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73民初653号
原告:上海宇龙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操宇,董事长。
原告上海宇龙软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与被告上海静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俭,被告静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操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登记的《静一电气自动化教学仿真软件》(证书编号:沪RC-2016-4619)(以下简称静一软件)软件产品对原告登记的《宇龙机电控制仿真软件V3.3》(以下简称宇龙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构成侵权。2.判令被告停止销售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静一软件软件产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宇龙公司2000年成立,刘进、朱松、姚龙和陈操宇为股东,持股比例均为25%。2009年12月30日原告开发完成宇龙软件并取得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1日原告员工陈青(系陈操宇的儿子)、李淑洁和帅富建陆续离职。2014年6月9日,被告公司成立,股东有陈操宇、陈青、李淑洁和帅富建等人。2016年7月1日,被告取得静一软件产品登记,并予以推广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静一软件系被告通过原告原工作人员陈操宇、陈青、李淑洁和帅富建抄袭原告宇龙软件所得,被告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宇龙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静一公司辩称,静一软件系被告独立开发,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宇龙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宇龙软件产品登记证书。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6966号、第6968号、第6969号民事判决书。4.被告企业公示信息。5.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4435号民事判决书。6.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算8号民事裁定书。7.静一软件证书编号网上查询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在案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3、5、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证据1、2、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明力等,酌情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6日,原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XXXXXX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软件名称:宇龙机电控制仿真软件[简称:机电控制仿真软件]V3.3(即宇龙软件),著作权人为原告,开发完成日期2009年12月30日,首次发表日期2010年1月30日,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权利范围全部权利,登记号2011SR017876。2010年12月31日,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颁发软件产品登记证书,该证书申请企业为原告,有效期:五年,内容为:经审核,宇龙软件符合《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准予登记,特发此证。
审理中,被告确认其开发完成了证书编号为沪RC-2016-4619号的静一软件。原告确认被告静一软件已进行销售,原告亦可获取,但原告在本案中却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静一软件。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抄袭了宇龙软件,应当提供被控侵权软件供法院进行比对,以证明被告的静一软件确实抄袭了原告的软件。但原告在明显可以从市场上获得被告静一软件的情况下,未向本院提供被控侵权的被告静一软件以供比对,以致原告未完成在本案中的基本举证义务,亦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抄袭原告宇龙软件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宇龙软件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宇龙软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范静波
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