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云0925执3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2月7日生,大专文化,务农,住昆明市嵩明县。
被执行人: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玉明路东南侧海芋花园11幢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81667018B。
法定代表人马从文,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5年6月21日生,高中文化,务农,住昆明市嵩明县。
本院在执行***与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本案执行标的1913796.58元,诉讼费22024元,执行费21538元,总计1957358.58元。
二、案件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
(一)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法院配合执行,责令其如实报告其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拒不到法院配合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网络查控,经查明被执行人在多家银行有账户,但均无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
(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向嵩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情况,经本院核实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情况。
三、查明的财产: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标的1913796.58元,全部未执行到位。
五、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将案件执行情况回告申请人,申请人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申请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