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0103民初10813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8月6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7月27日生。
被告:***,女,汉族,1972年2月14日生。
被告:昆明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县昆阳镇东凤路中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县宝峰镇新街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何方,男,汉族,1958年2月15日生。
被告:云南中管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县昆阳街道办事处余家海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何方。
原告***诉被告**、***、昆明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方、云南中管砼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因***园房地产开发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帮助其解决资金困难,于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方和担保方达成协议,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息、违约金和担保责任。原告于当日如数交付被告方借款人民币34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方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就不断向被告方追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敷衍、拖延,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直至2016年5月被告方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汇同另一借款人**借款的利息明细给原告后,于2017年5月以后便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只能诉至法院。本案涉及的全部借款是用于昆明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云南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开发承建的***园房地产开发工程。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用于两企业的生产经营。被告何方作为云南中管砼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其个人名义和企业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款合同和收据上签字盖章,故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昆明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40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昆明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一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68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昆明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宸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截止2018年11月12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924000元)以上金额合计人民币6392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何方、云南中管砼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但是原告在合同中载明的原告联系地址为昆明市戎锦花园,原告提交的居住证载明的住所为昆明市五华区教益路68号9幢1单元805室,均属于昆明市五华区,六被告的住所地均为昆明市晋宁区,而双方约定的收款及还款账户归属的银行分别属于昆明市晋宁区及昆明市五华区,均不在昆明市盘龙区,因昆明市盘龙区既不是原告住所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且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不在昆明市盘龙区,故昆明市盘龙区不属于与双方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本院对于该案无管辖权。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昆明市五华区和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告为方便其诉讼选择原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综上,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彭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