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禄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26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禄丰县。
原告易加喜,男,汉族,1943年5月20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居民。系***之养父。
原告***,女,汉族,1950年7月24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文盲,居民。系***之养母。
原告***,女,汉族,1999年5月30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中学生。系***长女。
原告易春颖,女,汉族,2004年12月26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生。系***次女。
原告***和易春颖法定代理人***,身份事项同上,系两人之父。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云南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二号路西面江东书香门第AA座附1号3层。
法定代表人卢本越,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464093-7。
委托代理人郭宇翔,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额加葵,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高中文化,从事建筑业,户籍地禄丰县,现住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顺,云南延德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4年3月16日生,云南省昭通市人,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现住禄丰县。
委托代理人秦如凯,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易加喜、***、***、易春颖诉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建筑公司)、额加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以兴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加喜、***、***、易春颖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被告盘江建筑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宇翔、被告额加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如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加喜、***、***、易春颖共同诉称:易加喜和***系***养父母,他们没有亲生子女,***自小被他们领养,双方的抚养关系已25年。***之妻叫温菊红,全家六口人现共同生活,自2012年起全家就地农转城。***从2005年起先后在昆明、安宁、禄丰等地从事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作。2013年,禄丰县城”禄城风景”小区的开发商楚雄龙湖置地投资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盘江建筑公司建盖,盘江建筑公司又将工程的整个水电安装转包给被告额加葵负责施工,被告额加葵又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2014年3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打工,主要负责”禄城风景”小区室内水电安装,每天的工资是180元。2014年6月3日下午4点左右,***在6楼卫生间2.5米左右高的木梯上安装管道时,木梯子的踩蹬突然断裂,其从高处坠地重重地摔倒地板上,顿时感到右手肩头骨和屁股骨已经断裂,痛得大声喊叫,同在一套房子内干活的工友温祖信、张世贵、易永能三人闻讯赶过来,将***扶到客厅,***叫温祖信打电话给被告***和额加葵,***和额加葵先后来到事发现场,由于***伤势较重,易永能打电话叫来出租车将***拉到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医院告知***,因其多处骨折,建议到楚雄州医院治疗。随后,被告***叫人开车将***送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右肱骨外科胫骨折术后,右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16天,因无力支付治疗费,伤未治好,被迫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损失日100天。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对受伤致残给予妥善解决,但三被告相互推脱或敷衍应付,事发已近三个月,至今未得到任何答复。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作有限公司系承办建盖”禄城风景”小区的工程承包商和建筑施工的法人,其又将该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国家认可和相应资质的包工额加葵,额加葵又将水电工程的部分发包给没有国家认可和相应资质的包工***,三被告对承包、发包、转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和规章制度措施严重缺失,雇请没有从业资质和相应技能的***打工,没有对雇请人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和提供必要的高空作业安全保护用品,未尽到警示告知的义务,对雇佣人员的监管和督查工作不到位。因此,三被告对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工作中受伤致残,比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工伤无过错”的精神原则,原告***无任何过错,对伤害后果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易加喜、***系原告***的养父母,现年老多病,无任何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三被告对原告易加喜、***负有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责任。原告***、易春颖系原告***的女儿,尚未成年,无任何经济来源,三被告对原告***、易春颖负有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工作中受伤致残,依据《劳动法》、《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4804元,其中医疗费26000元(已由被告全额支付),***自行支付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护理费1600元(16天×100元),残疾赔偿金84028元(21075元×20年×0.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000元(150天×18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被扶养人易加喜生活费27768元(70岁、13884元×1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44429元(64岁、13884元×16年×0.2),被抚养人***生活费4165元(15岁、13884元×3年×0.2÷2人),被抚养人易春颖生活费12496元(9岁、13884元×9年×0.2÷2人),交通费800元。判令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盘江建筑公司辩称:1、发生事故在禄城风景小区,但原告***不是我公司招聘的,他到我公司上班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自己陈述自己长期在昆明从事水电安装,他应该知道在安装过程中有什么注意事项,所以导致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没有主意安全,安全隐患他是知道的,应该及时发现,但他没有,所以原告自己具有一定过错;3、原告的诉请有部分与事实不符。
