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

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02民初5746号
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30984734C。
法定代表人:吴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敏(特别授权),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双井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2401429810081F。
法定代表人:阮胜,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开放(一般授权),贵州本芳(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泳敏,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开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76087.4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自2020年7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拖欠货款的利息,至被告实际偿还原告拖欠货款本金完毕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开具保函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从2012年11月13日开始,原告开始向被告销售药品,采取直接销售及向医院调拨销售两种方式,截止2021年1月21日停止。2021年3月3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共计4776087.4元。原告就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拒绝支付,还再三要求原告继续向其销售药品,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为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关于被告应付货款余额的问题。根据被告与原告2019年7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供货金额并不当然等同于应付货款金额,被告应付货款应当扣除滞销药品、临近有效期药品的退货金额。2021年3月3日,经被告确认,截止2021年1月31日,原告对被告的供货余额为4776087.4元。2021年2月,因原告供应的部分药品出现滞销、近效期、过期等情形,被告一病区退货、销毁药品的金额为23410.39元,二病区退货、销毁药品的金额为27614元,2021年3月,一病区退货、销毁药品的金额为172.42元。因此,截止2021年3月底,原告的供货余额为4724890.59元。2021年4月,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第一季度的货款,金额为1660000元,截止2021年4月,被告供货余额为3064890.59元,其中库存现为232506.22元,已销售金额为2832384.37元。但因原告供货尚未销售完毕,可能存在扣除滞销、过期或近效期药品货款情形,故应付货款余额暂不能确定。
二、关于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本案剩余货款支付条件未成就,被告无付款义务。理由如下:第一、从双方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该购销合同第十条仅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时间。众所周知,结算是指把一个时期的各项经济收支往来核算清楚,具有对账的性质,而支付则是指一方向另一方付款的行为。两者具有本质上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即对账结算是支付价款的前提条件,未经对账结算就缺乏付款的基础。本案中,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已严格按照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约定的结算时间及第三项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对账结算,并根据交易习惯按季度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截止2021年4月,被告仍在向原告支付2021年第一季度的应付货款。第二、原告作为药品集中采购供应商,已与被告合作多年,从双方以往的往来账目可以看出,双方长期以来就货款的结算与支付已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即经对账结算后,一个季度支付一次货款,支付金额均为已销售金额的40%左右。第三、从双方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来看,原告为了获得药品供应资格,同意被告根据自身资金运行情况,采取每季度按一定比例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该条款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双方也严格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相关部门规定,贵州省药品集中采购合同一般三年一签,2016年签订的购销合同期满后,双方才于2019年7月重新签订购销合同,但因2019年的购销合同仅约定结算时间和方式,没有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方式,被告与原告考虑到长期合作已建立的交易习惯,双方一致同意沿用基于2016年的购销合同建立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即每季度一次,金额为销售金额的40%左右,对此,2019年度及2020年度的付款记录可以佐证。第四、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本案中,2019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数额和支付时间未作出约定,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应当依据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第五、从交易习惯上来看,向被告供货的药品供应商有二十几家,每一家均是一视同仁,根据医院的资金运行情况按季度按一定比例付款,被告在药品集中采购中的关于货款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的交易习惯不仅得到原告的同意,而且也得到其他药品供应商的同意,原告不得搞特殊化,破坏交易规则。故该交易习惯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按季度向原告支付货款,剩余未付货款应在相应季度再行支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货款付款金额暂不能确定,且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请为谢。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0日,以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为甲方,双方签订《2018年度贵州省药品集中采购医疗卫生机构购销合同》约定:“采购周期从2019年7月10日至2024年7月9日,采购方式为甲方通过贵州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药品交易系统”发送药品采购订单,乙方须在4小时内对甲方通过平台发出的网上订单进行响应,并按照约定的药品品规配送药品。甲方收到乙方配送药品后在网上进行确认,并按规定时间付款,不得以其他方式进行交易。医疗卫生机构的实际采购价格以贵州省医药集中采购平台上公布的中标价格为准,该价格包含成本、运输、包装、伴随服务、税费及其他一切附加费用。储存和管理:(一)为保证药品质量,避免造成药品的浪费,甲方应建立并执行药品进货、验收、储存制度,对已购进的药品应妥善储存和管理。如因乙方药品质量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如因甲方库存条件不符合药品正常储存,造成的药品质量问题,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二)加强对药品效期的管理。甲方定期清查药品库房及各个药房药品的有效期,掌握药品情况,及时对医院药品进行退、换货。甲方应合理采购、使用药品,由于甲方管理不善造成的近效期的药品,不得向乙方退货。结算方式及时间。(一)结算时间。甲方自收到药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90天进行结算。(二)乙方应按照“两票制”的相关要求,向甲方提交对已交易药品的发票和有关单据,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已经履行的证明。(三)结算方式:经双方协商确定为结合医院实际,根据销售金额进行核算。退货:乙方应接受不符合“两票制”药品、滞销药品、效期临近药品的退货,同时应将退货药款及时返还,未返还的在下一批货款结算时予以扣除。”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敦促尽快支付货款的函》载明:“截止到2021年1月31日,贵院目前尚欠我公司货款共计为4742062.97元,根据贵院与我公司签署的《贵州省药品集中采购医疗卫生机构购销合同》的相关约定,上述贵院所欠货款已超期。请贵院收到此函后30日内将所欠货款全部付清。”202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21年2月28日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欠款4742062.97元。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在对账单中的客户核对情况处出具货款核对意见,截止2021年1月31日,我院与贵单位往来账余额4776087.40元,不相符的原因待查。原告认为,被告拖延支付货款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7月20日,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签订《2016年度贵州省药品集中采购中标药品购销合同》约定,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收到配送药品后应及时与药品生产企业结算货款,付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同日,双方签订《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2016年度药品集中采购中标药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运转相对困难,无法保证在收到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配送药品后60日内进行货款结算,货款结算只能根据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配送药品的用药进度,根据医院资金运行情况,采取每季度按一定比例付款的方式进行。2019年第4季度至2020年第3季度期间货款支付金额与销售金额比例为,2019年第4季度40.02%,2020年第1季度39.81%,2020年第2季度40.10%,2020年第3季度39.86%。截止至2021年3月退货、销毁药品金额为51196.81元。2021年4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60000元。截止至2021年5月13日,库存药品金额为194783.6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2、原告诉请货款及利息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
关于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在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中客户核对处注明,截止2021年1月31日,我院与贵单位往来账余额4776087.40元。但是,原、被告签订的《2018年度贵州省药品集中采购医疗卫生机构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结合医院实际根据销售金额进行核算,原告应接受不符合“两票制”药品、滞销药品、效期临近药品的退货,同时应将退货药款及时返还,未返还的在下一批货款结算时予以扣除。本案中,截止至2021年3月的退货及销毁药品金额为51196.81元,2021年4月被告支付给原告1660000元货款,截止至2021年5月13日的库存药品金额为194783.62元。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应认定为2870106.97元(4776087.4元-51196.81元-194783.62元-1660000元)。对于暂未计算在货款金额中的库存药品,原告可根据库存药品的使用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诉请货款及利息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018年度贵州省药品集中采购医疗卫生机构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自收到药品之日起最长不超过90天进行结算。原、被告双方未就结算后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根据购销合同履行情况可知,货款按季度支付,每季度按货款金额与销售金额的一定比例付款。被告已于2021年4月支付给原告1660000元,在双方购销合同继续履行的前提下,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4元,由原告贵州康心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滨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胡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