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周元诉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物件损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禄民初字第1413号
原告周元,男,汉族,1958年8月30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烟草路二号西面江东书香门第AA座附1号3层。
法定代表人:卢本越,系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8464093-7。
委托代理人郭宇翔,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楚雄龙湖置地投资有限公司。
地址:禄丰县世纪大街世恒商居656号。
法定代表段卫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21764028-7
委托代理人王洪生,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树国,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
第三人周坤全,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
原告周元诉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公司)、楚雄龙湖置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第三人杨树国、周坤全物件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盘江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并中止案件审理。2015年5月12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依法恢复诉讼,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迎中、被告盘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宇翔、被告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生、第三人杨树国、周坤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元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应第三人雇请在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地绿化项目打工,工价每天180元,当天下午3点多钟,原告在地面绿化施工作业过程中,被告方第十一幢房屋脚手架上的一根钢管失控后突然从七八米外斜冲过来打在原告的左头部,原告当即昏迷不醒,工友向公安机关报了警,原告受伤后,当天送禄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6月27日转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8天后又转回禄丰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4年7月25日好转出院,治疗期间除第三人杨树国垫付了2000元外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龙湖置地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其余住院医疗费、支付了2500元生活费并承诺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付。2014年10月8日原告经鉴定,此次受伤为轻伤一级,七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5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医药费221.3元(其余住院费被告已付清),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费4860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888元,合计人民币259559.3元。
被告盘江公司辩称:原告方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发生时间经过与事实不符,6月25日当天在对脚手架进行施工,是从上午就已经开始,并非是原告所说的下午3点才开始,发生事故,作为原告的雇主是有责任的,在做脚手架拆除时,我公司已经向监理单位申请该时间段不能作业,监理公司已经告诉原告的雇主,但是原告雇主没有听从意见,指派原告到此地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原告雇主应承担责任,而且原告作为成年人,知道该工作有一定危险性还执意工作,对事故的发生也应该承担一定责任,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已经支付了原告一定的医疗费,原告计算在内属于重复计算。
被告龙湖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是在地面绿化施工作业过程中被答辩人从脚手架上拆除的钢管打中而受伤,事实上当时进行脚手架拆除施工的是项目的土建方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已属于该公司所有因此原告要追究物件致其损害的赔偿责任,只能向脚手架的所有人或施工工人进行追究,答辩人只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不是施工人,与原告的受伤没有直接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是由绿化承办方雇佣的施工员,原告在绿化施工中受伤,可向其雇主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无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还是主张雇主赔偿责任,均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雇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告错了被告。
第三人杨树国陈述:当时是我叫的周坤全,周坤全又叫了周元去做绿化施工,雇主拆除脚手架没有通知我们,监理公司也没有通知我们,我们是下午1:30做的施工,他们拆除的第一棵脚手架就砸到了周元,该份工程是我把绿化的一小部分分包给周坤全。
第三人周坤全陈述:我的陈述与杨树国一致。没有人通知我们当天要拆除脚手架,我们早上就开始做绿化了,到脚手架砸到人了,我们才知道上面在施工。周元是从我这里拿的工资,杨树国从别人处承包来的绿化工程,又分包了一小部分给我,周元的工资是每天180元。
原告周元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周元身份证、全户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属于城镇居民;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在城区居住生活的事实;3、禄丰县人民医院2014年6月25日至6月27日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神经外科病历各一份;DR报告2份、MR报告单1份、CT报告单2份、心电图报告单一份,以上证据均证实周元受伤后在2014年6月25日至27日在禄丰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伤情、治疗经过,同时证明该医院建议周元转上级医院治疗;4、2014年6月27日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病历一份,证实周元伤后2014年6月27日转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经过;5、禄丰县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6、禄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7、禄丰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一份,5-7组证明材料均证实周元伤后2014年6月28日至7月25日在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过、时间及伤情和护理的事实;8、2014年8月27日CT报告单一份,9、2014年8月27日DR报告单一份,10、2014年10月8日DR报告单1份,8-10组证明材料均证实周元出院后复查的情况,及复查费来源依据;1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周元此次受伤构成轻伤7级,需后续治疗费6500元、误工日120日、营养期30日、轻伤一级;12、医疗发票8份,证实出院后周元本人支付的检查费、复查治疗费221元;13、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因事故支付鉴定费2400元;14、车票,证实因鉴定、复查产生交通费100元的事实;15、禄丰县公安局接出警登记一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6月25日,事故地点是禄丰禄城风景的施工现场;16、图片打印件一份(工程概况牌),证实周元受伤的工地名称及投资、施工单位;17、发票三份,证实重新鉴定产生复查费337元;1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实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19、户口簿一本,证实原告周元的户口性质于2013年9月7日农转城。
经质证,被告盘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6、7、8、9、10、12均无异议;对证明材料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方2-10组证据表明的伤情,对七级伤残有异议,对后期治疗费、三期鉴定有异议;对证明材料13、14、16、18、1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明材料17部分认可。第三人杨树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无异议,其全部垫付了原告在禄丰的医疗费2000元。第三人周坤全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盘江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一份,证实2014年7月24日周元收到了该公司(付款人是禄城风景项目部,实际是该公司支付)支付的2500元生活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杨树国、周坤全均无异议。
