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快捷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快捷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6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快捷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盛街898号万科中央公园一期商住小区S2栋8层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快捷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4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1.**施工的工程造价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未查清。依据双方签署的《附件:报价说明》第1)项约定,合同总造价180万元是按目前业界顶级的设备配置和最节能的系统深化设计与施工。180万元并非固定价款,而是有条件约束的价款。若**未达到约定标准,不能以180万元的价款作为合同的最终价款,如何确定该工程造价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2.增项部分工程款的价值未查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签字确认的增项部分,不能按照**在事隔多年以后网络查询的价格以及**自认的价格来确定,应以有权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故举证责任应由**承担。法院不启动鉴定程序,无法核实查清增项部分的金额。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关于主体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证***曾任职建安装饰公司,并可以代表建安装饰公司对外签署合同,且付款单位并非建安装饰公司,故本案与建安装饰公司无关。2.关于5万元奖励。双方陈述的月饼及红酒的价值,在金额上仅有1万元的分歧,但**认可至少收到价值4万元的物品,合同中约定奖励的前提是工程合格,而双方针对案涉工程从未进行过验收,即使***被动使用,亦是不得已而为之,被动使用不能作为工程合格的依据,故该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建安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建安装饰公司既非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亦非《施工承包合同》的履约主体,故不应向**支付工程款。1.建安装饰公司不是案涉《施工承包合同》的签约主体。根据**、***出示的《施工承包合同》显示,发包人处的签字是**而非建安装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且**并非以建安装饰公司的名义签字,而是以个人名义签字,其签字行为无权代表建安装饰公司,其签署的法律文件对建安装饰公司无约束力。2.建安装饰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虽然***系建安装饰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人,但是其从事的与建安装饰公司无关的活动,建安装饰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即使***委托**签字,其亦是以个人名义委托,而非以建安装饰公司名义出具的委托。**的签字行为亦无权代表建安装饰公司,其签署的法律文件对建安装饰公司无约束力。3.从庭审调查中可以看出,***与**均非常清楚其签约主体是**与***。在***并非建安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继续向***继续履行合同,继续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建安装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建安装饰公司,亦从未要求建安装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由此可以看出,**非常清楚合同的相对方是***而非建安装饰公司。 ***述称,同意建安装饰公司的上诉意见。 建安装饰公司述称,同意***的上诉意见。 针对***、建安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法院不存在审理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的情形。一、关于合同总价,根据合同第7.1条及第7.2条,双方约定180万元为固定总价,**完全按照《附件:报价说明》中主要设备、材料生产供应商明细进行采购安装。双方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二、关于增项部分工程款价值的确定,建安装饰公司相关负责人已经在增项确定单上签字确认,一审中**已经举证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和市场价,建安装饰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计算方式有误,亦未提交证据说明具体的工程量价款,本案增项价款根本不涉及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三、关于主体问题。1.案涉合同拟定主体为建安装饰公司,工程名称为建安装饰公司北京总部基地水源热泵工程,该空调系统连同办公设施均属***装饰公司的财产,系该公司开展业务必不可少的基础设施,可从***提交的租赁合同佐证。由此可知,建安装饰公司一直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和承受主体。2.建安装饰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通过财务向**支付50万元,于2014年4月24日向**出具50万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工程款。3.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系建安装饰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建安装饰公司与**签订合同,**系作为建安装饰公司负责经营的副总签字。***否认建安装饰公司应承担责任,系因为建安装饰公司早已转让给案外人,但该转让的事实不能否定建安装饰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当承担的支付剩余工程款责任。4.关于5万元的奖励,合同7.1条明确约定,本工程达到合格要求,甲方奖励乙方在甲方会所伍万元的消费。之所以将消费改为送红酒和月饼,是因为**没有去甲方会所消费的需求,所以接受建安装饰公司奖励的红酒和月饼。建安装饰公司向**送红酒及月饼的行为及2014年5月实际使用案涉空调的行为都能表示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安装饰公司向**支付“北京***基地水源热泵中央空调”项目剩余工程款51.71万元;2.