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127民初4137号 原告:***,女,汉族,1983年8月28日生,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原告:***,男,汉族,1983年9月5日生,云南省昭通市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84640937L。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二号路西面江东书香门第AA座附1号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系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盘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空港俊发城3号地块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由两原告负责空港俊发城3号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工作。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解除《空港俊发城3号地块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达成一致,并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了《解除合同退场协议》及《付款说明》。根据该协议及付款说明约定:原告应当在协议签订后退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项目相应的款项。该项目总价为人民币2035000元,被告负有结清该项目全部劳务人员工资的义务,在扣除全部劳务工人工资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后,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450437元,被告应当在2021年10月15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若被告迟延付款的,应按照一年期同业银行间拆借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因违约而导致对方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的,应承担对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然而,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结清工人工资,且仅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退场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解除后欠付的款项200437元;3.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11月3日,为15931.11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盘江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履行返还材料的义务,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二、原告主张的剩余款项未扣除应返还材料的款项;三、原告应向被告承担未返还材料的违约责任,包括:解除合同、退场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总包单位因原告方多领少用材料给被告方造成的处罚。综上,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付款说明,欲证明:1.2020年10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空港俊发城3号地块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两原告承建被告分包的空港俊发城3号地块水电安装工程。2021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前述分包合同,并就解除事宜签订了《解除合同退场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结算金额及支付方式,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两原告在两份合同中履行的全部义务,完成合同内外工程总量包括劳务费、材料费、实体费用等,双方一致确认总价为人民币2035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815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20000元。原告应在签署本协议后两日内向被告提供全部该项目劳务人员的劳务工资表。被告收到后一个工作日内核实,两个工作日内与劳务者办理完结清工资手续;支付完全部劳务费后剩余的款项被告应当在2021年10月15日前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迟延付款的,应按照一年期同业银行间拆借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任何一方因违约导致对方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利的,应当承担对方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送达费、交通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签署本协议以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涉及的应向对方承担的任何违约责任;2.2021年6月15日,在上述解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又针对付款金额补充签订了付款说明,并约定在扣除工人工资及已支付的款项外,剩余应支付的款项为450437元。被告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二、微信催款记录、通话录音,欲证明:1.前述解除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全额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原告***自2021年10月21日起,持续性的通过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催款。2.2022年11月9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催要剩余的工程价款,被告认可欠付原告20万余元工程价款的事实,并承诺有钱的时候会安排还款; 三、委托协议、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诉讼费发票,欲证明:2022年10月26日,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剩余的工程价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委托了云南靖节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2022年12月22日,原告支出了诉讼费4539元。 经质证,被告盘江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解除合同退场协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在协议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两日内原告应安排人员移交现场领用的工程材料,要如数交还签署工程移交清单,而这个协议在末尾部分附件上就有工程材料移交清单,但是原告没有来移交过相应的材料;对付款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证明上没有公司的印章,付款说明的落款日期是2021年6月15日,但移交材料要在6月17日前完成;对第二组证据中微信催款记录三性无异议;对通化录音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要把电线材料的事情整清楚,后面才进行相应的结算付款;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违约方是原告,并非被告。 被告盘江公司针对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空港俊发城3号地块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空港俊发城3号地块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欲证明:1.被告作为分包方承包了总包方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空港俊发城3号地块的劳务分包工程;2.被告与***签订了分包合同将空港俊发城3号地块6、7、8、9、10、11、12、13、14、16、17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基于《空港俊发城3号地块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给原告,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对原告应负的全部责任; 二、《解除合同退场协议》、《承诺书》,欲证明:1.202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同退场协议》及《承诺书》,退场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及乙方专门安排的施工人员,应于签订本协议后两日内与甲方安排的人员移交完工程现场,领用的工程材料如数交还,签署工程移交清单”,原告未按协议约定于2021年6月17日前将领用的工程材料归还给被告;2.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每延期一日交接、退场的,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2%的违约金,并承担因乙方迟延交接、退场而导致项目工程延误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原告未履行归还材料的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三、《空港俊发城3号地块水电一组***穿线明细表》、《水电一组***领用电线明细表及对应出库单》、《云南省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信息》、情况说明,欲证明:1.根据***穿线明细表及领用电线明细表,原告实际使用BV2.5电线11989.8米即120卷;BV4电线16289.2米即163卷;BV10的电线0米;但原告领走BV2.5的电线237.5卷;BV4的电线344卷;BV10的电线34卷,原告多领应向被告退还的BV2.5电线117.5卷,BV4电线181卷,BV10的电线34卷,依据云南省建设工程材料及设备价格折合成价款应该是115975元,原告主张的余应减去应退还材料款; 四、《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欲证明:1.被告与总包方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的第六条1.2.8约定:“甲方提供材料设备数量计算规则为:甲方提供材料设备以拨料单的形式调拨给乙方,由乙方包耗,超耗部分按甲方采购价均价乘以超用量,在乙方结算中扣除”以及第六条3.2约定:“乙方退还甲方提供的材料时,应将其返回原状,并在与甲方核对退还数量及质量后,完成退还工作。