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2民初3687号
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30984734C。
法定代表人:吴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敏,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65452,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倍利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22号贵州贵阳富源医药物流园二期第4号楼2单元11层2号房[云关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UEHP44。
法定代表人:康官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铖,贵州朝华明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334915,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超,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心公司)与被告贵州倍利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利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敏,被告倍利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铖、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货款本金217368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从2020年2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退还原告货款本金2173680元为止,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金额为188023.32元,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应当退还货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合计金额为2361703.32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开具保函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9日,原告为了采购疫情防控物资,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防护服14500套,原告随即将全部款项3335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未在约定的2020年2月19日前将全部防护服交付。但为了贵阳市的疫情防控需要,原告又于2020年3月4日与被告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若能在2020年3月30日前交货,原告按照贵阳市疫情防控小组的需求量进行签收,而且货物必须满足EN14126标准,价格应为签收日的正常市场进货价格,截至交货期日当天双方进行财务核对,差额部分的款项,被告应当在2020年3月30日前退还,未如期退回的,未退部分按照万分之五每天的资金成本进行收取。而截至2020年3月30日,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货款本金217368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上述货款退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倍利隆公司辩称,1.本案被告一直在积极履行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未能按时向原告交付货物的原因是受到疫情的影响,导致案涉防护服屡屡被海关扣留,2020年2月26日起至同年5月19日止,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了防护服5910套,价格共计1006020元。2.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退还了货款870000元,因此原告在诉状中计算的剩余货款金额与事实不符。3.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应至2020年3月30日起算,此外疫情属于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依法属于不可抗力。请法庭酌情判决,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4.原告所主张的开具保函的费用,并非诉讼必要费用,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该项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日,贵阳市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就市级统筹的医用和防护防护物资调配工作发出《关于做好市级统筹的医用和防护物资调配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市级统筹的医用和防护防护物资严格按照“一个口子统进统储、一支笔审签、一个口子调出”原则实行调配,同时还对调配流程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作为医用和防护物资的供应企业,于2020年2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防护服14500套,单价为230元/套,总价款为3335000元;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部颁质量标准或法定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约定为由被告送至需要指定地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银行承兑或支票、预付款汇入银行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贵阳油榨街支行,账号:24×××90。合同还约定,如一方违约,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2020年2月19日之前到,如出现质量问题及院方指出达不到医用标准被告无条件退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货款3335000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子回单载明款项用途为“专项物资款(防护服)”。《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2月25日向原告供应了593套防护服(价款为136390元),2月27日供应了469套防护服(价款为107870元),共计1062套。
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供货,2020年3月4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2月9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交货期应在2020年2月19日前,但截止2020年3月4日原告只收到货物1062套,被告在交货期上已经违约,原告作出如下让步:1.延迟被告交货期到2020年3月30日,在此之前被告若能继续交货,原告按照贵阳市疫情防控小组的需求量进行签收,而且货物必须满足双方谈判的质量要求(满足EN14126标准);2.被告继续交货的货物价格应为签收日的正常市场进货价格,具体价格由原告调研获取,价格的差额应以实际交货数量和日期为准进行签收价格并调整;3.截止交货期日当天甲乙双方进行账务核对,差额部分的款项被告应在2020年3月30日之前退回,如果被告未如期退回的,未退回的部分原告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资金成本进行收取。
另查明,因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防护服应当按照贵阳市疫情防控小组对防护服的需求量进行供应,除前述1062套防护服外,2020年4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供应的防护服340套(当日分两次供应,单价为70元/套,数量分别为300套和40套,价款分别为21000元、2800元);同年4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供应的防护服58套(70元/套,价款为4060元);同年5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供应防护服100套(当日分两次供应,单价80元/套,数量分别为90套和10套,价款分别为7200元、800元);同年5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供应的防护服130套(当日分两次供应,单价80元/套,数量分别为30套和100套,价款分别为2400元、8000元);同年5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供应的防护服10套(当日分两次供应,单价80元/套,数量分别为6套和4套,价款分别为480元、320元)。
