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坤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2民初2089号 原告:昆明坤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云南省昆阳601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216801747X。 委托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2168014218。 委托代理人:***,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坤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云南省昆阳601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坤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坤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13078.7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913078.7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院作出的(2020)云0122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认:2012年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需要对“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及监狱管理局农业科学研究所迁建项目新增厂房1#、2#工程”进行建设,经邀标确定坤晟公司进行施工,随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坤晟公司与被告宸业公司联合对新增厂房项目的消防系统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宸业公司将该消防系统工程转包给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后,经造价审核,案涉消防系统工程款为1899979.94元,已付1150000元,坤晟公司与宸业公司尚欠青山公司749979.94元未付。贵院作了82号判决:一、**业公司、坤晟公司连带支付青山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9979.94元;二、**业公司、坤晟公司连带支付青山公司自2017年1月6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本金(人民币749979.94元)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7元,**业公司、坤晟公司共同负担。坤晟公司为尊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已主动履行82号判决书,向青山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749979.94元,利息150741.84元,案件受理费12357元,以上款项合计913078.78元,对此青山公司已出具《收据》予以确认。但实际上,在青山公司提起82号案件诉讼前,坤晟公司已向宸业公司全额支付了新增厂房工程(含案涉消防系统工程)款项。对此,宸业公司2018年9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新增厂房工程款项(含消防系统),坤晟公司已全部结清。宸业公司既然在诉讼前已收到全部工程款,消防系统工程的施工合同又是**业公司与青山公司签订,宸业公司理应在收款后及时向青山公司支付。但由**业公司挪用款项,导致坤晟公司根据82号判决又**业公司向青山公司支付了案涉消防系统工程款及该判决确定的其他款项。就同一消防系统工程,坤晟公司重复支付了两次款项,造成“同一债务,两次清偿”的不合理后果,完全是宸业公司原因所致,对此坤晟公司有***业公司追偿。为此现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在该案中被告已经承担了因为原告所诉的案涉工程中相关劳务人员发生事故死亡的赔偿费965000元,根据(2020)云0122民初82号判决书的认定,原告与被告是对外联合体,应承担相关的连带法律责任,被告承担了对外了劳务人员的死亡赔偿金9650000元,承担的并不比原告对外承担的749979.79元少,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主体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依法将原公司名称“云南省昆阳601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昆明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予以变更。 二、(2020)云0122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1)云01民终51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贵院作出生效判决,原告主动履行上述判决,向青山公司支付相关款项,青山公司已出具《收据》予以确认。 三、银行流水一份、委托支付证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案涉全部工程款项,又依法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工程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属于“同一债务,两次清偿”,因此原告有权就超出多付部分的工程款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被告进行追偿。 四、农村信用社银行电子回单和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实际向青山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 经质证,被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认可;证据二法律文书三性认可,收条上的印件模糊,印章和防伪码有疑问,且对方是一个国有公司除了收条外应有相关的财务凭证来辅佐收条;对证据三中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观点不认可,银行流水的付款均是第五工程处,第五工程处是原告的内设机构,但财务上是独立核算,不能视为原告支付的款项;对委托支付证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实被告是收到了涉案的工程款,没有看到针对青山公司的工程,原告已全部支付我方,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财务材料来说明,证明之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过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才能证明对方来追偿的观点。 针对本案,被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2020)云0122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针对案涉工程的建设施工属于联合体,被告之前收到的案涉工程款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也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二、施工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赔偿协议书一份(有太平洋保险公司加盖的公章)、补充说明一份、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卡业务回单一份、收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作为案涉工程建设施工的联合体之一,为在案涉工程中发生事故的务工人员支付了965000元的赔偿责任,上述赔偿责任应当由原、被告作为联合体连带承担,被告独自支付了赔偿款; 三、请示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知晓在案涉工程施工中发生事故及被告支付赔偿款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昆明坤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均认可,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联合施工的工程包括了青山公司消防的工程,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已包括了应当支付给青山公司的消防款;对证据二的三性和证据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因没有原件,所以对三性和证据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民事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及证据二中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收条,因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在收条上**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评判。 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需要对“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及监狱管理局农业科学研究所迁建项目新增厂房1#、2#工程”进行建设,遂以邀标方式邀请云南省昆阳601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随后双方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云南省昆阳601建筑工程公司下属第五工程处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对“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新增1#、2#劳动改造用房消防系统”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新增1#、2#劳动改造用房消防系统”转包给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新增1#、2#劳动改造用房消防系统进行工程建设。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及监狱管理局农业科学研究所迁建项目新增厂房1#、2#工程竣工验收后,经云南永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本案案涉工程款金额审定为1899979.94元,云南省昆阳601建筑工程公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150000元,尚欠749979.94元未付,此款经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云0122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昆阳601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49979.94元;二、由***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昆阳601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6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本金(人民币749979.94元)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三、驳回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云南省昆阳601建筑工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1年7月21日上诉人云南省昆阳601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日作出(2021)云01民终5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云南省昆阳601建筑工程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2021年7月21日云南省昆阳601建筑工程公司向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人民币600000元。2021年7月26日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确认“云南省昆阳601建筑工程公司根据(2020)云0122民初82号民事判决支付的相关款项,我公司已全额收到。601公司后续对***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的追偿,我公司无异议。”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7月21日昆明市晋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云南省昆阳601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昆明坤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涉案款项在(2020)云0122民初82号生效判决中明确:在施工过程中,云南省昆阳601建筑工程公司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联合对该工程进行建设施工,为此判决云南省昆阳601建筑工程公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云南省昆阳601建筑工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本案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有约定,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案涉工程款已全额交付给被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就本案而言,难以确定原、被告双方责任大小,本案相关款项应由双方平均承担。故对原告实际支付的600000元工程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全部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对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款项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以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届满为准,履行期为2021年7月21日之后十天,即应以2021年8月1日起算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坤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8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坤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昆明坤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477元,由被告***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