向被告发送《工作联系函》要求扣除尾款,《工作联系函》上载明京东总部1#楼AB座大堂顶部电动遮阳帘自移交物业过程中就发现电机品牌与合同要求品牌不一致,期间故障频发、无法正常投入使用,与贵司胡经理反复沟通,均答复可以更换合同约定的电机品牌,但多次都以厂家备货为由一直未落实,直到今日也未能将电机更换;基于以上事实造成的恶劣影响,现要求贵司于2020年9月10日前来京东总部对接,9月20日完成维修工作,否则视为严重巍峨,我司将组织其他单位进场整改,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贵司承担,并扣除相关合同中的剩余尾款,同时我司将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力。原告则称其并未收到过京东公司对天棚帘系统品牌提出异议的通知,且天棚帘系统的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不可能被告于2018年让原告整改原告就去整改;且原告送货至工程现场,被告验货后经过被告允许后原告才安装,安装后被告整体验收结果是合格。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原告付款30万元,说明被告认可天棚帘系统已验收合格,且天棚帘系统第一次投入使用时间应该是2015年12月;被告则主张其没有对涉案产品进行专项验收,京东公司是对整个项目一并进行验收,另被告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或品牌异议,但其并无书面证据。
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利息系针对90%安装款中被告应付未付的168000元进行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及时履行。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签订的《供应合同》中约定全部货物安装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款46.8万元,货物全部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验收款2.6万元,满合同签订日期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2.6万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货物已于2015年10月20日安装完毕,且《供应合同》签订已满一年,合同约定的支付安装款、验收款、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本案中,原告发送给被告的邮件附件中显示电机品牌为法国SOMFY**,但原告自认其实际安装的电机品牌为twitchell拓为品牌,被告答辩时提出品牌异议,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更换品牌经过被告的同意,即原告存在履约瑕疵。但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扣减货款26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4000元,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全部90%的安装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就该部分货款主张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起算时间均有合同依据,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伟业窗饰遮阳帘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4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伟业窗饰遮阳帘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伟业窗饰遮阳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北京伟业窗饰遮阳帘有限公司负担450元(已交纳),由被告深圳市科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