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云0111执异98号
案外人:***,男,回族,1958年4月2日生,住云南省嵩明县。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49年9月14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48年10月1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执行人: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嵩明县。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作出(2016)云0111执81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云南广平建筑有限公司在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的挂靠管理费予以冻结陆拾万元(¥600000.00)整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对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挂靠费捌万元除支付云南广平建筑有限公司管理费用外,余款用于支付***的债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与***借款纠纷,官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2015)官法督字第11号支付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5年7月28日向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476055元,已立案执行。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官法执字第16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所有的位于云南广平建筑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全部股份及资产,其中三一泵车一台,中联泵一台,中联泵主机一台,90主机一台,长安面包车一台,装载机一台,试验室设备一整套,地磅称一台,办公用品及电脑一整套,地面建筑面积396㎡,场地15亩租用权。现***与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已向官渡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先予执行案外人***的债权。***申请执行在先,法院查封的云南广平建筑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及资产不能处置查封资产,是因为工程在盈江要继续施工,经案外人***与***协议,盈江搅拌站每年交给云南广平建筑有限公司8万元的挂靠费除支付公司的税收、年审、人员工资63700元(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每年需支付人员工资及费用)外,剩余的16300元用于抵偿***的执行债权,实际已履行2年。***债务判决在后,盈江搅拌站查封资产已处置执行中达成执行和解,交给案外人8万元挂靠费,现又来查封,属于执行案外人的财产,属于重复查封。为此,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挂靠于云南广平建筑有限公司,每年交纳挂靠费捌万元除支付公司的税收、年审、人员工资剩余的16300元用于抵偿所欠***的执行款。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申请执行的案件,被执行人为***,而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属于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而不是***的资产,故搅拌站的挂靠费也是属于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不属于***的资产,***无权处分。***与***达成的执行和解无效。***无权申请执行广平建筑公司的资产,包括其盈江搅拌站的挂靠费。挂靠费捌万元可以全额执行,其税收、年审、人员工资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
被执行人***答辩称,查封被执行人***在盈江搅拌站的全部股份,***根本没有任何股份,只有搅拌站每年向公司交纳的挂靠费捌万元,其中三一泵车一台,中联泵一台,中联泵主机一台,90主机一台,长安面包车一台,装载机一台,试验室设备一整套,地磅称一台,办公用品及电脑一整套,地面建筑面积396㎡都不是***的股份,不承担执行范围内的设备,至于管理费捌万元同意法院的执行。
被执行人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的***与***、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官民一初字第28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6)云0111执8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云南广平建筑有限公司在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的挂靠管理费予以冻结陆拾万元(¥600000.00)整,并向云南广平建筑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官法督字第11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未履行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5)官法执字第1618-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所有的位于云南广平建筑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全部股份及资产,其中三一泵车一台,中联泵一台,中联泵主机一台,90主机一台,长安面包车一台,装载机一台,试验室设备一整套,地磅称一台,办公用品及电脑一整套,地面建筑面积396㎡,场地15亩租用权。
另,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5年11月22日,现股东结构为***持股66.6667%,***持股16.6667%,***持股16.6667%,法定代表人为***。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系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现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向本院提交《和解协议》一份,欲证明于2016年12月20日***与***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每年交给云南建筑工程公司挂靠费8万元,除支付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工资及费用63700元外,剩余的16300元用于偿还***欠***的债务。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院认为,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系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每年向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挂靠费8万元系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益性财产。本院在执行***与***、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有权对被执行人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划扣等强制执行措施。故本院对被执行人云南广平建筑有限公司在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的挂靠管理费予以冻结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案外人***主张该挂靠管理费为其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与***之间的所涉债务系***的个人债务,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盈江搅拌站交纳的挂靠管理费系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收益性财产,应属公司所有,故***个人用公司财产抵扣其个人债务的行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本院执行被执行人云南广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不能排除本院执行,其异议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贾孟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许雁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