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与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剑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男,1980年3月30日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个体,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剑川县(城南加油站斜对面)。
委托代理人韩军、李志辉,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号国防宾馆写字楼*楼。
法定代表人李星。
原告**诉被告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梅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代表李权签订了一份《彩板采购协议》,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彩板等材料,用于被告承建的剑川县臻福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厂房项目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供给被告彩板瓦等材料价款共计208648.00元,李权分三次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00000.00元,尚欠原告材料款108648.00元。2014年1月20日,李权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李权又支付给原告40000.00元,但至今仍欠原告材料款68648.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68648.00元并承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采板采购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彩板采购协议,协议总标的为169500.00元;三、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与李权签订的《彩板采购协议》是代表被告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所购的彩板等材料是被告用于剑川臻福公司厂房建设,吴邦洪为被告承建剑川臻福公司厂房建设项目的代表人;四、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代表李权于2014年1月20日亲笔书写给原告**108648.00元的欠条一份;五、工商信息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在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星;六、经申请向剑川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李权、吴邦洪属被告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也认可李权与原告签订的协议。
通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剑川县臻福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包施工剑川县臻福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项目,被告在合同上盖有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1),吴邦洪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同年12月18日被告与剑川县臻福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剑川臻福公司主厂房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李权在承包人下方代表人处签名,但未盖有被告公章;同日因工程项目需要,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彩板采购协议》一份,协议书中订货人为被告,合同标的为169500.00元,李权在被告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名并奈印,但未盖有被告公章。2014年1月20日李权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记载:“今云南联申建工有限公司因建剑川臻福公司厂房采购**材料总款208648.00元,已付10万元整,尚欠材料款108648元整”。同年1月25日,李权书写了一份证明给原告,证明记载:“现我李权与剑川阿勇彩钢瓦厂**签订的彩板协议为代表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签订。所购彩板等材料为剑川臻福公司厂房建设使用”。同日,李权在原告**的送货单NO1029809上书写:“到现场彩板、彩钢瓦、落水管、钢材、辅料量确认。包边订货制作量16093元,现场到货差4m×8块=32m×20.3=650元,折刀费128.00元,计包边项15315.00元。合计材料款总价:208360元,已付款10万元,尚欠108360元”,李权在该送货单上署名并在名字下方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李权还在原告**送货单NO1029810上注明已收角钢4根,金额288.00元,并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后经向李权催要后,李权于二○一三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公历2014年1月29日)向其支付了40000.00元材料款,现尚欠68648元。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剑川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同年6月16日剑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经剑川县公安局向被告调取证据,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剑川县公安局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其中一份情况说明记载“我方与剑川县臻福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施工剑川县臻福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厂房钢结构项目。因工程项目需要,我方与剑川阿勇彩钢瓦厂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彩板采购协议》,该协议由李权在剑川现场签订。在《彩板采购协议》中规定了所购彩板为浙江京华牌。我方在签订协议后第二日了支付了订金(3万元),后因我方发现剑川阿勇彩钢瓦厂所供彩板有差异,后经多方咨询确认所供部分彩板(约40000?,价值11万元)不是浙江京华品牌的彩板。故要求剑川彩钢瓦厂与我方联系澄清彩板情况,并协商解决,经多次沟通无果”;另一份情况说明记载“吴邦洪是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剑川县臻福农副产品加工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李权为工地现场技术负责人及负责现场一些材料采购。”2015年7月16日,剑川县公安局以剑公(经)撤案字【2015】1000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书以“案件查实系合同纠纷”为由决定撤销此案。2015年7月27日,原告以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吴邦洪、李权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付清拖欠原告的材料款人民币68648.00元,并承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及本案诉讼费用。同年9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权、吴邦洪的起诉,2015年9月24日本院以(2015)剑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李权、吴邦洪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彩板采购协议虽未盖有被告公章,但被告向剑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追认李权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材料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材料后应履行支付材料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材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原告提供的彩板质量有异议,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未约定违约责任,李权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上也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能即时给付给原告材料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应以其主张的6864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因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材料款68648.00元的结算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故应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的材料款人民币68648元及该款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758.10元,由被告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逾期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段梅彦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续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