被告额加葵答辩称:2013年,盘江建筑公司承包了禄丰县”禄城风景”小区的建筑工程,由额加奎负责该工程的水电安装,额加葵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雇请***为其做工。对于此次***受伤事件,我认为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我到现在对原告的身份信息都不清楚,出于人道主义,我愿意适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在事发后于2014年6月3日事发当天第一次拿了10000元的现金给***作为***的医疗费,***也在场的;于2014年6月9日第二次拿了10000元给***交到楚雄州人民医院作为***的手术费,于2014年6月19日我交到楚雄州医院3300元,***的家属是知道的,我一共垫付了23300元,全部都是作为***的医疗费。另外,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客观,但我不再申请重新鉴定,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辩称:我不是***的雇主,我只是他的管理人员,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其他两被告的答辩称我是雇主,无事实根据。原告据以证明我是雇主的证据是温祖信、张世贵、易永能的证言,但因三名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九条之规定,该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是雇主的证据。被告额加葵辩称其将工程分包给我,我是雇主的意见,额加葵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禄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日对我的询问笔录中,直接证明了我是额加葵的管理人员,我从额加葵处领取工资后再发放给原告等人的事实。***在楚雄住院期间,大部分的费用都是我交的,事故发生后我本人垫付了10000元作为***的医疗费,我还向额加葵打了借条,借了20000元来作为***的医疗费。额加葵说垫付了23300元中有2万是我打的借条,他叫我转付给***作为医疗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身份证、户口册,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于2012年8月22日就地农转城。
2、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第0531号司法鉴定书、发票(金额800元),证明***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支付该中心鉴定费800元。
3、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于2014年6月3日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胫骨折,右髂骨不全性骨裂不排,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
4、楚雄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的伤情为右肱骨外科胫骨折术后,右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
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
6、禄丰县金山镇南雄村委会证明,证明***的父母易加喜、***均属于失地人口,低保户,晚年生活由***负责照管。***、温菊红夫妇于2012年8月22日就地农转城,属于失地人口、低保户。
7、禄丰县公安局金山派出所户口证明,证明***的基本身份,于2012年8月22日就地农转城。
8、证人温祖信询问笔录(询问人高云、何力泉,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明2014年6月3日下午,温祖信、***、张世贵、易永能四人在禄丰县”禄城风景”小区在建房屋内做工时,***从梯子上摔倒地受伤,***赶到后,将***送到医院治疗的经过。
9、证人张世贵询问笔录(询问人高云、何力泉,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明2014年6月3日下午,温祖信、***、张世贵、易永能四人在禄丰县”禄城风景”小区在建房屋内做工时,***从梯子上摔倒地受伤,***赶到后,将***送到医院治疗的经过。
10、证人易永能询问笔录(询问人高云、何力泉,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明2014年6月3日下午,温祖信、***、张世贵、易永能四人在禄丰县”禄城风景”小区在建房屋内做工时,***从梯子上摔倒地受伤,***赶到后,将***送到医院治疗的经过。四人是由***请来干活的。
11、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6月3日检查费收据1张,金额152元,证明***支付该医院治疗费152元。
12、楚雄州人民医院2014年6月3日、6月10日、6月14日收据3张,金额126.21元,证明***支付该医院治疗费126.21元。
13、楚雄州人民医院2014年7月23日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120.55元,证明***支付该医院治疗费120.55元。
14、分家协议,证明***与易加喜于2000年2月25日分家。
15、楚雄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照片、楚雄州人民医院出院证、费用清单、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证明2014年7月24日,***之女***因乘坐其父***驾驶的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事故,***受伤。
经质证,被告盘江建筑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2、3、4、7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明材料均提出异议。被告额加葵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7、8、9、10无异议,对其他证明材料均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明材料8、9、10有异议,并表示其他质证意见与其他被告的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1、2(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除外)、3、4、6、7、8、9、10、11、12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除外)、3、4、6、7、8、9、10、11、12均予以确认;证明材料2中的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因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本院对证明材料2中的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证明材料5部分票据无行程记录,部分票据虽有行程记录,但与原告***就医时间不符,该组证明材料均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明材料13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的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已对其作出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证据13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明材料14、15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明材料均不予采纳。
被告盘江建筑公司、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被告额加葵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人均为***、日期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陆续写给额加葵的收条7张,证明额加葵将工程分包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额加葵所举证明材料表示对该二人之间的关系不清楚,由人民法院评判。被告盘江建筑公司对被告额加葵所举证明材料无异议。被告***对被告额加葵所举证明材料的内容无异议,但对额加葵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额加葵所举证明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出示2014年9月2日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本案事件发生的经过、额加葵的侄子王永亮介绍***到额加葵工地打工,再由***介绍***等熟人朋友来干活,工钱由额加葵发给***,再由***发给***等人。额加葵与***之间、***与***等做工者之间均无书面约定,工作内容均为口头安排。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所作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盘江建筑公司对本院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笔录中***叙述的事实不认可。被告额加葵对本院所作询问笔录中***受伤经过和***未垫付过***医疗费的内容认可,对其他内容不认可。被告***对本院所作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对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及本院认证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2月,被告***经他人介绍,来到被告盘江建筑公司和被告额加葵承建的禄丰县金山镇”禄城风景”小区建筑工地打工,额加葵与***口头约定,由***负责安装额加葵所包工程中的室内水管安装工作,由额加葵发放工资给***,因人手不够,***请来原告***等人安装室内水管,***等人的工资由***支付。
2014年6月3日下午,经***指派工作,***和其他打工者温祖信、张世贵、易永能四人在额加葵所包工程的楼房中安装水管,***工作中从其做工的梯子上摔到室内地面受伤,***和额加葵闻讯后,当即赶到现场查看,随即将***送到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肱骨胫骨折,右髂骨不全性骨裂不排,结合临床,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支付该医院治疗费152元。