判令***对上述剩余未支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建安装饰公司、***连带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利息,以51.71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诉讼费用全部由建安装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工商信息查询显示,建安装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5月11日至2014年9月9日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2013年11月18日,发包***装饰公司(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基地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快捷公司北京总部基地水源热泵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空调施工内容为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设备采购及施工安装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水源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工程(土建、电气设备、电缆施工由甲方负责:风幕机、温控器、风盘控制线采购和安装由甲方负责)。工程设计:乙方针对项目情况及特点,本着节能、环保、高可靠性的原则,依据项目图纸进行设计。施工范围:热泵机房、3口水源井室至机房的外管网、室内末端及系统全部设备的安装(甲方负责范围:外管线地沟开挖、回填;室内土建开孔及恢复;室内电气;水源供回水井管、并室及井泵控制电缆)。依照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效果:工程竣工投入使用达到施工图的设计参数。工期80日。合同价款180万元,本工程达到合格要求,甲方奖励乙方在甲方会所伍万元的消费。合同价款为设计图纸范围的固定总价合同,合同履行期间,除甲方要求设计变更涉及工程量增减调整合同价款外,不再因预算计价中出现少算、漏算、错算改变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乙方进场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室内所有设备安装完成,支付20%;水源热泵主机生产完毕,甲方收到提货通知15个工作日内支付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试运行15天没有异常,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合同总价的20%。如有工程量增加,应在工程结算时一起结算。合同并就双方质量与检验、竣工验收及工程移交、竣工结算、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保修等进行约定。质量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年(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2014年5月1日前调试并交付使用)全保。质量保修责任约定乙方在接到维修通知之日后3天内派人修理。乙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甲方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处未加盖建安装饰公司公章,甲方签字人为**,***称**系其北京公司员工,乙方签字为**。 合同签订后**进行了相关施工,**称工程于2014年5月1日前交付使用,***认可2015年底使用案涉工程,但提出未验收,其系被动使用。 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7日**就空调增项工程量签字确认。2015年1月8日,***就机房中央空调增项洽商单签字确认,所涉金额为23000元。2015年6月12日,***就机房改造、门卫室增项签字确认,所涉金额为37000元。**综合上述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及造价,详细列明了增项明细及价款,共计107102.5元。***认可***为其员工,认可2015年1月8日、2015年6月12日签字确认的增项费用,亦认可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7日**签字确定的工程量,但提出***只是电工,不懂造价,认为应当由**鉴定确定增项价格。经一审法院释明,***对上述增项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 2013年12月26日,**收到案涉工程款50万元;2014年9月30日,**收到案涉工程款10万元;2014年10月31日,**收到案涉工程款20万元;2015年2月17日,**收到案涉工程款10万元。**认可另收到转账支票50万元。上述共计140万元。 2019年1月30日,付款人**向**支付10万元,***称此费用系其委托他人支付**的工程款。***另提交空调返工费支付记录及图片(均系2022年拍摄),提出因空调维修支付费用且空调遗留问题。**不认可***证明目的,称2019年1月30日所支付的10万元是维修费用,系2018年因***游泳池的全热回收新风机组冬季冻坏了,要更换所有的配件,会所的风机盘管,使用不当造成漏水,维修了十台,改造部分新风系统,委托**修复另行支付的费用,与欠付的工程款无关。关于空调返工费支付记录及图片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案涉空调早于2014年5月前调试并交付使用,***如果认为设备存在问题,应当在交付使用时或质保期内提出,案涉合同保修期截止到2016年5月1日即结束,此后空调发生维修的事项,是需要另外支付维修费用的。 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24日,**与***微信联系付款事宜,双方聊天大致情况如下:2020年1月12日,**:“**您好!今年工程款落实怎样了呢不多给付,付一部分吧。要是年前一点不付,我们真的不好过,特别是今年工程款都很差的!”***:“现在还没确定,今年要钱比要命都难。”**:“意思都明白,关键是咱们的款欠的太久了!说多了都是泪。”2020年1月15日,**:“截止今年春节,收到140万元,合同还欠45万(合同是180万,还有5万送卡,如果不送卡,合同按照185万执行,增项10万多,2016年给我公司一部分月饼和红酒(价值3万左右)。总计欠款:45+10-3=52万。我给**打过收款条,有十万没有收到(最后一次打了20万的收据,去年底只收到10万的汇款)。当时接您们公司的项目,大家说的很清楚,我不挣钱的,但是不会欠我们工程款,可是这个项目完工5年了,资金还是差了很多,要是我们有很大的利润,也就算了。”2020年1月24日,**:“截止今年春节,收到140万元,合同款还欠45万(合同是185万,这里没有冲减红酒和月饼款:当时说价值大约3~5万,月饼过期了,退了一部分,暂估4万元吧),增项10.71万。总计欠款:45+10.71-4=51.71万元。我给**打过收款条,有十万一直没有支付(最后一次打了20万的收据,只收到10万的汇款),另外***石油运输公司的费用已经结清,这里就不做对账了,请知悉谢谢!如有不对的地方,咱们再交流。”***:“1.机房没按照要求和设计施工,后来我们自己几次改造。2.所有办公楼管道设计不合理,风机盘管太小,到现在一直不热。3.部分系统施工不合格。”**:“**您好!