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

698无锡市滨锡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与无锡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锡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6744240108,住所地无锡市新洲路58号办公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朱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庭芳,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桔,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66009564XX,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都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薛卓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芳,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滨锡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外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4民初1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滨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中外运公司的起诉或改判驳回中外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外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存在重复诉讼的情形,应当裁定驳回中外运公司的起诉。中外运公司曾于2018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2018)苏0214民初5922号案件(以下简称5922号案),主张滨锡公司承担吊装设备造成的货物损失892403元,因滨锡公司已支付134630元,故该案中中外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滨锡公司支付剩余赔偿款676104.44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判决,其中判决主文第四项为驳回中外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中外运公司也是要求滨锡公司承担吊装设备造成的货物损失892403元,与5922号案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诉讼,本案应当驳回中外运公司的起诉。2.《货损补偿协议》明确载明事故原因为“中外运公司物流工程部提供给滨锡公司信息数据误差极大,也没有让滨锡公司参与第三方的现场勘查等因素”,故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对事故原因已经查明并确认,一审却认定双方对事故责任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是错误的。据此,一审在前述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并判定由滨锡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中外运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程序正当,判决结果也并不冲突。5922号案中中外运公司系基于《货损补偿协议》起诉,最终法院判决解除了《货损补偿协议》,并明确协议解除后事故责任划分和赔偿分担由双方另案处理。而本案中,中外运公司系基于滨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主张由滨锡公司承担货物损失。其次,双方就事故责任并未达成一致。滨锡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关于捷普电子事故》函件中已确认其存在过错,包括未按照流程进行现场数据和环境的勘察,通过监控视频也可以看出由于滨锡公司操作人员存在拖拉行为且未设置支撑物、未进行试吊等违规操作,导致设备掉落;《货损补偿协议》中载明的相关内容已经被滨锡公司的自认和监控视频推翻,更何况,该协议已经被生效判决判令解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滨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外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滨锡公司支付赔偿款892403元及利息损失(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部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部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6740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部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滨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中外运公司与滨锡公司签订《装卸搬运服务合作协议》1份,约定滨锡公司向中外运公司及其客户提供货物装卸搬运服务。服务费用按滨锡公司实际作业货物工作量计算,具体标准按双方确认的价格清单附件执行。滨锡公司为中外运公司提供服务后经中外运公司仓库人员确认装卸的货物及数量,双方于每月5日结算1次,中外运公司确认无误后提供开票明细给滨锡公司开具发票,在收到发票后60日内付款。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若合同期满后双方继续履行该合同,且没有新的协议,则视为合同自动延续1年。协议第二条第6款约定,“在进行装卸搬运服务过程中,滨锡公司应听从中外运公司指定部门(仓库)工作人员对物料装卸搬运的合理要求,并遵守以下装卸规范:(一)物料装卸严禁采用拖拉、抛丢等方式……”。第五条第1款约定,“因中外运公司的原因导致滨锡公司到达作业场地后无法正常工作的,滨锡公司有权将单车装卸时间相应顺延”。