原告***经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初步治疗后,因伤势较重,当日即被***送往楚雄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右肱骨外科胫骨折术后,右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1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额加葵和***互相确认,由额加葵借给***2万元现金,***将该现金作为***的医疗费支付给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4年6月3日、6月10日、6月14日合计自行支付楚雄州人民医院治疗费126.21元,其他医疗费已由被告额加葵和***付清。经楚雄公正法律服务所委托,2014年8月6日,楚雄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第0531号司法鉴定书,意见是:***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支付该中心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易加喜、***夫妇与原告***系收养关系,***自幼被易加喜夫妇收养,双方共同生活至今。2012年8月22日,原告均被就地转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作之需,请来原告***为其打工,由***直接安排***的具体工作并支付***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和雇佣关系,***在工作中摔伤,造成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为雇主,应当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系成年人,其作为雇员和提供劳务者,工作中应当对其工作性质的危险性具备一定认识,因其疏于防护造成自身损害,自身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当适当减轻***的民事责任,具体由***对***承担80%的民事责任,***自负20%的民事责任。
被告额加葵因工作之需,将部分工作任务交由***完成,由额加葵直接支付***工资,***再按照工作任务支配工资给***,额加葵作为***的雇主,疏于对***进行安全教育和监管,额加葵与***之间虽无雇佣关系,但***实际是在为额加葵间接提供劳务中受伤,额加葵未进行有效监管与***受伤之间也有一定因果关系,故额加葵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额加葵应当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盘江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额加葵的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水电安装工程系被告盘江建筑公司的工程之一,盘江建筑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之后果,其应对额加葵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原告易加喜和***系原告***的养父母,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和扶养关系,易加喜和***属于***应当扶养的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和***属于***应当抚养的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四人的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的残疾赔偿金。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盘江建筑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额加葵垫付款问题,经额加葵和被告***互相确认,由额加葵借给***2万元现金,***将该现金作为***的医疗费支付给医院,故本院认定***的垫付款为2万元,应在***承担的份额内予以扣减。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不是雇主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额加葵借款给***2万元问题,属于其他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计算如下:
1、关于***诉请赔偿的当庭追诉的医疗费399元,本院以禄丰县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6月3日检查费152元、楚雄州人民医院2014年6月3日、6月10日、6月14日治疗费合计126.21元、共计278.21元,本院予以支持278.21元。其他治疗费属于其出院后产生的治疗费,因鉴定机构已对其进行后续治疗费评估,本院对其他治疗费不予支持。
2、关于***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本院以其住院治疗16天、每天酌情支持30元计算为480元,予以支持480元。
3、关于***诉请赔偿的营养费320元,其虽未提交医嘱确需加强营养证明,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以其住院治疗16天、每天酌情支持10元计算为160元,予以支持160元。
4、关于***诉请赔偿的护理费1600元,其虽未提交护理证明,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其主张以住院治疗16天、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600元。
5、关于***诉请赔偿的残疾赔偿金84028元,本院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9级残为据,其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4028元。
6、关于***诉请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10000元为据,予以支持10000元。
7、关于***诉请赔偿的误工费27000元,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其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即2014年6月3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8月5日共计63天、参照云南省2013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0622元计算为8737.50元,予以支持8737.50元。
8、关于***诉请赔偿的鉴定费800元,本院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金额800元为据,予以支持800元。
9、关于易加喜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768元,本院以***9级残为据,应赔偿20年,其现年71周岁,还应赔偿9年,其主张每年赔偿1388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计算为24991元,予以支持24991元。
10、关于***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4429元,本院以***9级残为据,应赔偿20年,其现年64周岁,还应赔偿16年,其主张每年赔偿1388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4429元。
11、关于***诉请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165元,本院以***9级残为据,其系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岁,其现年15周岁,还应赔偿3年,其主张每年赔偿1388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165元。
12、关于***诉请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2496元,本院以***9级残为据,其系未成年人,应计算至18周岁,其现年9周岁,还应赔偿9年,其主张每年赔偿1388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496元。
13、关于***诉请赔偿的交通费800元,本院以其到楚雄住院治疗由***接送的事实,参照禄丰县至楚雄市一般交通工具车费支出,酌情支持63元。
以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22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2228元中的80%即153782元,扣减***已垫付的2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133782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二、由被告额加葵对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额加葵在本案中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易加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闵以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