咱们现在说的就是二个问题了,我们自质保期内都在配合贵司的空调使用,质保期内后也没有接到维保的电话或邮件,当然了保外的需要费用,就近联系费用可能要低些。我们现在是和您结算工程款,我们一直都在催付工程款,您说公司这几年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我们一直都在配合的,同时希望您能理解我们的现状。此事已经过去5年多了,于情于理,该给我们个结算了啦”。 一审审理中,***提出案涉工程未通过验收,其系被动使用,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以此为由不同意付款,并要求**承担责任。***要求就设备设计是否存在设计缺陷以及设备工程质量申请鉴定,并表示要求以此提起反诉。**不同意***的反诉,认为设备是否存在设计缺陷不属于可以申请鉴定的事项,其也没有明确指出是空调本身的设计缺陷还是其他缺陷,如是空调本身的设计缺陷属于产品质量问题。根据民法典第621条规定,本案甲方采购的空调和辅助设备保质期均为2年,所以***申请超出了质保期,不应当得到支持。关于空调的安装,**完全按照***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不可能存在设计问题。所以***如果认为设计存在问题应当提交证据证明。而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32条,法院准许鉴定的前提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鉴定事项存在问题,具有鉴定必要性,现***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问题,所以应当予以驳回。 经一审法院询问,***称案涉厂房是其自行作为建设方和发包方委托他人建设的办公楼和员工宿舍,一共四栋楼,一栋是三层办公楼、一栋是三层宿舍楼、一栋一层游泳馆,**所施工的是这四栋楼的空调设备施工。考虑到案涉的建设工程涉及建筑物的土建、电缆施工、电器设备等施工,按照双方合同第二条约定“土建、电气设备、电缆施工,外管线地沟开挖、回填;室内土建开孔及恢复;室内电气;水源供回水井管;并室及井泵控制电缆”均系***方自行施工,现***提起的反诉涉及上述所有建设工程的相关施工情况,而**仅是就水源热力泵工程施工主张费用,***的反诉远超过了本诉事实查明的内容,亦涉及建设、规划、审批等相关手续,一审法院当庭告知其反诉和鉴定不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经一审法院释明,***提交**的社保记录,显示单位名称为北京共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该社保记录系2014年10月之后的记录,本案的协商履行事宜发生在2014年10月之前。***提交土地租赁协议书,显示出租方为北京中联创业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为***,租赁北京市顺义区***镇***村经济开发区土地,用于新建办公楼及员工宿舍。关于场地建设审批等证据***均未提交。**未提交建筑施工企业相关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履行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未举证证明具备相关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案涉《北京***基地水源热泵中央空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合同主体,按照工商登记信息,案涉合同签订时建安装饰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建安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首页发包人为建安装饰公司,工程名称为新疆快捷公司北京总部基地水源热泵工程,***有权代表公司与他人订立合同。案涉合同***认可系其沟通、磋商所订立,虽未加盖建安装饰公司公章,但可视为***代表公司所订立,合同对建安装饰公司具有约束力。建安装饰公司提交的股权变更系内部文件,与工商登记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一审法院对建安装饰公司、***认为合同主体并非建安装饰公司而是***个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另,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接及履行案涉工程期间,***为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无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于本案中所提验收及质量抗辩问题。国家规定包括中间验收在内的一系列工程验收制度,其目的就在于通过验收及时检查并发现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避免不合格的工程投入使用,作为建设单位的发包方以及作为施工单位的承包方,均是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双方对于工程质量管理均负有重大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此条即为法律对拟制验收合格的规定。***已接收并使用案涉工程多年,直至2020年**向***主张工程款前无证据证明***曾就验收情况提出要求或质疑,且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案涉水源热泵工程的图纸为***方提供,同时***方负责土建、电气设备、电缆等施工,无证据证明***聘请监理负责工程质量的监督及验收,使用近6年再提出质量问题既超出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以此抗辩不支付工程款也不符合公平原则,故一审法院对***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其中180万元固定总价,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认定。除上述外,**还完成增项内容,增项工程量和部分工程款已经过***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现**已经举证双方确认的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以及市场价,在***等未能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已尽到了举证义务,一审法院对**主张增项10.71万元予以支持。关于5万元奖励,现双方均认可***方给了部分月饼和红酒,双方对此物品的用途说法不一,***提出上述应当算做**赊欠月饼,费用应当折抵工程款,对此***并未举证,结合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达到合格要求,甲方奖励乙方在甲方会所五万元的消费”,**提出的算作奖励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合同无效,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合同履约情况、过错等认定已经奖励的礼品不再退还,**提出的月饼只值4万元,另主张1万元奖励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支持的工程款总价为190.71万元。