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5民初3737号
原告:重庆铭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56号3-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5213226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邦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二号路西面江东书香门第AA座附1号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4640937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铭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典公司)与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盘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2195303.86元,并支付从2023年2月23日起,以当期未归还物资数量为基数,按照钢管每米0.008元/天、扣件每套0.0045元/天、顶托每套0.013元/天、套筒每套0.01元/天的租金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租金4632.37元(2023年2月23日-2023年2月27日期间的租金:钢管3149.06元+扣件1124.60元+套筒154.35+顶托204.36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物资钢管78726.4米、扣件49982套、套筒3087套、顶托3144套,到期未归还则按照钢管14.5/米、扣件5元/套、套筒10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向原告作价赔偿1469472.8元,并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起,以未归还物资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08元/天、扣件每套0.0045元/天、顶托每套0.013元/天、套筒每套0.01元/天)计算至实际还清租赁物资或付清所有赔偿款为止的物资占用损失;4.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的租金2195303.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即202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启迪协信重庆科技城M6-1/07地块、M8-3/07地块、幼儿园总承包工程”项目需要,2020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资标准、贷款结算、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等义务。截至2023年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213822.65元,剩余钢管78726.4米、扣件49982套、套筒3087套、顶托3144套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盘江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并非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也不是与被告进行对账结算;第二,被告只是为重庆嘉天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天下公司)代付租金,不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第三,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不应当向被告主张,因为并非被告使用原告的租赁物,且租赁物使用在工程项目建设中,该项目是政府保交楼项目,拆除返还租赁物会导致工程出现重大损害,社会危害严重;第四,原告计算租赁物的价格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第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代付了绝大部分租金,被告不存在违约;第六,原告的律师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证据;第七,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铭典公司(甲方,出租方)与盘江公司(乙方,承租方)于2020年7月13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启迪协信重庆科技城M6-1/07地块、M8-3/07地块、幼儿园总承包工程,物资使用地点为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组团M分区。租赁物资名称、规格型号、租用数量、价格标准:钢管租金单价0.008元/米/天,扣件0.0045元/套/天、一次性维护费0.1元/套,顶托0.013元/个/天、一次性维护费0.1元/根,灭失、毁损租赁物按乙方对甲方进行赔偿结算时的市场价计算赔偿费;套筒0.01元/个/天,并备注1.以上单价为含税价(开具增值税专票税率3%),2.扣件打包40个/袋,3.按双方签字的对账单结算。租赁期自2020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租赁期限届满,若乙方未归还全部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价值,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租赁相关事宜仍适用本合同约定,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每月25日为对账日,对账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一个结算期,乙方收到甲方对账单后,如无异议,应于当日签字确认并返回。如乙方收到甲方对账单三日内未签字,则视为乙方认可甲方该对账单内容。乙方指定***与甲方对账、结算,指定***、***为物资验收员。甲方指定***、***与乙方对账。上车费及下车费,乙方按各15元/吨支付给甲方(钢管300米为壹吨,扣件1000套为壹吨,套筒800个为壹吨,顶托300套为壹吨)。租赁物维护费在乙方还货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租金及其他费用按月结算,所有款项均以银行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为首次拉货日算起六个月后,支付比例为所欠租金及费用的70%,以后每两个月支付一次,支付比例为所欠租金及费用的70%,以此类推,余款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五个月内全部付清。若乙方未按时支付甲方租金,每逾期一天,甲方按乙方应付未付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违约金,如乙方逾期30天不交付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乙方归还或赔偿承租物品时,甲方按交货时出租清单上的规格、数量、质量及相应约定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养不善等,由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赔偿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铭典公司将钢管、扣件等物资交付给盘江公司使用,盘江公司的物资验收员***在出租(出库)单上签字确认。铭典公司自2020年5月起与盘江公司就租赁物资进行累计结算,形成多份《对账明细》,合同中约定的盘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对账明细》中签字确认。双方最后一次结算,就2022年12月26日至2023年2月20日的在租物资数量及租金形成了《对账明细》,显示上月累计租金4381489.17元,累计付款2250000元,本月累计租金2189578.61元,之后未再进行结算。庭审中,铭典公司举示了其公司自行制作的《对账明细》(2023.2.21-2023.2.22),显示租用数量:顶托3144套、钢管78726.4米、扣件49982套、套筒3087套,上月累计租金4439578.61元,累计付款2250000元,本月累计租金2195303.86元,盘江公司对该《对账明细》予以认可。盘江公司支付了租金共计2250000元,其后未再付款。
