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

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与贵州黔海云数据有限公司、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581号
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30984734C。
法定代表人:吴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敏,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65452。
被告:贵州黔海云数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区新天园区(高新路67号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物流中心C栋21楼2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MA6E50F03G。
法定代表人:刘细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黔海云数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黔海云数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将战胜原告位于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67号物流中心C栋21楼2101房交还原告;2.判令二被告按照每月12191.2元标准支付原告租金、按照每月348.2元标准支付原告清洁费及维护费、按照每日73.147元标准支付原告滞纳金,从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交还房屋为止,计算至2020年1月19日租金金额36573.6元、卫生费及维护费1044元、滞纳金6656.38元,共计44273.9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被告黔海云公司于2017年6月起租用原告位于贵阳市乌当区,用于办公用房。2018年12月20日黔海云公司实际控制人***继续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续租房屋至2022提6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每平方35元、清洁费及维护费每月每平方1元,还约定迟延缴纳房屋租金滞纳金为每逾期一日,按照年租金金额万分之五支付。续签合同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缴纳房租、清洁费及维护费。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的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的租金、清洁费及维护费;2019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的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的租金、清洁费及维护费。因约定的缴费期满后,二被告仍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等费用。
原告于2019年10月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请求原告调解,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9)黔0112民初422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截至2019年10月19日拖欠原告房租、卫生费及维护费、滞纳金共计134903.08元,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5日前分二次付清全部拖欠的费用。但被告继续违约,截至2020年1月15日,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
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0月20日后的租金等费用,请求判决如前所诉。
贵州黔海云数据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亦未答辩。
被告***缺席庭审,庭前庭后均表示请求法院主持调解,房屋在其承租后已进行装修,花费三、四十万元,将继续使用,对于拖欠的房租将在2021年2月11日(春节)前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贵州黔海云数据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起租用原告位于贵阳市乌当区,用于办公。
2018年12月20日,贵州黔海云数据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乙方)与原告康心药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KX20181220》。约定租赁乙方租赁甲方物流中心C栋21楼2101-2102房,建筑面积348.32平方,租赁期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若乙方需继续租赁,需提前三个月通知甲方,四方须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答复,若同意则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标准为35元/㎡/月,每半年支付,先付后用,每期租金提前三十天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整,保证金在留期间甲方不向乙方支付利息。公用场所清洁费及公用设施维护费(即物管费):1元/㎡/月,每半年支付,先付后用,提前三十天支付。租赁期满后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在三个工作内返还房屋及附属设施,房屋返还完毕之日确定为乙方租赁房屋租期结束之日,若乙方逾期返还,乙方除按本合同租金标准向甲方支付租金外,每逾期壹日,乙方须按年租金金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不支付或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三个月的,四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
因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2019年8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的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6月19日的租金、清洁费及维护费;2019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拖欠的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的租金、清洁费及维护费。因约定的缴费期满后,二被告仍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等费用。
原告于2019年10月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请求原告调解,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2019)黔0112民初4228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截至2019年10月19日拖欠原告房租、卫生费及维护费、滞纳金共计134903.08元,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5日前分二次付清全部拖欠的费用。被告在调解书送达后又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对2019年10月20日之后拖欠的租金原告再次于2020年1月16日起诉到院,并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其间,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强制执行(2019)黔0112民初422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已立案。
还查明,原告向委托诉讼代理人支付代理费9000元。
另,经本庭与原告负责人联系后,同意被告继续租用房屋,但2021年2月底前应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费、滞纳金,并应支付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半年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并且双方签订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遵守约定支付租金及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致使原告多次诉讼,本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因被告取得了原告的调解,故本院准予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因(2019)黔0112民初422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对截至2019年10月19日的租金作出处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9年10月20日至租赁期间的租金、物业费予以支持,即自2019年10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2月19日为35元×348.32㎡×14月=170676.8元,物业费348.32㎡×1元×14月=4876.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在合同中并未有约定,且鉴于2020年初疫情对各行业经济的影响较大,被告亦实际遭受影响,本院不支持原告滞纳金的主张;由于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提前三十天支付房租,原告主张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的租金及物业费,本院支持12191.2元×6月+348.32㎡×1元×6月=75237.12元。
关于原告为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出代理费9000元,系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所致,理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黔海云数据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的租金170676.8元、物业费4876.48元,小计175553.28元;
二、被告贵州黔海云数据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的租金73147.2元、物业费2089.92元,小计75237.12元;
三、被告贵州黔海云数据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费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2元,减半收取2531元,由被告贵州黔海云数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906元,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李雪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