还查明,除前述原告同意签收的防护服外,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3月20日、4月29日分别运输了4000套、200套、10套共计4210套防护服至原告的仓库,但原告未表示同意签收该批4210套防护服,该4210套防护服至今仍存放在原告仓库中。对于该4210套防护服,原告时任采购人员刘娟多次与被告销售主管康超联系,要求其尽快将该批防护服从原告处拉走,康超虽然答应,但并未按约将该批防护服运走。而原告工作人员杨兴盼在与康超微信聊天过程中向其表示“你放在我们这的防护服需要你们拉走,你们多久来拉啊”、“本周可以么”,康超回复“过几天”、“下周吧”。之后,原、被告因前述4210套防护服发生争议,且被告未将差额货款全部退还给原告,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最后查明,被告向原告供应的防护服系进口产品。同时还查明,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于2020年3月18日退还原告货款400000元,同月24日又退还270000元,4月16日再次退还200000元,合计退款870000元。原告因提出本次诉讼,其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24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对被告运输至其仓库中的4210套防护服承担价款支付义务。
本案中,在被告未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提供14500套防护服的情况下,原、被告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按照贵阳市疫情防控小组对防护服的需求量进行签收,并同意被告交货期延长至2020年3月30日,双方采取在有需要时原告通知被告送货的方式进行交易。在履行《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过程中,原告签收了被告提供的1700套(即593套+469套+340套+58套+100套+130套+10套)防护服,共计价值291320元(即136390元+107870元+21000元+2800元+4060元+7200元+800元+2400元+8000元+480元+320元)。虽然被告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又运输了三批共计4210套防护服到原告仓库,但原告并未签收,且原告工作人员已经向被告销售主管康超表示要求被告尽快将该批防护服运走,其虽已答应运走,但并未履行其承诺,至今该4210套防护服仍储存在原告仓库中。《补充协议》虽然约定交货期延长至2020年3月30日,但原、被告实质通过签订该协议的方式对供货数量变更为按需求量供货,而事实上被告已经退还原告货款870000元,加之对于4210套防护服,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拒收,且原告相关工作人员已要求被告将前述防护服从其仓库中运走,而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不应承担支付前述4210套防护服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为3335000元,而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防护服价款为291320元,被告已退款870000元,故被告还应退还原告货款2173680元(即3335000元-291320元-870000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货款217368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从2020年2月9日起以应退还的货款本金21736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货款退还为止的请求(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88023.32元)。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将交货期延长至2020年3月30日,且约定当天应由双方进行账务核对,差额部分的款项被告应在2020年3月30日之前退回,未退回的部分原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收取的资金成本。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收取资金成本实质约定的是资金占用费的支付标准,考虑到被告占用应退还原告资金2173680元期间确会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而该损失表现为被告占用原告资金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因《补充协议》中已经约定差额部分款项被告应在2020年3月30日之前退回,但被告仅退还原告870000元,故被告应按约定从2020年3月30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2173680元退还时止。对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补充协议》中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25%计算,该约定虽然是原、被告意思自治的体现,但考虑到被告供应给原告的防护服系进口产品,供货期间处于新寇肺炎疫情期间,而疫情属于原、被告不能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加之疫情期间进口产品办理清关手续一定程度上亦会影响到被告按时交货,从平衡双方利益角度考虑,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标准酌情调整为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3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05%上浮50%即年利率6.075%作为计算资金占用费的依据。因此,被告应从2020年3月30日起以货款2173680元为计算基数并按年利率6.07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货款2173680元退还时止,结合原告的诉请,其中截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4个月的资金占用费应计算为44017.02元(即2173680元×6.075%÷12个月×4个月)。
关于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因本案系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诉讼,原告因此缴纳了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申请财产保全措施而交纳的保全申请费理由成立,其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系原告作为申请人的法定义务,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4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至于前述4210套防护服,虽然防护服已经运输至原告仓库,但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拒收,被告可自行从原告仓库中运走,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倍利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73680元;
二、被告贵州倍利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2020年3月30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人民币44017.02元,其后的资金占用费以货款2173680元为基数并以年利率6.075%为标准计算支付至货款2173680元返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7元,由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43元,被告贵州倍利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12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倍利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国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毛宇迪
书 记 员 王礼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