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2号方舟大厦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54655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联申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西一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上诉人江西一建是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是农民工不是实际施工人,其主张的是劳务报酬而不是工程款,联申公司是劳务分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法律概念模糊和主体混淆。首先,案涉项目中江西一建是以总承包人的身份与发包人武定县人民医院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不论江西一建将该工程如何转包、分包或是存在挂靠关系,江西一建都只能是承包人身份,不可能变成发包人。本案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多次提到江西一建是“承包人”、“总承包人”、“名义承包人”,却在判决书第13页认定江西一建为发包人,不但有错且自相矛盾;其次,实际施工人是法律规范性概念,本案**只是农民工,一审却将一名农民工直接等同于实际施工人,顺势就将劳务报酬认定成了工程款。另外,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江西一建与**之间为工程挂靠关系。江西一建是名义承包人、**是实际承包人和实际受益人、联申公司是劳务分包人,然而一审判决第12页14行却确认:“**、第三人联申公司是实际承包人,江西一建是名义承包人的事实”,将联申公司认定为实际承包人。(二)联申公司才是**的实际用工主体,一审认定**为用工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1.联申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其与江西一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联申公司应支付劳务施工范围内的所有人员工资。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已实际履行,通过联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武定县人民医院建设项目收支明细账》也能看出江西一建向联申公司支付过劳务费,联申公司也向农民工支付过工资。因此,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可知案涉工程所有劳务人员的用工主体都是联申公司,包括**。2.一审庭审中江西一建提交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是2021年3月20日江西一建与联申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联申公司对该项证据三性均予认可。合同第四条4.2约定:联申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现场负责人,并注明了**本人身份证号码,故**实为联申公司工人,证据确凿充分,同时也可以佐证**代联申公司支付工资的事实。因此江西一建和**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以上事实,**的工资应当向联申公司主张,**若向**支付过工资也仅仅是代联申公司支付。至于**与**结算工资的行为,因**非经上诉人授权,根据江西一建与**挂靠合同的约定,**个人行为对江西一建不具有约束力。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认定江西一建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然而江西一建并非发包人、**并非实际施工人、农民工工资并非工程款,因此不能适用该条法律规定,一审严重曲解法律,适用法律错误。即便法院认为**应向**支付工资,在已查明江西一建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前提下,还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江西一建与**之间为挂靠关系,且一审也确认了挂靠事实,即本案为“实际承包人”**借用“名义承包人”江西一建的资质与发包人武定县人民医院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进行施工。根据法律规定,资质出借方仅会因工程质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与资质借用方承担连带责任,除此之外,法律并没有明确资质出借方对借用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情形。本案**主***一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由联申公司对**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联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与**无关,**并不是适格被告,**对本案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江西一建也不是适格被告。真正的责任人系第三人联申公司,本案相关责任应由联申公司承担。本案江西一建与联申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关系,涉案劳务已由联申公司合法分包,**所提供劳务归属于联申公司,**诉请的工资应由联申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确认了案涉工程图纸内所有劳务施工内容及全部场平工程以江西一建名义分包给联申公司的案件事实,却错误认为:“江西一建认可的转包、分包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建设单位武定县人民医院同意认可,故是其内部管理行为,对该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各当事人之间所受合同的约束不能排斥与**的工资请求无关。”系判决错误。1.联申公司与江西一建签订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联申公司应按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联申公司具有劳务分包的资质,故江西一建与联申公司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江西一建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联申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人。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2条约定,联申公司分包了图纸内所有劳务施工内容,包括人员、机械、辅材。故**提供劳务系联申公司分包劳务范围,**的工资应由联申公司承担。2.一审遗漏认定**是联申公司派驻现场的负责人的案件事实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该事实有联申公司与江西一建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提交的2021年11月17日的会议纪要证实。但一审错误认为:“另从江西一建、**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与专业分包合同、会议纪要等证据中,不能明确**是第三人的聘用人员,其工资应由第三人发放的主张不能成立”系事实认定不清。理由为:《专业分包合同》系联申公司与江西一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联申公司除分包了涉案工程图纸范围的所有劳务之外,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联申公司还分包了施工用地场平土方、边坡维护、电力设施基础维护、场地降排水设施等全部场平工程中所包含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安全。《专业分包合同》4.2条约定,联申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职务为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号:53012719********。该条直接证实了**是联申公司派驻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同时根据《专业分包合同》5.2.10条约定,联申公司自行聘(雇)用职工,并负责支付其工资及进场、退场的一切费用及相关的安全责任。该专业分包合同经联申公司当庭核实,认可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联申公司派驻涉案项目现场负责人,相应的工资应由联申公司负责支付。3.案涉工程项目部是总承包方组建,**签字时的身份系项目部负责人,总承包方需要对联申公司分包的施工内容共同向发包方负责,但有且仅是针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而言,**签字仅仅履行对工程项目的管理职责,应区分于聘用关系。**作为联申公司聘请的现场负责人不受江西一建直接管理,与江西一建没有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不是涉案工程的劳务班组或劳务作业承包人,而是作为个体被联申公司聘请的现场负责人。且**从未以个人的名义与**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与**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依法不应对**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本案系**与联申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相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理由为根据《专业分包合同》4.2条及5.2.10条的约定,本案不属**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而是属于**与联申公司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合同纠纷。**是联申公司聘请的现场负责人,其工资是由联申公司发放,与**无关。**实际上是与联申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应属劳动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联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相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申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由江西一建、**支付其工资24,000元和生活补助费11,760元,两项合计35,76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江西一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5日江西一建与**签订《施工(内部)风险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工程全部转包**施工,开工时间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4月30日竣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十四小条约定“本工程各所有债权债务、所有税费、项目部的所有涉及本工程的诉讼案件所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运营商进入该项目成本,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在应付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经江西一建的认可将“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图纸内所有劳务施工内容及全部场平工程以江西一建名义分包给第三人联申公司。2021年1月7日**正式入职到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部担任项目现场负责人,每月固定工资8000元计发,生活补助费按每月1960元计发,后因江西一建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部的原因,解除工作关系。2021年9月30日离职。