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初6号
原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二号路西面江东书香门第AA座附1号3层。
法定代表人:卢本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翔、陈艳萍,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江岸小区45幢2单元702号。
法定代表人:资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孙凡,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8131578.39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24%);2.原告有权就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被告开发的“辉煌年代大厦”项目的施工工程,并与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45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或建立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为准。工程包工总价为39853062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主体结构封顶、砖砌体至9层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5年4月1日,监理公司发出开工令,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5年12月8日,原告按约定完成主体结构封顶、砖砌体至9层的施工,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由于被告资金出现问题,不能按约定付款,工程施工时断时续,最后被迫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2016年10月30日,经双方结算,截止结算当日,被告确认该项目工程款总价为38131578.39元。
被告答辩: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也一直在筹措资金归还负债,虽然双方在合同有月息3%的约定,但是该约定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请求法庭考虑综合公司的现状,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及资质;二、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三、请款报告及工程款支付申请;四、停工通知、停工后相关事宜;五结算书及各项结算费用构成。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请求对证据四中资金占用费进行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原告观点下文综合评述。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辉煌年代大厦”工程,工程内容为中标辉煌年代大厦范围内的住宅楼房建施工,约20979.53平方米,包括地下室6224.59平方米,地上建筑14754.94平方米;合同价款39853062元,以上价格为包干总价(含人工费调整100万元);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主体结构封顶、砖砌体至9层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之后每月25日由承包人报当月的形象进度和工程量月报一式4份,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送发包方批准,发包人在次月10日前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经销,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35.1条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不计利息,逾期15日(不含15日)以上支付工程款,视为发包人违约,逾期未付部分工程款按月利息3%计算资金占用费,相应工期顺延。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载明其已完成工程量80%,工程进度款为21052515.78元,但被告收到报告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自2016年1月8日就该工程项目全面停工。2016年10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结算审核汇总表》,结算应付款总计为38131578.39元,其中包含应付工程款利息(10个月)为7949416.05元。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汇总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此履行。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应工程量,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方经结算确认的款项为38131578.39元(含10个月利息7949416.05元),并支付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1月4日起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关于支付利息的标准,被告逾期付款对原告资金形成占用,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率为月3%,即年利率36%,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本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为年利率24%,该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计算利息的基数,因双方结算的38131578.39元,其中已包含应付工程款利息(10个月)为7949416.05元,对该部分利息,不应再作为计息本金计息,故对该部分利息,应从计息基数中扣减。
关于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182162.34元以及2016年11月3日前的利息7949416.05元,并支付以工程款30182162.3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原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30182162.34元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457.89元,由被告云南惠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方云红
审 判 员  陆有林
人民陪审员  罗淑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