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22民初39号
原告:云南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宸业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宝峰镇新街村。
法定代表人:何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云南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有,男,1968年1月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第三人:***,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第三人:***,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原告云南宸业公司与被告*有、第三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有、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土地租赁协议书》中原告出租给被告的87亩土地;三、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起至土地全部归还原告之日止少付的土地租金(暂计算至2019年2月1日止少付的租金人民币(87亩-66.5亩)×3100元/亩/年×44个月=233016.00元-6416.64元=226599.3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晋宁区上蒜镇三多村委会租得位于三多村委会石岩的土地150亩。2015年6月1日,原告将其中的87亩(当时因丈量错误,误写为66.5亩)土地租赁给被告*有种植蔬菜或花卉,租期约定为10年,自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年租金为3100元/亩,按年支付,由被告于每年的6月1日前交纳租金,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有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承租土地转租给第三方***、***使用,已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签订合同时土地由原告方丈量,没有丈量错误,超出66.5亩的那部分是原告方口头答应无偿给我使用的,我不应补付租金;另外,原告方也口头同意我可以转租给他人,只是原告方只针对我;综上,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归还土地,也不应补交租金。
第三人***、***认为其与被告*有签订了租地协议,与原告无关。
原告云南宸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
2、《土地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合伙经营合作协议书,欲证明昆明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晋宁区上蒜镇三多村委会租赁土地150亩,后经村委会同意,原告与该公司共同合作经营上述土地。
3、《土地租赁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面积与实际使用面积相差20.5亩。
4、《土地租赁协议书》,欲证明被告*有于2015年6月1日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租地面积为87亩。
经质证,被告*有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的面积不属实。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有为证实土地面积及转租情况向本院申请了证人*某1、*某2出庭作证。
证人*某1出庭陈述:我与*有等四人合伙经营该土地,量地的时候是原告公司的人丈量,丈量面积就是合同上的六十多亩,然后有一部分堆着混凝土、杂石、水泥块等杂物的土地没有量,原告公司说那部分土地给我们使用。
证人*某2出庭陈述:我与*有合伙经营该土地,土地由*有租赁,签合同量土地的时候有一部分土埂、田埂、水塘等堆着建筑垃圾,这部分土地没有写在合同里面,原告公司说给***。后来地不好种,*有就把土地租给***和***;转租的事情是原告公司口头说过*有可以租给别人,但是公司只对*有。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证人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人与被告*有有合伙关系,故二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本院对***的询问笔录一份,***陈述公司让其处理与*有租地的事,2015年6月左右其与公司工程师等人和*有等人一起丈量土地,第二天公司就与*有签订了协议;后来*有打电话说协议外的一部分空地给他做水池用,公司也同意了,这个地不包含在协议里面;土地转租的事情记不清了,应该是合同上怎么写的就是怎么说的。
经质证,原告方认为用地的事情***并未跟公司法定代表人说过;多出来的部分土地经与公司人员核实确实不在协议面积范围内。被告*有认为当时原告方口头同意其可以将土地租给他人;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证人*某1、*某2及***有关丈量土地、签订协议的陈述与被告*有陈述基本吻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人*某2有关公司曾口头答应*有可以转租的陈述,因证人*某2等人自认与*有系合伙经营所承租土地,与被告*有有利害关系,该陈述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12月17日,原告云南宸业公司、昆明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向晋宁县上蒜镇三多村民委员会租赁了位于三多村委会石岩的土地150亩。同日,原告云南宸业公司与昆明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伙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两公司合作开发“晋宁县上蒜镇三多村委会150亩土地”,共同经营苗木种植、经营苗圃。2015年5月20日,昆明市晋宁区上蒜镇三多村民委员会出具了“……由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承租方经营出现资金周转问题,出租房同意承租方将上述《土地租赁合同》中的土地进行转租”的情况说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云南宸业公司与被告*有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云南宸业公司将其承租的晋宁县上蒜乡三多村委会所属土地约66.5亩出租给乙方使用,地界范围为东边至水沟边;南边至已租用塑料大棚边;西边至租用地内便道(圆形厕所旁便道);北边至山脚;用途为蔬菜或者花卉,租赁期限为10年,从2015年6月1日至2025年6月1日;年租金为3100元/亩,合同期总租金为20615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事项。同时,原告云南宸业公司口头答应将协议外的土地约20.5亩给被告*有使用。2015年8月,被告*有将上述协议内土地约66.5亩及协议外的土地约20.5亩,共计约87亩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并与***补签了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了租金、付款方式等内容,现该土地由***租赁使用。
另查明,原告云南宸业公司自认被告*有已付清自2015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的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是否应支付20.5亩土地的租金?2、原告云南宸业公司与被告*有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否应解除?3、被告*有是否应将土地87亩返还原告云南宸业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1即被告*有是否应支付20.5亩土地的租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云南宸业公司与被告*有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地面积为66.5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争议的20.5亩土地并未包含在该协议中,系原告方口头答应给被告*有使用的土地,故原告宸业公司要求被告***据《土地租赁协议书》支付上述20.5亩土地的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即原告云南宸业公司与被告*有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否应解除的问题,原告云南宸业公司认为被告*有未经其同意将土地擅自转租他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有认为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了其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可以转租土地,协议约定的期限是10年,现期限未届满,其也依约支付了租金,故不应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有于2015年8月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双方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有可以转租土地,被告*有亦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转租土地已经出租人即本案原告云南宸业公司的同意,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有关于原告公司口头答应其可以转租土地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3即被告*有是否应返还87亩土地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解除后,原告云南宸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有返还协议约定的土地,但因双方协议约定的土地仅为66.5亩,故被告*有应返还土地应为66.5亩,对协议外的20.5亩土地,因不在协议范围内,其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云南宸业公司与被告*有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与云南宸业公司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的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上蒜镇三多村委会的土地66.5亩返还原告云南宸业公司;
三、驳回原告云南宸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4699元,减半收取2349.5元,由原告云南宸业公司承担2249.5元,被告*有承担100元。
审判员熊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