期间,**与江西一建、**之间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2021年10月10日**在《江西一建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和《江西一建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结算单》上签字、按印确认,尚未发放**2021年6月、7月和9月的工资共计24,000元和未发放**2021年3月、5月、6月、7月、8月和9月的生活补助费共计11,760元(1960元×6个月),两项合计35,760元。至今江西一建、**未给付欠**的工资和生活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为,江西一建将其承包的“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工程全部转包**施工后,**经江西一建认可将“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图纸内所有劳务施工内容及全部场平工程以江西一建名义分包给第三人联申公司,形成**、第三人联申公司是实际承包人,江西一建是名义承包人的事实,江西一建认可的工程转包、分包合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建设单位武定县人民医院同意认可,故是其内部管理行为,对该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各合同当事人之间所受合同的约束不能排斥与**的工资请求无关。**于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在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部担任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收到的工资均为江西一建账户支付,其起诉未得到支付的工资24,000元和生活补助费11,760元有**出具的结算单予以确认,有其提供的“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部人员通讯录”“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部人员工资表”、有江西一建于2021年9月6日通过工资结算账号银行卡交易向**支付工资8000元、有**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支付工资4000元相印证,另从江西一建、**与第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与专业分包合同、会议纪要等证据中,不能明确**是第三人的聘用人员,其工资应由第三人发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要求江西一建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江西一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应对其内部管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的请求成立,江西一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要求**申请追加的第三人联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江西一建、**对**的支付请求应由第三人联申公司承担的辩解,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辩解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的代理人对“本案不属**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合同纠纷,而是**与第三人联申公司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合同纠纷,依法应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未申请劳动仲裁,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的辩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不需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按民事案件受理合法,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联申公司对**的支付请求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联申公司有支付责任,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第一次开庭,各方合同当事人、**本人未出庭,只有各方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出庭,为准确查明争议事实,已休庭延期要求第二次需出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仍然除各方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外,各方合同当事人、**本人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出以上认定。据此,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工资24,000元和生活补助费11,760元,合计35,760元;二、江西一建对支付**的工资24,000元和生活补助费11,760元,合计35,76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第三人联申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负担。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江西一建对一审认定的如下法律事实提出异议:1.对一审认定“2021年1月5日,江西一建与**签订《施工(内部)风险承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工程全部转包**施工”有异议,认为江西一建和**之间是挂靠关系,江西一建出借资质给**,不存在转包的法律关系;2.对一审认定“2021年1月7日**正式入职到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部担任项目现场负责人”有异议,认为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系联申公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其管理和工作系与联申公司之间产生,**属联申公司的员工,至于**为何与**进行工资结算,因**未得到江西一建的授权,其个人签字不能代表江西一建,因此其结算内容江西一建不认可。另,上诉人江西一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江西一建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挂靠和资质借用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对一审认定“2021年10月10日**在《江西一建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和《江西一建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结算单》上签字、按印确认”有异议,认为**是代表江西一建履行管理职责。另,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认定江西一建与联申公司还签订了一份《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是联申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被上诉人**、联申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针对一审认定法律事实提出的质疑,将在以下部分进行评述。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承担支付**工资24,000元和生活补助费11,760元的责任。二、江西一建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三、联申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四、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江西一建承包“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后与**签订《施工(内部)风险承包合同》,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后**经江西一建认可又将“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部分工程以江西一建的名义分包给第三人联申公司。本案中,江西一建及**明确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江西一建出借资质给**承包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本案江西一建与**签订的《施工(内部)风险承包合同》依法属无效合同。本案中,**于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在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部担任项目现场负责人,其提交的**签字认可的《工资结算单》和《生活补助费结算单》、武定县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部人员通讯录、工资表、农行武定支行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回单、江西一建支付**工资的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江西一建系**所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在**提供劳务期间,系**及江西一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且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其在《江西一建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和《江西一建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结算单》上签字、按印系代表江西一建履行管理职责,其与联申公司之间无法律关系。故**、江西一建依法应承担向**支付拖欠的工资24,000元和生活补助费11,760元的责任。上诉人**、江西一建上诉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江西一建、**主张**系第三人联申公司聘请的现场负责人,故案涉劳动报酬应由联申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提供劳务者**所主张的接受劳务方为**、江西一建,且其针对主张已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江西一建主张**所提供的劳务实际接受方应为联申公司,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足以抗辩**针对其主张提交的相应证据,且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其在《江西一建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结算单》和《江西一建武定县人民医院发热门诊部建设项目部管理人员生活补助结算单》上签字、按印系代表江西一建履行管理职责,故本院对上诉人江西一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系与联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应以联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人民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依法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一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88元,由上诉人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4元(已交),由上诉人**负担694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