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4665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
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已达支付条件的货款102041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逾期付款金额102041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逾期付款金额102041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昆海项目春城时光花园(2-3号地块)三期总承包工程所需混凝土采购事宜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021年10月26日,双方就截止至2021年8月产生的混凝土款项偿还事宜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民事裁定书》(2021)云0102民特688号。2021年8月至26日至2022年6月26日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采购了混凝土,按月份核算截止2022年6月26日共计供货2435立方(m3),经对账共计货款为102041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完毕货款;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对于上述期间的货款1020418元,被告迟迟未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120418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了原告的相关权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欠付款项属实,但未付款系发包人不能付款的客观原因所致;二、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即2022年12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9月1日,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甲方、需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了预估标的总量、单价、质量标准、付款方式及双方的责任等事项。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多次对账,确认自2021年11月3日至2022年6月1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1020418元。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2019年9月1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20418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认可欠付款项属实,但抗辩系发包人不能付款的客观原因导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的关系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尾款主体封顶断水后6个月付清,如果非乙方原因导致甲方停用混凝土超过30天,视为停用混凝土之日工程完工,庭审中,原告陈述最后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22年6月1日,被告亦无异议,且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客观上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货款102041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公告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某甲公司支付货款10204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2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