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925民初55号
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双江自治县纸厂桥头以西(二级路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林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女,云南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1年2月9日出生,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梁王山35号,现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能,男,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回辉居民委员会331号。
法定代表人:马从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3月2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明晰当事人权利义务,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2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曾通过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马从文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02760.00元(大写:拾万贰仟柒佰陆拾元整),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因双江县消防工地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截止2015年7月21日止,被告***仍拖欠原告混凝土款10276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款金额并由被告***签字、捺印。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分文款项。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告***购买混凝土我方不认可,是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去购买的混凝土,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是受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才向原告出具欠条,所欠款项应由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面答辩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及被告***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925民初435号判决书证实的是我公司与李彦伟、周俊东的法律关系,与***不具有法律关系;根据一事一诉的原则,***将我公司追加为被告是错误的,我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02760元。本院认为,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目前仍欠原告混凝土款102760元,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工商信息登记表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信息登记表与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给本院的公司基本信息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2016)云0925民初435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双江公安消防大队建设项目室外附属工程的承包施工方及被告***系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判决书虽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仅证实周俊东与云南银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江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李彦伟、何云龙之间有承揽合同纠纷;判决书证实***系云南银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但未证实***与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关系或系该公司员工,对被告***主张其受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购买混凝土,欠款应由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收条3份,用于证实其受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素,同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无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以双江消防工地需要为由,多次向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15年7月21日,***与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后确定未付混凝土款为102760元。***于同日向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共计102760元(拾万贰仟柒佰陆拾元整)混凝土为双江消防工地所用。欠款人***2015年7月21日。***本人在《欠条》中签名、捺印。出具欠条后,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多次向***催要欠款,***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现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02760元,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为凭,双方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相关规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所需混凝土,被告***却没有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混凝土款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在欠条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做相关约定,对其主张年利率24%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告***收到混凝土后未及时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资金占用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酌情将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6%。
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承担欠款给付义务;原告与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部分双江消防大队工程项目,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或委托关系;被告***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关于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出具欠条等行为,是履行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被告***系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该买卖合同相对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以个人名义在《欠条》上签名、捺印,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系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受该公司委托进行买卖行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
被告***与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案起诉。
当事人对各自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未能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可能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华顶世纪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2760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承担资金占用费(以1027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幼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