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业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恒业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景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5882号
原告:云南恒业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辰大道中段春怡雅苑芙蓉苑3单元1层商铺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92892835Q。
法定代表人:李胜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段云鹏,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信息中心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0569546985。
法定代表人:李明发。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段红波,女,汉族,1969年10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原告云南恒业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段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恒业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革、段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段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三被告缺席审理。本案扣除公告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恒业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9月24日为776666.67元)以上费用暂合计1776666.67元;2.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却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仅产生了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三被告约定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次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一账户电汇支付借款1000000.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均未归还。2019年4月2日,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了前述借款,并承诺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向原告计付利息。至今,三被告均未全额履行还款义务,仅是在原告多次催收下分别于2016年3月、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16日依次支付20万元、15万元、5万元合计40万元利息,尚欠本金100万元及截止2019年9月24日的利息776666.67元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云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段红波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18日,被告云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载明因业务需要,授权本公司***就本公司有关的融资事宜代表本公司对外谈判和签署有关法律文件,授权书自2014年7月18日签发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终止。2014年11月23日,被告***作为经办人以被告大地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大地公司转账人民币壹佰万元。
2.2017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云南恒业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壹佰万元,还款期限于2017年8月30日前归还。此据,借款人***。”被告段红波在该份借条空白处签字捺印。
3.2019年4月2日,被告***、段红波在一份打印的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云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及爱人段红波于2014年11月23日共同向云南恒业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云南恒业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电汇到***指定账户…现定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向借款人云南恒业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被告***、段红波在该份借条上签字,共同借款人处虽注明云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但被告大地公司未在该份借条上盖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3月、2019年9月2日、2019年9月16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万元、人民币15万元、人民币5万元。
4.2020年3月23日,被告***到庭接受询问,陈述“最初因公司周转需要,以公司名义借款,款项也是进到公司账户,后因大地公司停业,因为此事由我一手操办,便写了后面的借条,由我夫妻二人承担责任。我总共归还了40万元,但归还时未说明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涉案借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以及具体的偿还数额。
针对涉案借款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大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2014年11月23日借条、银行卡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作为经办人以被告大地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的事实,故涉案借款最初借款人应为被告大地公司。但结合被告***于2016年3月向原告支付款项20万元以及2017年7月13日借条、2019年4月2日借条载明的内容以及庭审中被告***所做询问笔录,可以确认被告***、段红波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大地公司、***、段红波连带偿还。
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段红波于2019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逾期未还,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段红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与被告大地公司就涉案借款支付利息达成合意,被告大地公司亦未在2019年4月2日的借条中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向原告归还的款项40万元,因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款项系归还借款还是利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所归还款项应按照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的顺序抵充,经本院核算,截至2019年9月16日,被告大地公司、***、段红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段红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772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段红波支付自2019年9月17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段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云南恒业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由被告***、段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恒业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9月16日的利息人民币772000元以及以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恒业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指定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90元由被告云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段红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振兴
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
人民陪审员  乔新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海彤
书记员范津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