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214执1557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新都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一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澳电新能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综合保税区新洲路**号。
法定代表人SHARPRICHARD,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SHARPRICHARD,男,1965年4月21日生,国籍澳大利亚联邦,
无锡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申请执行澳电新能源科技(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电公司)、SHARPRICHARD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澳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取仓储于中外运公司位于无锡市新吴区新都路18号无锡高新区综合保税区仓库中的仓储物(仓储物详见附件1);二、澳电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外运公司仓储费(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630934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仓储物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人民币962元/天的标准计算)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应支付之日止,以人民币6309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SHARPRICHARD在其未出资2000万美元范围内对澳电公司就上述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按判决生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与美元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四、驳回中外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9元(此款已由中外运公司预交),由澳电公司、SHARPRICHARD负担。(中外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澳电公司、SHARPRICHARD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澳电公司、SHARPRICHARD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外运公司支付)。因被执行人澳电公司、SHARPRICHARD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外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仓储费、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合计641043.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澳电公司、SHARPRICHARD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调查情况如下:澳电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情况。澳电公司名下有机器设备一批〔详见本院(2016)苏029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仓储物清单〕存放于中外运公司的场地内,本院于2017年12月26日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两年。因该批机器设备尚未缴纳海关关税及办理出关报关手续,故本院暂不宜进行处理。SHARPRICHARD为澳籍华人,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住房公积金存款。本院至澳电公司经营地进行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澳电公司、SHARPRICHARD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经执行,尚有641043.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外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限期提供线索通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中外运公司,要求中外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至本院提供澳电公司、SHARPRICHARD的财产线索,中外运公司至今未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外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澳电公司、SHARPRICHARD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外运公司亦未提供澳电公司、SHARPRICHARD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五百十一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货物和保税仓库监管暂行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6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澳电公司、SHARPRICHARD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中外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孙东飞
代理审判员 钟耕利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