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

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与贵州希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3182号

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30984734C。

法定代表人:吴文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马涛,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0741196。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任泳敏,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65452。

被告:贵州希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22号[油榨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736600375H。

法定代表人:黎珍,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克嵩,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希尔康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被告贵州希尔康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9092.86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按照拖欠金额1639092.86元的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从2019年8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拖欠全部货款为止。计算至原告起诉时(2020年6月20日)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金额为189066.08元。起诉时本金、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金额1828158.9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委托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贵州康心药业2019年度药品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及非药品业务。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原告)授予甲方(被告)资信天数为30天,资信额度为10万,”“若甲方超出乙方授予资信天数付款,甲方自愿按拖欠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资金成本。”。2020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去对账单,被告经核对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截止2020年3月26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总计1639092.8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贵州康心药业2019年度药品购销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均遭到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原告只得向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如原告诉请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贵州希尔康医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是存在的,对货款本金1639092.86元没有异议,对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支付时间自2019年8月31日起算无异议,对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按拖欠金额日万分之五支付也无异议,但是否能够降低日万分之五的资金占用费和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希尔康医药有限公司签订《贵州康心药业2019年度药品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药品及非药品业务。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授予被告资信天数为30天,资信额度为10万,结算方式为电汇。”,“若被告超出原告授予资信天数付款,被告自愿按拖欠金额每天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资金成本。”。2020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去对账单,被告经核对于2020年3月30日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截止2020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总计1639092.86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贵州康心药业2019年度药品购销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均遭到被告推诿、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639092.86元,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的时间从2019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被告对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无异议,但请求对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的比例予以降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贵州康心药业2019年度药品购销协议》、对账单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康心药业2019年度药品购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协议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且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639092.86元,双方同意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的时间从2019年8月31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3909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实质是支付货款利息,但双方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保护限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以双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支付。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申请诉讼保全委托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费用,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支出该费用的凭证,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希尔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货款1639092.86元,并自2019年8月31日起按双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迟延付款资金占用费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3元,减半收取106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26.5元,由被告贵州希尔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高玲英

书记员张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