被告龙湖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及盘江公司的资质证明三页,证实楚雄龙湖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将禄城风景项目一期工程分包给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经质证,被告盘江公司及第三人杨树国、周坤全均无异议,原告对合同复印件无异议,对资质证明不认可。
第三人杨树国、周坤全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庭审中,经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周元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作出(2015)司鉴字第432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元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为65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经质证,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被告盘江公司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1、2、3、4、5、6、7、8、9、10、12,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13、15、16、1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明材料11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对伤残等级不予采信,其余均予以采信;证明材料14、18,均系出租车票,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交通费酌情认定;证明材料17,与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盘江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湖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虽原告对资质证明不认可,但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明材料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明材料予以采信。对重新鉴定的(2015)司鉴字第432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6月25日原告周元应第三人周坤全的雇请在龙湖公司开发的禄丰县金山镇“禄城风景”住宅小区绿化工地上施工。下午2点46分左右,周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小区内第11幢高层住宅楼上掉下来的一根钢管砸伤头部。原告当即昏迷,被送往禄丰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至6月27日,被送往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治疗,6月28日转入禄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5日,诊断为颅底骨折、脑震荡、左颧弓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顶部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原告自己支付了221.3元,由第三人杨树国垫付了2000元,其余均已由被告盘江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需家属陪护。2014年10月8日,原告经鉴定达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500元、误工损失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盘江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告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以上鉴定项目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3月31日,该中心作出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4320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元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65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因重新鉴定需要检查产生医疗费337.5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周元受周坤全雇佣为切砖工,日工资180元。原告周元原系农村户口,于2013年9月7日农转城。
另查明,砸伤原告周元的钢管系被告盘江公司在拆除“禄城风景”小区第11幢的脚手架过程中从高空掉下来的。被告盘江公司从被告龙湖公司承包了该小区一期工程的土建、安装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盘江公司持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第三人杨树国系从绿化公司承包了部分绿化工程,又把承包来的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周坤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及周坤全、杨树国均没有收到其施工地点高楼上拆除脚手架的通知。被告盘江公司于事故发生后支付了2500元生活费给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周元在建筑工地上绿化施工过程中被高空掉下来的钢管砸伤,盘江公司作为钢管的所有者及管理者,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致使在拆除钢管的过程中掉落砸伤地面施工人员,盘江公司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应由被告龙湖公司与盘江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盘江公司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龙湖公司将其开发的房地产承包给盘江公司建设,龙湖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盘江公司提出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在工地上施工作业没有安全意识,知道工作存在危险性还执意工作,其自身有一定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盘江公司只是自述其公司口头向监理单位发出事发当天要拆除脚手架的通知,不知道监理单位是否通知了绿化公司及相关人员,原告及周坤全、杨树国均没有收到通知,且根据当天下午的上班时间来看,拆脚手架的施工人员系在周元等地面施工人员上班后才作业,周元不可能预见到高楼上有人作业,存在危险的情况,故被告盘江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盘江公司同时提出第三人杨树国、周坤全作为原告的雇主,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的主张,因本案中原告周元与第三人周坤全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属于合同关系的性质,盘江公司与原告周元形成侵权关系,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受害人有权选择其中一种关系主张权利,本案原告周元主张由被告盘江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将周坤全列为第三人,不要求其承担雇主责任,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盘江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按《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被周坤全雇佣为砖工,日工资180元,故其主张按照180元每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以鉴定意见的120天为准;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做鉴定的实际酌情予以支持;鉴定费,因重新鉴定否定了原来的伤残等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中伤残等级的鉴定费不予支持,其余均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558.7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1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合计130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元经济损失13045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2500元,现还应赔偿127953元。
二、驳回原告周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元,由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00元,由原告周元承担296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红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邓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