现双方对140万元给付款无争议,应予以扣减,对2019年1月30日的给付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采信***方的说法,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款给付。综合上述认定,折抵给付款后,***方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40.71万元。 关于利息问题。本案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无效,结合双方2021年1月24日最后就工程款协商事宜,再综合双方过错,一审法院酌定工程款利息自2021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快捷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工程款四十万七千一百元及利息(以四十万七千一百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建安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3份新证据:证据一、北京共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二、北京共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三、北京共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共同用以证明***为上述三个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上述三个企业的注册地和经营地均为案涉工程地址,案涉工程系***为经营上述三个企业所做的筹备工作,是上述三个企业的经营地址和办公场所,故建安装饰公司从未使用案涉工程,该工程与建安装饰公司无关。***、**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北京共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北京共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019年注册,未考虑到经营情况;北京共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是2014年成立,是用案涉工程地经营;***认可建安装饰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上述三份证据是企查查的截屏,而非工商登记信息,故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北京共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成立,而***将建安装饰公司于2014年9月才转让给案外人***,根据一审证据,转让金额为800万元,***从***处受让所有股权依法享有建安装饰公司800万所有范围内的财产权,包括水源热泵系统和中央空调系统以及其他设施,故合同履行主体自始至终为建安装饰公司,建安装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责任,案涉工程2014年5月1日前就已经交付使用。对该三份证据是否予以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施工合同因**不具备施工资质而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建安装饰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款;二、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是否应启动鉴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安装饰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合同主体应为***个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虽未加盖建安装饰公司公章,但案涉合同首页发包方写明为建安装饰公司,工程名称为新疆快捷公司北京总部基地水源热泵工程,***在合同签订时为建安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其认可当时负责合同的磋商及订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应视为***代表建安装饰公司订立并对建安装饰公司有约束力,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建安装饰公司上诉主张**系受***个人委托签订案涉合同,但其无证据证明**对此情况明知且认可,故本院难以采纳,对建安装饰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建安装饰公司财产相独立,一审判决认定其作为一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主张**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不应根据合同约定价格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作为发包人未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而多年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案涉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合格,甲方奖励乙方5万元消费,***在施工后给予**月饼及红酒,如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的行为与常理不符;再次,***主张合同并非固定总价合同,但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为固定总价180万元,***亦认可施工图纸由其本人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对设备的标准提出异议。综合考虑前述因素,本院对***提出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同意。关于增项价值部分,增项工程量及部分工程款已经***方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不认可**主张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及市场价,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采纳**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建安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14元,由***负担7407元(已交纳),由新疆快捷建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07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全奕颖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