2016年2月24日,滨锡公司在为中外运公司客户捷普电子(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普公司)提供搬运、装卸服务时发生事故,导致捷普公司的一台贴合机坠落。2016年7月20日,滨锡公司向中外运公司发送名为《关于捷普电子事故》的函件1份,载明其认为在2016年2月23日,中外运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高建武未向其提供精准可信的数据,且高建武在23日晚十点多紧急通知其明早吊装,其提出时间太紧,需现场勘查后再施工,但高建武要求必须明早吊装。事发当日,其公司张德海带队到达施工现场后再次要求勘查现场,但捷普公司人员称现场勘查太麻烦未配合其要求,在设备滑落后才告知一台设备1吨重。其认为按双方合作流程,其每次均参与现场数据、环境的勘查,但该次事故发生前,中外运公司及捷普公司均未配合其要求,在此情况下其理应拒绝施工,故其对于事故仅承担30%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中外运公司与捷普公司签订《货损赔偿协议》1份,约定中外运公司赔偿捷普公司892403元。后中外运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10月24日,2017年6月9日分别向捷普公司支付2.5万元、60万元、267403元。
2016年10月19日,中外运公司与滨锡公司签署《货损补偿协议》,载明鉴于2016年2月24日滨锡公司在为中外运公司提供搬运、吊装、装卸服务的过程中,因中外运公司物流工程部提供给滨锡公司信息数据误差极大,也没有让滨锡公司参与第三方的现场勘查等因素,导致一台贴合机(品牌:Trimech,型号:TM-37GL-5M-AA)从高处坠落,致使贴合机、装卸平台及建筑外墙等发生损坏。滨锡公司在充分考虑中外运公司是央企等综合因素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在中外运公司承诺下继续借用央企平台合作下去,滨锡公司用往来款逐步弥补货物损失。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滨锡公司同意向中外运公司弥补第三方的损失892403元(滨锡公司未参与损失计算,数据由中外运公司与第三方提供);2.款项分三部分支付,分期付现部分为40万元,由滨锡公司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8月于每月25日前各支付5万元。费用抵扣部分为492403元,从双方往来的业务款项中抵扣,滨锡公司的保险费、运输费、材料费等外部成本不予扣除,直至全部损失款项抵扣结束。受损贴合机存放于中外运公司仓库,中外运公司配合滨锡公司做好该设备清关出区工作,滨锡公司委托中外运公司尽最大能力出售旧设备,所售款项优先用于付现部分抵扣等内容。
后双方就该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中外运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5922号案,称滨锡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现金134630元并以业务抵扣81668.56元,尚余676104.44元未付,故其请求判令滨锡公司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滨锡公司称双方签订《货损补偿协议》后,中外运公司未遵守继续合作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反诉请求解除《货损补偿协议》并判令中外运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
5922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中外运公司与滨锡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署的《货损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依据该协议载明的签订背景以及滨锡公司在2016年7月20日所发函件的内容,滨锡公司对于其在案涉事故中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始终存在异议。协议中明确表明案涉事故系因中外运公司提供的信息数据误差极大,且未让滨锡公司参与第三方的现场勘查等因素导致,故滨锡公司签署协议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持与中外运公司的业务合作,继续获取业务。但就后续履行过程而言,协议签订后接近两年的时间内中外运公司仅向滨锡公司发送报价14次,滨锡公司最后实际承接的业务仅有4次,数额共计仅有数万元,显然与滨锡公司签订协议的目的不相符。《货损补偿协议》虽对于中外运公司需给予滨锡公司多少业务量未做明确约定,但依据协议签订的背景,双方多年的履行情况以及对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中外运公司应向滨锡公司提供适当的业务机会,对应业务量应接近于双方前一年度或往年年均业务量。但协议签订后,中外运公司给予滨锡公司的报价机会以及实际业务数量远不足达到适当的水平,致使滨锡公司签订案涉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在此情形下,滨锡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货损补偿协议》。协议解除后,中外运公司应退还滨锡公司已支付的现金部分款项、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并支付滨锡公司已抵扣的业务费用。至于案涉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赔偿分担问题,因中外运公司与滨锡公司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另案进行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一、解除中外运公司与滨锡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货损补偿协议》。二、中外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滨锡公司13463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3463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中外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滨锡公司业务费用81668.56元。