若退还材料少于约定退还数量时,由乙方负责按甲方采购的均价赔偿或由甲方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被告与总包方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十条约定:“甲方提供材料领用量大于竣工图结算量,按竣工图结算量计入结算。甲方提供材料领用量大于竣工图结算量,超出10%以内(含10%),乙方需支付超出部分的材料费给甲方,且加收10%的管理费;超出10%以外,乙方需支付超出部分的材料费给甲方,且加收20%的管理费。甲方可以从支付给乙方的任何一笔款项中直接扣除。材料单价以甲方实际入库的加权平均单价为准。”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针对此前***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以及施工的具体情况是不知晓的,因此,不存在原告要对整个工程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在原告退场以后,被告安排了另外一家的施工方进场,所以针对后续工程的情况,原告也是不知晓的;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协议中只是对双方之间的结算金额及结算时间进行约定,无法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在2020年10月26日之前产生的出库单均与原告无关,原告对数量及单价均未认可,都是被告自行计算;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被告与第三方所做的权利义务约定不及于原告,被告主张原告应该退还材料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也未就此提起反诉。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分析后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包方,将空港俊发城3号地块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盘江公司。2020年1月1日,被告盘江公司与***签订了《空港俊发城3号地块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将空港俊发城3号地块6、7、8、9、10、11、12、13、14、16、17栋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2020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案外人***三方签订了《空港俊发城3号地块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二原告进行承建,在合同中约定:鉴于2020年1月1日,在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案外人***将原合同内的工程内容与原告联合施工。因案外人***不能长期在施工现场组织施工,为顺利完成工程,三方签订本协议。案外人***自愿将原合同的承包人主体转变为原告***,承担对被告的全部责任。原告***自本项目开工后,一直作为原合同主要实施者,本项目到2020年10月20日案外人***共从被告处收到工程款180000元。三方在该合同上签字。202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分包合同达成一致,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退场协议》,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空港俊发城3号地块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由乙方(二原告)承接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空港俊发城3号地块项目水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并按以上两份的约定完全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签署本协议之日,双方约定的两份分包合同立即解除,双方一致确认内外工程量总价为人民币2035000元,扣除被告盘江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81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20000元,支付方式如下:1.原告在签署本协议起两日向被告提供全部在该项目劳务人员的全部劳务工资表,被告收到后1个工作日内核实,2个工作日内与劳务者办理完结清工资手续;2.支付完全部劳务者工资后剩余款项,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签署本协议后,双方均不追究对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涉及的应向对方承担的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及原告专门安排的施工人员应于本协议签订两日后与被告安排的人员移交完工程现场、领用的工程材料如数归还,签署工程移交清单。原告迟延一日交接、退场的,应向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2%的违约金,并承担因原告迟延交接、退场而导致项目延误所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迟延付款的,应按照一年期同业银行间拆借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任何一方因违约而导致对方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利,应承担对方因此产生的诉讼费、送达费、交通费、律师费。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其自愿退出项目工地,将分包工作完全移交项目部,并交回本人及本人聘用的劳务人员保管、持有或者未使用的全部工具材料。2021年6月15日,空港俊发城3号地块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付款说明一份,说明载明:总付款92万元。2021年6月11日已支付10万元,预留1.5万元处理***工人的工费,支付工资表人工费35.4563万元,剩余45.0437万元支付时需提供发票。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在该份说明上签字,但未加盖公司公章。截止起诉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现因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本案产生的争议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退场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盘江公司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解除合同退场协议》,该份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协议中对工程后续事宜、工程款结算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均因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对协议上的签字及公章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退场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法解除后欠付的款项暂计人民币20043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根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退场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双方约定退场后,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款项未支付,其抗辩称原告尚有领用的电线未退还,折合价款115975元应从应付款项中扣减等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在解除协议和承诺书中约定原告应将领用的工程材料如数退还,但该解除协议并非附条件的合同,其现以原告未将领用后未用的材料返还作为拒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庭审中,其当庭陈述电线等材料所有权属于云南鑫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材料不限于电线,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在施工期间确向被告领用过材料,至于在退场时应当向被告退还多少材料双方并未进行过清算或签署过确认单,若确实存在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退还材料的情况,被告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另案向原告主张权益,但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履行其合同约定义务作为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本院认为其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当支付原告剩余款项200437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事实,被告确未在与原告约定2021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双倍计算迟延付款利息高于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004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于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交通费、律师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且原告提交委托协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因诉讼产生的支出,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的支出,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完全支持,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的《解除合同退场协议》合法有效; 二、由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437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20043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由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39元,由被告云南盘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