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174号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地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被告:昆明市海伦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xxxxxxxxxxxx。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昆明市海伦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昆明市海伦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7319.4元,并以总货款147319.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停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昆明市海伦某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签订《应急照明购销合同》,并于2022年4月28日与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市海伦某有限公司签订《应急照明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昆明市海伦某有限公司对《应急照明购销合同》承担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昆明项目春城时光花园〔2-3号地块〕三期总承包工程项目”供应应急照明材料,贷到现场经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当日(非工作日则顺延至收货后第一个工作日)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支付总货款3%的违约金。双方2022年6月18日(星期六)进行最终对账确认,总计货款147319.40元,被告应当于2022年6月20日支付货款,但两被告均未支付,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17319.40元。同时,主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昆明市海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应急照明购销合同、应急照明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函、销售单。前述证据均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以及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作为乙方(供方)与作为甲方(需方)的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3月14日签订《应急照明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应急照明灯应于昆海项目春城时光花园(2-3号地块),合同总价共计85069元,供货到现场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签字确认,甲方当天支付乙方供货总额的97%,剩下3%作为质保金,甲方无故拒绝付款的,应当承担乙方所受的损失。2022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某公司以及担保方被告海伦某公司签订一份《应急照明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22年3月14日签订的《应急照明购销合同》,由于项目资金紧张,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协商补充约定,付款时间延期至5月31日。若甲方未在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所欠付款及违约金由担保方向乙方支付,担保方需承担甲方在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内支付。协议签定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某公司供应货品,经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账,双方确认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6月18日,本期对账金额19738元,上期余额127581.4元,累计欠款为147319.4元。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对账时间为2022年6月20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对账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就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提供应急照明灯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某公司提供货物,且经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账,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7319.4元,扣除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货款3万元,被告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7319.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结算后限期支付款项,确对原告的利息收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由被告某公司承担以147319.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算至2022年7月1日止,以及以117319.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前述两段计算期间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停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至于被告海伦某公司的责任,因海伦某公司在《应急照明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若甲方未在约定时间付款,甲方所欠付款及违约金由担保方向乙方支付,担保方需承担甲方在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内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海伦某公司对上述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117319.4元,并承担利息(资金占用损失)(具体计算方式:1、以147319.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6月21日起算至2022年7月1日止;2、以117319.4元为计算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前述两段计算期间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停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由被告昆明市海伦某有限公司对前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被告云南某甲有限公司、昆明市海伦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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