四、驳回中外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滨锡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前往捷普公司就案涉事故进行了调查,捷普公司称其若有业务会以电话、邮件的形式告知中外运公司业务情况、技术参数等,中外运公司需派人现场勘查并给出报价,其综合考虑三家公司的报价后再决定由哪一家承接业务。其一般会提前2至3天将业务情况告知中外运公司,因搬运业务涉及运输车辆出入保税区以及需要现场勘查。但有关案涉业务的相关邮件及中外运公司是否派人现场勘查、何时勘查因时间太久,现已无法核实。其并不认识滨锡公司,所有业务细节都是与中外运公司沟通的。事发后,中外运公司对于事故属于自身责任并无异议,也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材料,且中外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聘请了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了勘验。中外运公司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后向其支付了相应款项,损害的设备也已由中外运公司分几次拉走。
捷普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供设备生产厂家对损坏情况的报告以及中外运公司所聘请保险公估公司对案涉事故的查看记录表。报告载明,设备已无恢复的可能性,只能看是否有能用的部件当备件使用,但需要测试正常的工作性能。查看记录表出具单位为上海颐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险时间、查勘时间为2016年2月24日。查勘记录载明,该公司人员于当日19:00时到达捷普公司,受损设备及吊装工具均在现场。中外运公司人员陈述捷普公司委托其公司负责该公司3台设备的运输业务,将3台设备运至公司另一处厂房,其公司委托滨锡公司负责现场作业,其公司负责现场监督。事故经过如下,当日9:00时滨锡公司安排吊装车辆及设备到达捷普公司厂内。因吊装平台的跳板宽度大于现场吊装口宽度,吊装工人在吊装平台上加焊一块跳板,长1.5米,宽1.27米,其中向外延出0.5米,吊装平台上固定4个吊具并固定在吊车挂钩上。吊装平台起重至吊装口(离地面约5米左右),跳板升入吊装口,吊装平台靠吊装口一侧伸出2根绑扎绳(单根受力3吨),系固在工厂工人指定的柱子上,吊装平台紧靠吊装口外墙。同日11:00时许,设备被液压手推车顶起,由一位吊装工人向吊装平台拖拽,另有两位吊装工人从另一侧推动货物。同日11:40时许,当设备有三分之二上到吊装平台时,吊装口与平台跳板连接处的位置突然坍塌,使吊装平台随同跳板一起向下滑落,平台随即向吊装口的反方向移动。原系固绑扎绳的柱子被拉弯,使吊装口与吊装平台产生间隙,平台上的设备从间隙处滑落、坠地,此时焊接的跳板已被压弯。事故导致坠落的设备损坏,外结构变形、内部电器设备脱落位移,吊装口的玻璃外墙1块破碎、3块刮伤,吊装口平台坍塌受损。
一审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受损设备一直存放于中外运公司处,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设备残值由中外运公司处置,处置所得价款在相应损失中予以扣除。2020年9月3日,中外运公司对设备进行了处置,并获得处置价款6000元。
以上事实由《装卸搬运服务合作协议》、《货损赔偿协议》、《关于捷普电子事故》的函件、5922号案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报告复印件、查看记录表复印件、报价单、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一审中,中外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举证了如下证据:
1.《起重、搬运作业安全管理规定》1份,用以证明作为搬运的实际施工人,滨锡公司未按照相应规定进行吊装作业。该规定第12条第4款规定正式起吊前应进行试吊,试吊中应检查全部机具、地锚受力情况发现问题应先将工件放回地面,故障排除后重新试吊,确认一切正常方可正式吊装;13条第6款明确无法看清场地吊物情况时不得进行操作;14条第3款明确吊物捆绑应牢靠,吊物和吊顶应在同一直线,上述规定均明确滨锡公司未履行相应的现场勘验、安全及注意义务,因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支付凭证3份,用以证明中外运公司因本次事故向捷普公司赔偿了892403元,其中支付的具体时间用以对应诉求中相应利息的起算点。
3.事发当日的监控视频1份,用以证明滨锡公司操作人员在装卸时存在拖拉行为及搭建的吊装跳板没有设置支撑物。视频中可见,涉案设备坠落系受力不均导致侧翻,滨锡公司操作人员操作不当违反了《装卸搬运服务合作协议》第六条规定及《起重、搬运作业安全管理规定》第16条第3款跳板中部应设立支撑物的规定,滨锡公司的该违约及违规行为是导致设备侧翻坠落的根本原因。同时该视频中可见滨锡公司未进行试吊。
经质证,滨锡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管理规定是行业行为规范,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外运公司仅罗列了规定,无法证明其存在对应行为,故其并未违反行业规范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相关损失未经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进行评估,对于赔偿金额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认为监控视频仅能看到平台上有人,但无法看清此人举动,中外运公司称该人存在拖拉行为无法得到印证。再次,针对受力平台支撑点问题,由于画面模糊也无法反映是否存在支撑点,货物之所以掉落主要因为中外运公司给出的错误数据导致在吊装过程中存在货物掉落的隐患,中外运公司用模糊不清的视频并不能消除其存在指示错误的过错。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于滨锡公司依中外运公司指示,对案涉设备进行装卸、搬运的过程中,但因事故发生时间距今较久,事故现场也已进行修复,且双方在事故发生后也未就事故原因形成一致意见,故现无法查明确切原因。中外运公司提供的视频虽然记载了事故现场状况,但视频镜头距离现场较远,虽能看到贴合机掉落的过程,却无法看清现场的搬运条件以及贴合机进出搬运口前后的具体施工经过,故无法仅以此证明案涉事故系滨锡公司责任。