另查明,盘江公司(发包人)与嘉天下公司(承包人)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唐家沱组团M分区启迪协信重庆科技城M6-1/07地块、M8-3/07地块、幼儿园总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嘉天下公司,1#地块综合单价按照501.15元/平方米固定综合单价计算,该单价标准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合同暂定总价为6500万元。2022年6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地块固定综合单价由501.15元/平方米调整为625.92元/平方米,含税材料费、钢管扣件租金85元/平方米,并载明钢管扣件租金系指盘江公司与铭典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所产生的租金,截止2022年6月23日,盘江公司已支付140万元租金;将原合同中的暂定总价6500万元变更为8600万元,该总价包含盘江公司与铭典公司就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产生的全部租金(含已支付租金140万元)及新增架空层费用2635440元。合同付款方式变更为各节点实际付款金额=各节点理论付款金额-盘江公司向铭典公司支付的租金金额(因租赁、归还钢管扣件由嘉天下公司主导实施,故每次结算支付钢管扣件租金金额,以嘉天下公司指定人员与铭典公司核对一致的租赁金额为主,且付款前由嘉天下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盘江公司根据嘉天下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代为支付)。
庭审中,铭典公司举示了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页面截图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租赁物资的赔偿价格即钢管14.5元米、扣件5元/套、套筒10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的市场价。
盘江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签收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铭典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预缴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出租(出库)单、银行客户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将案涉物资交付给其公司使用,其公司只是代嘉天下公司支付租金,其公司与案外人嘉天下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方指定人员在出租(出库)单及《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用案涉物资,租赁相关事宜仍适用该合同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23年2月27日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确认双方之间《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3年2月27日解除。
根据《对账明细》,被告共计支付了租金2250000元,尚欠付截至2023年2月22日的租金2195303.86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195303.8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对账明细》(2023.2.21-2023.2.22),被告在租物资为钢管78726.4米,扣件49982套,顶托3144套,套筒3087套,上述物资的日租金为926.4722元(78726.4米×0.008元/米/天+49982套×0.0045元/套/天+3144套×0.013元/套/天+3087套×0.01元/套/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2月23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22年2月27日止共计5天的租金的请求,本院确认为4632.36元(926.4722元×5天)。
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在租物资,即钢管78726.4米、扣件49982套、顶托3144套、套筒3087套。按照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归还物资,应按照市场价赔偿,双方未对物资赔偿价进行明确约定。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酌情确认按照在租物资的赔偿价格为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3元/套、套筒10元/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为止支付物资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确认被告应自合同解除之次日即2023年2月28日起,按照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5元/套/天、顶托0.013元/套/天、套筒0.01元/套/天的标准支付物资占用损失。
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自行制作的2023年2月21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的《对账明细》予以认可,据此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租金2195303.86元,之后双方未再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应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五个月内全部付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违约金的标准为以欠付的租金2195303.8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重庆铭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于2023年2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铭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95303.86元;
三、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铭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7日期间的租金4632.36元,并自2022年2月28日起,按照钢管0.008元/米/天、扣件0.0045元/套/天、顶托0.013元/套/天、套筒0.01元/套/天的标准支付物资占用损失至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款为止;
四、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重庆铭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钢管78726.4米、扣件49982套、顶托3144套、套筒3087套,若不能返还,应按照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套、顶托13元/套、套筒10元/套的标准赔偿;
五、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铭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95303.86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六、驳回原告重庆铭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1400元,由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铭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预缴,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铭典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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