但滨锡公司在《关于捷普电子事故》的函件中,确认其在该次搬运前未按照流程进行现场数据、环境的勘察。虽然滨锡公司认为中外运公司、捷普公司未配合其勘察的要求,但其作为专业的运输搬运装卸公司,对于搬运装卸的相应规范以及是否满足搬运条件应进行谨慎的判断。《装卸搬运服务合作协议》第五条也约定,若因中外运公司原因无法正常工作的,滨锡公司有权将搬运时间顺延,《起重、搬运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对于现场勘验、装卸搬运的安全及注意义务也作了详细的规定。滨锡公司在不确定搬运条件的情况下未拒绝或延后搬运业务,最终导致搬运过程中贴合机坠落,其作为直接施工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责任。而中外运公司虽不直接负责搬运,但对于装卸搬运的整个过程均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在滨锡公司未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下,其放任滨锡公司施工,最终导致事故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双方在案涉事故中的过错,酌定滨锡公司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中外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至于滨锡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货损补偿协议》系双方以继续业务合作为前提所签订的损失分担及支付方案,但5922号案生效文书已判令解除该协议,中外运公司退还相应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故该协议对双方已无约束力,双方应恢复原状。而双方对于事故责任并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中也未明确双方各自的过错及责任比例。故本案仍需对于双方的责任及赔偿比例进行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对滨锡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金额已由中外运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及《货损补偿协议》予以证明,捷普公司也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确认,扣除处置设备残值所得价款6000元,剩余损失金额为886403元。依据双方各自的赔偿责任比例,滨锡公司应承担620482.1元,中外运公司应承担265920.9元。中外运公司已向捷普公司进行赔偿,故滨锡公司应将其负担的部分支付给中外运公司。至于中外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在本次诉讼中方得以确定,综合考虑双方之前的诉讼情况,酌定利息自中外运公司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对中外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滨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外运公司62048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20482.1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外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4元,减半收取63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362元,由中外运公司负担3462元,滨锡公司负担7900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二、损失赔偿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与5922号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根据上述规定,后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当事人相同;二是诉讼标的相同;三是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前诉5922号案与后诉即本案虽当事人相同,但两案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5922号案的诉讼标的为双方就案涉事故达成的货损补偿协议合同关系,中外运公司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也系该货损补偿协议项下滨锡公司作出的补偿承诺;而本案的诉讼标的为装卸搬运服务合作关系,中外运公司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为违约损害赔偿。综上,本案与5922号案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酌定滨锡公司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理由:
本案中,中外运公司基于《装卸搬运服务合作协议》向滨锡公司主张违约损害赔偿。首先,根据该协议约定,滨锡公司负有为中外运公司提供“货物装卸搬运服务”的合同义务。滨锡公司在装卸、搬运案涉捷普公司设备时,出现设备坠落损坏,未能按约完成合同义务,且在装卸、搬运过程中未坚持要求对现场数据和环境进行勘查,其作为设备装卸搬运的直接负责人,应当就该损害后果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根据过错相抵原则,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货运补偿协议》中载明“滨锡公司在为中外运公司提供搬运、吊装、装卸服务的过程中,因中外运公司物流工程部提供给滨锡公司信息数据误差极大,也没有让滨锡公司参与第三方的现场勘查等因素”,表明中外运公司对案涉事故即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考虑滨锡公司系吊装和装卸搬运的实际操作方、结合其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认为一审酌定由滨锡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滨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2元,由滨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荀奕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